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9738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松(系***配偶),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告:***,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新(系***父亲),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15248D。
法定代表人:桑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明。
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发现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毛云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新,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合作保证金”(租房保证金)5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转租给原告位于××路××号××楼××平方米营业用房(该房屋系被告向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租),合作(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合作期间的费用(租赁费用)为334372元,同时,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将于双方合作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2日期间分四笔将总额384372元费用(含租金334372元、保证金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20年6月7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被告一直不退还原告的50000元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经了解,被告与出租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定于2020年6月17日到期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8日解除。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并不是转租,日期应该是到2020年6月17日止,被告与房东租期到2020年6月17日,但实际被告有权使用到6月27日,6月27日前原告在继续使用房屋,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6月8日至6月27日的租金;第二,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不是不同意退还押金,若双方结算6月8日至6月27日的租金及空调、电缆、电箱等设施设备相应费用后,同意返还押金;第四,若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无法恢复或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需要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应当在协议解除或终止7日内搬出房屋,逾期房屋内所有物品视为乙方完全同意甲方全权处置。6月17日后的7天内,原告没有搬出,故其现在所有的装修都属于被告,被告可以任意处置物品,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同意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装修设施,被告在租赁期内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且在租期内还多次扰乱转租户的正常经营。案涉房屋第三人现已收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汇款明细,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柯桥笛扬路705号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租期期限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15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租房屋,逾期按租金标准的两倍按日赔偿甲方损失;租赁期间,该房屋不得进行转租,否则提前终止协议,损失自负。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5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位于××路××号××楼××平方米(含公摊)供乙方项目入驻,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乙方同意每年向甲方支付固定合作费用人民币535000元,本合作期内乙方需在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34372元,先付后用;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0000元作为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支付;合作期满,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发展情况,再具体协商,如无法再合作,乙方需将本协议约定各项费用交清后,甲方于7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双方合同中备注,如甲方2020年6月7日后续租本房屋,则此后同价续本合作协议,另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案涉房屋进行了交付,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2日先后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334372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亦未续签合同。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20年7月。嗣后,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内容其性质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清相关费用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现原、被告租赁期已于2020年6月7日届满且未续约,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于返还的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原告6月8日至6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存有争议。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双方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其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第三人虽于2020年6月8日曾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其解除合同并非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即被告存在转租的事由,而被告对该解除通知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间实际仍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至2020年6月17日止,故原告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且庭审中双方确认的5350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计14657.5元(535000元÷365天×10天),扣除占有使用费后,剩余保证金35342.5元(50000元-14657.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显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因被告自2020年6月18日起已丧失租赁权源,且租赁期届满后,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收取6月18日之后的租金或使用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2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保证金返还前原告应先返还空调、电缆、电箱等设施设备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对合同到期后相关设施设备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方针对案涉房屋设施设备返还问题,基于其与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另案起诉第三人浙江柯桥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本案对此不作理涉。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余款353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7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盛红伟
人民陪审员 沈光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