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8号大从大厦327A室。
法定代表人孙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男,1986年3月6日出生,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曾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8日,诚弘公司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由诚弘公司向管理中心提供遥感数据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中心提供所需货物。2015年4月13日,诚弘公司与捷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诚弘公司向捷泰公司购买用于管理中心卫星遥感数据项目所需的数据产品,捷泰公司所提供数据产品的参数信息主要包含临汾、朔州、滨州、菏泽,捷泰公司的交货时间自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后35日内交付,合同总金额为161000元。合同到期后,捷泰公司并未按时交付所订购的产品,直至2015年6月15日,诚弘公司捷泰公司双方前往管理中心交付产品,但由于捷泰公司只完成了2个地区的数据测量,管理中心拒绝接收该产品,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诚弘公司无法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损害了诚弘公司的利益,故诚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2、捷泰公司返还诚弘公司货款161000元;3、捷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4、诉讼费由捷泰公司承担。
捷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是履行完毕的状态,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不同意诚弘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捷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未完成工作的部分,应根据约定采取退补差价的方式予以执行,因此不同意诚弘公司提出的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诚弘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约定由诚弘公司向管理中心提供遥感数据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2015年4月13日,诚弘公司(甲方)与捷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诚弘公司从捷泰公司购买临汾、朔州、滨州、菏泽四个地区的卫星影像信息,合同对数据的参数信息进行了约定,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后35日内,交货方式为乙方将甲方所需数据光盘提供给甲方,交货地址由甲方在交货前提供;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费用总金额为161000元;2、支付方式:(1)预付款:编程数据为预付款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协调DG公司安排卫星拍摄;(2)若在编程期满之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及本合同第七部分第1条约定的原因导致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四部分第1款(1)的约定订购的数据面积未达到本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面积,则乙方应根据实际交付的数据面积和单价向甲方收取费用;3、确需延期获取未完成采集的卫星数据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根据如下要求进行购买所订购数据:编程数据云量小于或等于20%的,为合格产品,甲方必须购买,若编程数据云量高于20%的,甲方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酌情购买;…1、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数据光盘提交给甲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在本合同第四部分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数据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在本合同第二部分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数据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合同生效后且合同期未满,任一方擅自提出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合同第十条不可抗力约定:“双方对超出当事人的合理控制范围之外的,并非是由于当事人的不作为而引起的疏忽而造成的损失都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控制法律法规)、经营终端、火灾、战争、暴动、骚乱、罢工、无法取得产品、原材料和运输、以及地震、风暴、严重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其他天气原因和类似事件,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并积极配合对方将损失降至最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系按面积即952km2计算(1km2约169元),其中朔州130km2、菏泽404km2、滨州188km2、临汾230km2,诚弘公司主张价款中的1000元系介质费用,捷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货款金额及四个地区的面积,该院计算得出四个地区对应的货款金额为:朔州21985元、菏泽68324元、滨州31794元、临汾38897元。
合同签订后,诚弘公司支付捷泰公司全部合同款161000元,捷泰公司安排卫星拍摄,2015年4月28日,朔州拍摄合格,2015年6月7日滨州拍摄合格,临汾一直未合格,双方对菏泽的拍摄存在争议,捷泰公司主张菏泽在2015年4月22日拍摄合格,但有10%的面积没有拍摄到,诚弘公司要求其重新拍摄,因此,双方2015年5月27日的邮件往来中“只有两个地区数据合格”中的两个地区指朔州、菏泽,后面邮件中提到的两个地区指朔州、滨州。
一审庭审中,诚弘公司主张捷泰公司未按期向其交付相关数据,捷泰公司主张双方2015年5月27日的邮件往来内容能够显示其已告知诚弘公司朔州、菏泽两地按期拍摄合格。2015年5月27日,诚弘公司工作人员刘庆发送给捷泰公司工作人员张逵的电子邮件载明:“两周前我开始联系刘斌,也就是采购处的主任,此次项目的负责人,当事人情况如下:由于你方反馈给我中标项目的四个地区,只有两个地区数据合格,另外两个地区指标不符合标书要求,于是我需要问刘斌,再次拍摄需要截止到什么时间,由于对方在外地出差,没有及时答复我,上周我跟刘斌打电话,想问接下来的数据需要怎么处理,刘斌说他过问一下业务部门,直到这周一我发短信催他,今天也就是周三使用人汪波才打电话给我,电话意思是数据不要了,我又跟刘斌打电话沟通,刘斌说最迟延迟到六月一日,必须得交付数据,不然合同就终止,大概情况如上所述,请及时给予反馈,谢谢”。
2015年6月12日,刘庆发送给张逵的电子邮件载明:“…规管中心以招标要求中明确4月份数据为由拒绝再与我方合作,并在此申明数据必须一起交付,不单独接收单个区域数据,并且明确数据必须为4月份数据…综合以上情况,我公司要求你方按期交付4月份卫星数据,全部区域同时交付,如若无法交付,请给予退全款,我方保留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2015年6月29日,刘庆发给张逵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住建部采购四个地区共计952平方公里数据问题,由于你方不能提供给我方四个地区四月份编程数据,而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只接受全部地区四月份数据,不单独接收一个或者几个地区数据,所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我司要求你方退全款,并保留追究你方违约的权利”。
一审判决认为:诚弘公司与捷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付款时间,一审庭审中,诚弘公司主张2015年4月16日将支票交付给捷泰公司,但支票存根上没有捷泰公司人员签字,根据对账单显示的时间,该院确认诚弘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关于四个地区的数据是否需要同时交付问题,虽然双方往来邮件中显示管理中心要求诚弘公司同时交付四个地区的数据,但诚弘公司与捷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诚弘公司可根据数据是否合格进而依合同约定进行购买,根据该约定,四个地区的数据不需要同时交付。关于捷泰公司是否应返还货款及返还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2015年5月27日的电子邮件内容,捷泰公司已于合同约定日期前将朔州、菏泽两个地区数据拍摄合格的情况告知诚弘公司,由于诚弘公司与管理中心沟通的问题导致这两个地区的数据未能交付,虽然双方对菏泽的数据存在争议,但该地区的数据云量小于20%,属于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因此,诚弘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购买这两个地区的数据,诚弘公司要求捷泰公司返还这两个地区对应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滨州于2015年6月7日拍摄合格,但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且临汾一直没有拍摄,因此,捷泰公司应返还这两个地区对应的货款70691元。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诚弘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发送的邮件显示其要求解除与捷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捷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捷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诚弘公司要求捷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诚弘公司与捷泰公司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合同》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二、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诚弘公司货款七万零六百九十一元;三、驳回诚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诚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朔州、菏泽属于合同约定数据拍摄合格产品,但本案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朔州、菏泽属于数据拍摄合格的产品。双方所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捷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数据产品。但本案捷泰公司存在延迟交付且未能交付需方所有数据产品的行为。(1)诚弘公司对捷泰公司告知“2015年5月13日前有两个数据合格”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根据第三方易智瑞(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瑞公司)提供的拍摄任务表和捷泰公司的反馈,诚弘公司也可以推断出只有一个地区数据合格的结果。诚弘公司在4月22日就已经知道菏泽10%的面积未拍摄,却不如实告知诚弘公司这一事实直至过了合同履行期限数据产品发出后,证实了捷泰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前告知诚弘公司“两个地区数据合格”内容不真实。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捷泰公司在5月13日前就已经有两个数据产品合格,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期之前捷泰公司为何不将这个产品交付给诚弘公司,也不回复邮件要求诚弘公司尽快接收,或主动发函要求确认产品的合格,捷泰公司明显不作为的行为有悖常理,证实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捷泰公司不一定有两个合格的产品。(2)捷泰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交付合格的数据产品。根据双方合同和5月27日的邮件,捷泰公司提交三张数据光盘的交付时间都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捷泰公司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主要义务。二、一审法院依据易智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的产品最终是由捷泰公司委托的易智瑞公司拍摄制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这属于自己制作自己证明合格,诚弘公司持有异议。三、一审法院要求诚弘公司足额支付菏泽地区的货款金额有违公平。捷泰公司已经承认菏泽有10%的面积没有拍摄,所以诚弘公司支付100%的拍摄面积明显不公。四、捷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捷泰公司的三张数据光盘未在约定时间交付且菏泽地区拍摄面积不足,另有一个地区没有拍摄,捷泰公司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410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捷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000元,共计190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捷泰公司承担。
捷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朔州、滨州两个地区拍摄合格,且诚弘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取走拍摄数据,双方对荷泽地区的拍摄面积、云量有争议,捷泰公司无证据证明诚弘公司已将该地区的拍摄数据取走。诚弘公司认可拍摄数据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捷泰公司所拍摄数据是否合格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朔州、滨州拍摄数据合格无争议,且诚弘公司已将该拍摄数据资料取走,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让捷泰公司返还诚弘公司,一审认定滨州拍摄数据不合格,且判决捷泰公司返还诚弘公司滨州拍摄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荷泽地区的拍摄数据是否合格问题,本院认为:诚弘公司主张荷泽地区拍摄数据不完整,捷泰公司亦认可有90%可用,有10%要重新拍摄,在捷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诚弘公司达成一致,且诚弘公司收取了荷泽地区拍摄数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地区拍摄数据合格,一审认定荷泽地区拍摄数据合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捷泰公司应当返还诚弘公司荷泽地区拍摄款68324元。鉴于双方对临汾地区不合格无异议,一审判决捷泰公司返还诚弘公司临汾地区拍摄款38897元正确。
关于捷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因临汾地区未拍摄,荷泽地区拍摄不完整且未交付,故应据此认定捷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诚弘公司上诉关于捷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捷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未交付部分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诚弘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未认定捷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捷泰公司应当返还诚弘公司拍摄款107221元,并向诚弘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4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4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四、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万○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北京诚弘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捷泰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