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董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四一总医院(中信运城医院)。
负责人:李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汇公司)、五四一总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2、指令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郭某与鑫鸿汇公司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合同甲方也未明确,无法确定仲裁机构。2、人民法院应该没有仲裁协议情况下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鑫鸿汇公司答辩称:驳回郭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2、答辩人是工程发包方按照习惯应为甲方,甲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运城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
被上诉人五四一总医院答辩称:驳回郭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可以确定合同甲方为鑫鸿汇公司,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只有运城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
上诉人郭某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郭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5517元;2、判令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35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23日起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6701元);3、被告五四一总医院在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郭某起诉依据是与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争议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在合同当事人部分未明确列明“甲方是谁”,但结合合同上下文,如第19.1条“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19.1(5)第五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7500元”和第19.3条“本合同所包含内容为施工图纸上所有内容,保证质量完工,如果保质期内出现问题应予及时维修,如不能及时维修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甲方另找人维修,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根据以上内容可知,案涉合同的甲方应为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对争议解决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应向甲方(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有且只有一家,即运城仲裁委员会。综上,原告郭某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计3291元,退还原告郭某。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鑫鸿汇够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机制为仲裁,该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系鑫鸿汇公司并结合其他条款约定郭某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维修并扣除相关费用,郭某就劳务分包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等,可确定本合同甲方应为鑫鸿汇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仲裁机构仅有运城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条款有效且仲裁机构唯一且确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淮钢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史晓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