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横柏村紫岭脚自然村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横柏村紫岭脚自然村30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汇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海艺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亦未查明海艺公司与第三人***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和法律逻辑的事实认定,进而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系海艺公司所承建的绿城***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审法院法庭调查可见,2020年1月13日的庭审中海艺公司承认***系海艺公司在绿城***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由其全面负责管理桃花源景观工程项目。在2020年4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海艺公司再次明确***系绿城***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项目中海艺公司的代理人,由其代表海艺公司管理上述工程,且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海艺公司员工。由上述庭审事实可见,***挂靠海艺公司,系海艺公司所承建的绿城***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全面负责管理绿城***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并有权管理在建工程、安排工程款项支付及指令海艺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绿城***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前期承建人并非海艺公司,而系福建省华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政舟山分公司),而当时***亦是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管理工程。在此期间,**公司为其提供了大量**,均用******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的施工。后华政舟山分公司因资质原因无法继续承建上述工程,发包人遂又将上述工程发包于海艺公司,而2019年上半年恰恰是景观工程竣工结算节点,故其实海艺公司与发包人所结算的景观工程款项包含着景观工程前期施工的工程量,是对于整个景观工程的结算,同时该工程款实际亦有大部分是归属于***所有和支配。二、海艺公司所付款项系接受***指示支付的**结算款,而非预付款。首先,根据海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见,其在2019年1月8日向**公司给付的98980元款项用途为往来款,且于2019年1月3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一致。根据惯常的交易习惯,只有进行货款结算后出卖人才会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核对货款金额后予以支付,故**公司和***在原审中的陈述更具有说服力,也更接近事实。其次,结合2019年1月3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见,货物名称均为绿城***花源方竹园景观工程施工中所种植的特定**鸡爪槭、羽毛枫及***,同时标有明确的规格和数量。如果真如海艺公司所述,上述款项为预付款,如何能精准区分出7-8CM的鸡爪槭或者12CM鸡爪槭所需的数量,如何能将以**棵树计量***定出棵数。**公司与***经营**交易至今,既未经历过支付预付款的普通**交易,也从未见过有零有整且详细到**棵树的预付款发票,故海艺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极其不符合惯常交易习惯和合同订立的正常逻辑,虽然不绝对排除普通**交易存在预付款的情况,但是海艺公司主张存在这种异于惯常的交易行为应当承担较一般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责任。第三,本案的证明责任存在两层逻辑层次,即首先海艺公司须就2019年1月8日向**公司给付的98980元款项是**预付款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才有**公司就其已经供货完毕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海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8日向**公司给付的98980元款项是**预付款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更接近于**公司的陈述,同时**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大量其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为***供应**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9年1月8日海艺公司向**公司给付的98980元款项实际系接受***指令向**园林给付绿城桃花源景观工程整体的**交易结算款。三、结合***与海艺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且本案所涉款项对应的**实际用于涉案景观前期工程,**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首先,根据证人***、***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运人***、***的证人证言可见,自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公司接受***的发货请求向涉案景观前期工程多次提供**,且部分**由涉案景观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签收。因涉案款项已经结算,**公司至今已然无法提供全部的**的送货清单,但是结合在案证据可见,**公司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2019年1月2日均向涉案景观工程提供了用于施工的**。其次,鉴于***一直是涉案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向海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亦是对于整个景观工程施工范围的结算,其中大部分的工程款实际归属***所有并支配,故其在2019年1月初指令海艺公司向**公司给付**货款行为是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而非是**公司与海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故**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四、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诉讼的提起、**货款的给付均是由***指令进行,庭审也确认了***系涉案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公司提到在2017年-2018年期间还为涉案景观工程的前期工程提供过**。***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原审法院既未对其与海艺公司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审查和认定,也未依**公司申请对***进行调查和询问,继而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判决所作出的事实基础存在缺失和遗漏,未履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法律义务。 海艺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为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海艺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款项系购买**的预付款,**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结算款的观点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涉及两个施工合同关系,这两个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后一份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前期工程未完成的工程和其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也不包括在先其他施工单位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2.案涉纠纷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公司与前一个施工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这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是完全明知的。因此,**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结算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公司、***主张***与海艺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本案所涉款项对应的**实际用于涉案景观前期工程,据此认为,**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的观点,也不能成立。首先**公司、***自认本案所涉款项对应的**,实际用于涉案景观前期工程就是说是前期的**款。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艺公司作为后一份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另一承包人前期工程所负债务没有付款义务。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进行判决,违反民诉法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同样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不是一审和二审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就举证责任而言,原审中**公司、***主张***系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成立。 海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返还货款83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海艺公司与浙江绿城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城***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海艺公司以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承建绿城***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暂估合同总价5123554元,合同总工期为3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具体以监理开工报告为准),节点工期要求: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和进场**质量要求等内容。签约后,海艺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遂向**公司购买景观工程绿化所需**。2019年1月2日,**公司供应给海艺公司一批价值15060元的**(羽毛枫10株、鸡爪槭12株),该批**由海艺公司施工人员***签收。后**公司向海艺公司提出先付全部**款,因工期短为确保工程施工进度,海艺公司遂同意**公司的付款要求。2019年1月3日,**公司开具金额为989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注明的**名称、规格、数量如下:7-8CM鸡爪槭38株、9CM羽毛枫32棵、***30000棵、12CM鸡爪槭16株)给海艺公司,海艺公司于2019年1月8日预付了全部**款98980元,后**公司未供应给海艺公司剩余价值为83920元的**,海艺公司故诉请该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公司系***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现***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向海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明确了海艺公司所购买**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海艺公司也按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货款总金额支付了**款,因此,海艺公司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因双方间**买卖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海艺公司支付**公司货款后,其已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公司仅在2019年1月2日交付海艺公司价值**15060元的**,虽然**公司辩称其向海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海艺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给付货款,这是双方对此前买卖**的一个结算货款行为,**公司已完全交付了包括2019年1月2日销货清单中货物在内的价值98980元的**,是**公司陆续送**或通知第三方供**到工地的,送货单大部分都有签收的,是***、***或工地上的其他施工人员签收的。但是,**公司至今未就剩余价值为83920元**的送货、签收等情况向该院举证,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公司在收到全部**款后一直未供应给海艺公司剩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公***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能实现海艺公司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目的,因此,海艺公司有权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现海艺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请要求**公司返还未供应**的价款83920元及利息,在该院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视为海艺公司此时已通知了**公司其已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已不再履行。在双方间买卖合同解除后,海艺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返还未供应**的价款83920元,并赔偿海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海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海艺公司合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返还海艺公司**款8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海艺公司已预缴),由**公司、***负担,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证据1.安吉县英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受**公司委托向绿城***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工地供应**两次,同时说明该份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证据2.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形成时间是2020年5月22日,证明在2018年上半年期间受**公司委托***为绿城***花源工程工地供应**,包括鸡爪槭等**共计2万元的事实。上述两案外人供应的**款项均由**公司于领受本案款项后结清。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与海艺公司及案外人***之间买卖**的关系及**公司为案涉工地提供**货物之事实。海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对于两份销售清单,第一份签收的人员身份不明,第二份销售清单没有具体的签收人。对于证明,证明落款的时间是2019年的1月15日与**公司、***代理人所陈述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的5月26日完全不一致,可能是一份虚假的证明。即便是按照证明的内容,证人对**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并且证人与**公司、***是合作伙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陈述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询问笔录,首先,对这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询问笔录只有一位律师进行调查,从询问的规范角度来讲,应当由两位律师进行。其次,就证人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此外,证人***与**公司、***之间是生意的合作伙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对**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主体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对于证据3,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就证人作证的内容本身而言,不能达到**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证人对**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均不知情。海艺公司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2018年上半年之前**公司与华政舟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实际发生的**价款华政舟山分公司已经付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案外人华政舟山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系案外人向**公司走账款项,无实际交易往来,非**出卖款。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两份**销售清单未经海艺公司及绿城***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工地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确认,绿城***花源方竹园一期景观工程工地是否实际收到上述**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在询问笔录当中所陈述的事实,海艺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和***对**公司、***与海艺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只负责送货,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海艺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公司与案外人华政舟山分公司之间款项往来凭据,在未经华政舟山分公司和**公司确认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海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艺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公司与海艺公司之间的预付款还是结算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公司虽然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指示海艺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款,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证明**公司向***或者海艺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款项对应的**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晓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黎 书 记 员 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