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审第三人: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南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实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即由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4月29日,其与赵传江、吴克银、***等六人就合伙承包施工煤矿矿山工程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合作协议,明确了合伙宗旨,约定施工期间合伙人均不享受工资待遇,靠利润分红收益,并约定了分配比例。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除***外,其他人相继退出合伙。2020年2月10日至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既管账也管钱,无法约束监督,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至2020年2月10日的合伙利润分红,以及2020年2月11日至今相关工程的合伙利润分红及收入,并判令上诉人退还押金并支付合伙物品补偿款等。根据**的主张,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涉案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并非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审第三人: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南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实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即由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4月29日,其与赵传江、吴克银、***等六人就合伙承包施工煤矿矿山工程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合作协议,明确了合伙宗旨,约定施工期间合伙人均不享受工资待遇,靠利润分红收益,并约定了分配比例。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除***外,其他人相继退出合伙。2020年2月10日至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既管账也管钱,无法约束监督,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至2020年2月10日的合伙利润分红,以及2020年2月11日至今相关工程的合伙利润分红及收入,并判令上诉人退还押金并支付合伙物品补偿款等。根据**的主张,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涉案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并非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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