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邹长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畅陶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199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申请执行人:赵青芝,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胡学玲,女,194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申请执行人:李丹辉,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裴志勤,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申请执行人:李海军,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被执行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涧西法院执行***、赵青芝、胡学玲、李丹辉、裴志勤、李海军申请执行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乐公司向涧西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涧西法院要求长乐公司履行被执行人江达公司到期债务共计300万元错误,其已向江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118047.95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399483.22元,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2017年10月17日,长乐公司主动协助履行51万元,致此应付未付工程款为889483.22元,请求依法退还错误扣划款项1550400.78元。
涧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青芝、胡学玲、李丹辉、裴志勤、李海军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涧西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分别作出(2016)豫0305民初4935号、(2016)豫0305民初4932号、(2016)豫0305民初4931号、(2016)豫0305民初4933号、(2016)豫0305民初4936号、(2016)豫0305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一、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青芝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学玲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丹辉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志勤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志勤返还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江达公司就上述六个案件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豫03民终2628号、(2017)豫03民终2625号、(2017)豫03民终2626号、(2017)豫03民终2623号、(2017)豫03民终2629号、(2017)豫03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青芝、胡学玲、李丹辉、裴志勤、李海军分别向涧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05执1008号、(2017)豫0305执1010号、(2017)豫0305执1012号、(2017)豫0305执1014号、(2017)豫0305执1016号、(2017)豫0305执1018号。
涧西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涧西法院向长乐公司送达了六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长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赵青芝、胡学玲、李丹辉、裴志勤、李海军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达公司的到期债务643600元、449620元、29370元、449620元、820488.75元、45541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涧西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强制执行。2017年9月21日,涧西法院依据(2017)豫0305执1008、1010、1012、1014、1016、1018号裁定书向长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乐公司停止向江达公司支付材料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进行财务结算后向涧西法院提供结算清单。2017年10月17日,长乐公司向涧西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510407.12元。2017年10月19,涧西法院依据(2017)豫0305执1008号之一、(2017)豫0305执1010号之一、(2017)豫0305执1012号之一、(2017)豫0305执1014号之一、(2017)豫0305执1016号之一、(2017)豫0305执1018号之一裁定书扣划长乐公司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账户存款2439884元。
涧西法院认为,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2017年8月14日,涧西法院向长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而长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故对其强制执行江达公司对长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涧西法院遂以(2017)豫0305执异16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长乐公司的异议请求。
长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涧西法院未经通知,直接扣划程序违法,长乐公司与江达公司的工程尚未结算,直接扣划复议申请人2439884元,有违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二、涧西法院以“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涧西法院(2017)豫0305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涧西法院向申请人立即退还错误扣划款项1550400.78元。
本院查明,涧西法院向长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长乐公司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2017)豫0305执异162号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涧西法院收到材料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涧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中长乐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按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涧西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长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执异16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韩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