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03民初1327号

原告:**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市矿区桃南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宁,本单位职工。

被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市城区新建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斌,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本单位职工。

原告**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斌、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31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发生购销配件的业务往来。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04年5月10日向被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形成挂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的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即原告住所地**市矿区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于2004年5月10日向被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形成挂账”,经我方调查,至今未收到发票及相关票证,财务未形成欠款挂账。2、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与事实不符,被告方自始至今未收到原告方任何催要通知。3、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与事实不符,经调查了解,被告方下属分厂人员在与原告就电机维修事宜,于2004年委托原告方维修22KW电机一台,双方未形成文字合同,后我方在取货付款时,原告方未将维修的22KW电机交付于我方,我方也未向原告方付款,此电机至今未向我方交付。2004年形成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相关追账的通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为被告开具18850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04年7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加工费欠款12252.25元,2004年7月16日被告交付原告货款3287.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形成欠款,但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为被告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2019年1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荣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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