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5367号
原告:江苏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14433742。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生、姜政,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紫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3BEY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与被告安吉紫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引导调解无果后遂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政、被告紫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生、被告紫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艺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绿城安吉桃花源项目施工需要,2018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紫韵公司约定,由被告紫韵公司向原告供应价值为98980元的园林苗木。约定达成后,2019年1月2日,被告紫韵公司仅供应15060元的羽毛枫、鸡爪槭苗木,同时向原告提出因购苗木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先预付苗木款。为确保工程施工进度,原告同意被告紫韵公司的付款要求。2019年1月3日,由被告紫韵公司开具价值为989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8日预付了苗木款98980元。但被告紫韵公司除供应上述苗木后,其余价值为83920元的苗木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供应,已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紫韵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被告紫韵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故诉请判令:1.被告紫韵公司立即返还货款83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紫韵公司、***答辩称: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开始就向绿城安吉桃花源项目绿化工地提供绿化苗木,整个过程都是与案外人唐红军进行联系的,唐红军向被告购买苗木,至2019年1月2日,共结欠货款98980元。后唐红军要求被告***继续供货,但被告前提条件要求唐洪军结算结清前面拖欠货款,所以唐红军指示被告开票到原告公司,通过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上述98980元的货款。之后被告***感到货款确实难以结算,故后期没有继续供货到该工地。由此,双方产生了矛盾,以致成讼。在2017年至2018年间,唐红军就以某舟山分公司名义与绿城公司发生景观工程业务,后又以原告名义与绿城公司发生景观工程业务。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预付款这么一个合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紫韵公司汇款支付了98980元。
证据二、被告安吉紫韵园林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当时双方约定交付的是98980元的货物。
证据三、销货清单一份,系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羽毛枫等价值15060元的货物,其余的货物被告至今没有供应。
被告紫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按照票面金额给付了货款,这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一个结算行为,证明双方已对98980元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其他。
对证据三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销货清单在原告手中说明被告方在结算货款。
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汇付给被告苗木款98980元的财务记账账册、记账凭证、科目等相关财务信息,本院遂责令原告提供案涉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及其与绿城安吉桃花源项目业主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遂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四、原告与浙江绿城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城安吉桃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收帐款明细分类帐,证明原告承建绿城安吉桃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工期为35天(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因工期短急需苗木,故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以购买苗木。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公司间记帐凭证和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证明其预付款仍在挂帐中。
被告紫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四、对其中施工合同,我们无法确认这份合同的真实性,绿城安吉桃花源项目绿化工程前期是由唐红军挂靠舟山一家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后续由于舟山公司出现问题转而由原告公司承接继续施工,前后都是有唐红军全程负责,其实就是唐红军挂靠原告公司的。对其中应收款明细分类,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仅是一个打印件,无法确定它的真实性,因为原告没有现场向法庭提供,也没有经过现场进行查验真实性,被告没法确定,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是本案被告紫韵公司的一个记账凭证以及附件紫韵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对发票与交易回单都没有异议,这个记账凭证明确的是应付账款,他的会计科目是应付账款,所谓应付账款作为会计科目来说,就是核算企业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等经营活动发生之后应付的款项,没有标明是任何预付性质的记录,只能证明是应付的款项,至于应付款明细分类帐一页是涉及到紫韵公司,该份仅是打印件,当时要求他们出示相关凭证的时候,原告方拒绝出示,所以我们否认它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紫韵公司作了如下陈述:被告紫韵公司陆续送苗木到绿城安吉桃花源项目绿化工地,有些苗木是被告紫韵公司通知第三方供货到工地的,送货单大部分都有签收的,不是唐红军一个人签收的,也不是李继伟一个人签收的,是他下面的工作人员,因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变化很大的。对此,被告紫韵公司应当就其陈述已交付给原告货物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即原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等材料),但被告紫韵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其辩称和庭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紫韵公司陈述其已交付了证据二中(扣除证据三中货物外)其余货物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四,虽是复印件,但被告紫韵公司陈述其苗木是送到绿城安吉桃花源项目绿化工地等相关事实可以印证原告与浙江绿城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对证据四中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认定。
证据五,结合证据一、二、三中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浙江绿城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城安吉桃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承建绿城安吉桃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暂估合同总价5123554元,合同总工期为3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具体以监理开工报告为准),节点工期要求: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和进场苗木质量要求等内容。签约后,原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唐红军遂向被告紫韵公司购买景观工程绿化所需苗木。2019年1月2日,被告紫韵公司供应给原告一批价值15060元的苗木(羽毛枫10株、鸡爪槭12株),该批苗木由原告施工人员李继伟签收。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先付全部苗木款,因工期短为确保工程施工进度,原告遂同意被告紫韵公司的付款要求。2019年1月3日,被告紫韵公司开具金额为989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注明的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如下:7-8CM鸡爪槭38株、9CM羽毛枫32棵、兰花草30000棵、12CM鸡爪槭16株)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8日预付了全部苗木款98980元,后被告紫韵公司未供应给原告剩余价值为83920元的苗木,原告故诉请本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紫韵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紫韵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紫韵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自己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紫韵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明确了原告所购买苗木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原告也按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货款总金额支付了苗木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紫韵公司间的苗木买卖合同成立。因双方间苗木买卖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被告紫韵公司货款后,其已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紫韵公司仅在2019年1月2日交付原告价值苗木15060元的苗木,虽然被告紫韵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按照票面金额给付货款,这是双方对此前买卖苗木的一个结算货款行为,被告已完全交付了包括2019年1月2日销货清单中货物在内的价值98980元的苗木,是被告陆续送苗木或通知第三方供苗木到工地的,送货单大部分都有签收的,是唐红军、李继伟或工地上的其他施工人员签收的。但是,被告紫韵公司至今未就剩余价值为83920元苗木的送货、签收等情况向本院举证,对此,被告紫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紫韵公司在收到全部苗木款后一直未供应给原告剩余苗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紫韵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紫韵公司间的苗木买卖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苗木买卖合同。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紫韵公司返还未供应苗木的价款83920元及利息,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视为原告此时已通知了被告紫韵公司其已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已不再履行。在双方间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紫韵公司返还未供应苗木的价款839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紫韵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自己财产,故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紫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8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对被告安吉紫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吉紫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世文
二0二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婧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