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303民初1339号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南中路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宁,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鹏,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解愁乡红花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贵,本单位财务科副科长。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寿阳潞阳昌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