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23民初767号
原告:郭高委,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王丽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五四一总医院(中信运城医院),住所地: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高委与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四一总医院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高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郭高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5517元;2、判令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高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35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23日起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6701元);3、被告五四一总医院在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被告五四一总医院净化工程分包给原告郭高委,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郭高委就分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四一总医院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五四一总医院院内,分包范围:运城五四一总医院、三层手术部、四层ICU、九层NICU及二十层CCU,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手术室、ICU、NICU、CCU净化区域及非净化区的净化板材及辅材的安装(清工),分包工作日期: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0天。该合同最后一页附“工程量明细表”合计工程价款为358960元。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郭高委协商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将劳务总报酬约定为350000元,在合同第19.2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增量及增量工程的劳务报酬也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增减劳务报酬,应于上述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已实结算。”合同21.2条还约定:“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原告在与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开始按照合同最后一页“工程量明细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朱俊杰提出三层、四层、六层、九层、二十层均有不同程度的工程增量,原告按照其提出的工程增量进行施工。但在施工结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5000元,还剩余固定合同工程价款85000元、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250517元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合计335517元未付。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五四一总医院上述手术室及ICU、NICU、CCU也已投入正常经营,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没有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原告郭高委的工程款335517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五四一总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査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郭高委起诉依据是与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争议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在合同当事人部分未明确列明“甲方是谁”,但结合合同上下文,如第19.1条“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19.1(5)第五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7500元”和第19.3条“本合同所包含内容为施工图纸上所有内容,保证质量完工,如果保质期内出现问题应予及时维修,如不能及时维修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甲方另找人维修,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根据以上内容可知,案涉合同的甲方应为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对争议解决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应向甲方(山西鑫鸿汇安装工程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有且只有一家,即运城仲裁委员会。综上,原告郭高委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高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计3291元,退还原告郭高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雅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红
书 记 员 谢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