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541号
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5543G。
法定代表人:王跃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6U3J81H。
法定代表人:陶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第七公司)与被告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锦瑞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蔡红艳,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向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支付工程款28795213.64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8795213.64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至28795213.6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为794747.90元);2.判令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向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支付保修金7103789.67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551894.83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至3551894.83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为312211.56元;以3551894.83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至3551894.83元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对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5899003.3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以下称“总承包合同”),确定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将其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交由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实施。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305970726.00元,其中开办费为包干总价,开办费用项目包干总价为40143565.47元;其他除合同约定外均为包干单价,暂定工程量项目。包干总价和包干单价均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开办费、协调服务费、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等共计14项。第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绝对工期为517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绝对工期不作调整);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3日;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具体节点工期约定如下……。第4条约定:本工程要求质量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第5条(1)约定:免费保修期起计时间以发包人实际集中交付之日起算。第5条(2)详细约定了各项工程的保修期。第6条约定:发包人驻工地总代表为杨正宏。发包人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承包人驻工地项目经理为何放……。第7.2(1)条约定:(1)形象进度产值:±0.00施工完毕后(可分栋号分别支付),发包人支付累计完成产值的70%;±0.00以上部分按照整层审定的当月完成产值的70%扣除承包人当月施工用水用电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需建设单位项目部确认符合验收标准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集中交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第7.2(4)条约定: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3%,具体支付如下:A、保修期满1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B、保修期满2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除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C、保修期满5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20%,但需扣除第3至第5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专用条款》1.26条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每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案涉总承包工程(含阳光城文澜府B区、C区)于2018年12月3日开工,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占有使用。2022年3月9日,原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305970726.00元,结算金额为307521187.43元。根据总承包合同7.2(1)条约定,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应在办理完工及财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即298295551.80元,而截至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起诉之日,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已付款项仅为269500338.17元,其另外支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的50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0121919.10元因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故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差欠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工程款28795213.64元。又根据总承包合同第7.2(4)条约定,第一笔保修金3551894.83元(40%保修金)支付期限已于2021年8月20日届满,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应当在2021年8月21日支付,但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第二笔保修金3551894.83元(40%保修金)支付期限亦于2022年8月20日届满。综上,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依法享有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不思诚信,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及保修金,经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后仍然拒不支付,严重损害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况且,据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了解,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已经开始着手准备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辩称,1、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价款269500338.17元,已支付绝大部分合同价款。2、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合同确有约定一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已履行应支付给被答辩人87%的工程款,确属因为案涉合同总价款金额巨大,资金流转等客观因素导致逾期支付,并非答辩人主观恶意逾期造成。3、被答辩人主张保修金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质量保证金性质不属于工程款,其次,合同7.26条约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证金、保修金等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因此合同双方未约定保修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保修金的违约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尚未支付的价款中还应当扣除以商票方式支付预计将产生的计算在总结算金额中的贴息和补偿费用。双方在财务对账表上确认未付金额以商票方式支付,预计将产生基础贴息费用1075657.12元,上浮补贴823242.84元,含所有财务息点及补偿费用总结算金额为307521187.43元,若未付金额为使用商票方式支付的其对应产生的贴息和补偿费在未付款中扣除,故被告未付总金额中应当还要扣除预计产生的贴息及上浮补贴共计1898899.96元。
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SDGS.PROJ0006.PJDK0001-CDGS-07-2018-09-0025),证明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305970726.00元,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1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2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5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20%,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每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单位工程开工报告》2份、《工程开工令》2份,证明案涉总承包工程(含阳光城文澜府B区、C区)于2018年12月3日开工。第三组证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文澜府B区、C区)、《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阳光城.文澜府二标段,含B区、C区),证明案涉总承包工程(含阳光城文澜府B区、C区)已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第四组证据: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竣工结算书(制度编号:地产总部合约B202004),证明2022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307521187.43元。第五、六组证据:《财务对账表》,《西昌文澜府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付款情况汇总表》及已付款凭证,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6266970.14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财务费用3233368.03元,共计已付款金额为269500338.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95213.64。第七组证据:《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66266970.14元。第八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6张。证明202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到期日为2022年8月1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6张,金额共计14136268.40元,该36张票据均因被告余额不足被拒付。第九组证据:西昌锦瑞光有限公司天眼查专业版报告,证明被告涉及5件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已构成违约。第十组证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诉讼费223117.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担保费29010.73元。第十一组证据:(2022)川成蜀证内字第1079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分别垫付《财务对账表》第17、第18笔保理金融服务费用13342.58元、42506.03元,共计55848.61元。第十二组证据:《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商业汇票汇总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4张,证明202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到期日为2022年11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4张,金额共计5985650.69元,该14张票据均因被告余额不足被拒付。
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只能证明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但不能证明在竣工验收后原告将本案案涉工程实际交给被告占有、使用。竣工结算书的金额为307521187.43元是包含了贴息金额的,不含贴息金额为295991236.21元。已付款为266989580.03元,同样载明了贴息3233368.03元,税率补差736985.36元。企业询证函只是阶段性的金额核对,在该询证函之后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款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够直接证明因被告余额不足被拒付,同时原告已早在2022年6月就已提起诉讼,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直接证明该组汇票无法承兑是由于被告方账户余额不足,即使本案被告涉及其他民事诉讼,也不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公证书》不能达到被告应支付此相关款项的证明目的。
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SDGS.PROJ0006.PJDK0001-CDGS-07-2018-09-0025,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方逾期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的借款利率,应适当降低该违约金。合同7.26条约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证金、保修金等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修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一份,证明虽然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但实际交付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退还保修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9日后一年期满退40%,两年期满退40%,五年期满退剩余保修金款项。现在只有第一笔质保金到期,剩余的均未到期。第三组证据:财务对账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累计向原告付款277421874.13元(其中包含贴息3233368.03元和税率补偿736985.36元)。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书2份,证明结算金额307521187.43元(包含了贴息部分),实际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95991236.21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每天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区分逾期支付的是工程款还是保修金的违约责任,只要发包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而不论其逾期支付的款项是何性质都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高。案涉总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前期工程建设均由原告垫资修建,原告的融资成本非常高,通常都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基本的诚信和公平原则。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因此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被告付款仅为269500338.17元,并非被告主张的277421874.13元,被告没有举示已付款金额的原始支付凭证,故应当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作为已付款金额。两份《竣工结算书》,其结算金额存在差异,2022年3月9日的《竣工结算书》签订时间在后,结算金额并未区分款项的性质,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该《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307521187.43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将其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交由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实施。其中《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305970726.00元,其中开办费为包干总价,开办费用项目包干总价为40143565.47元;其他除合同约定外均为包干单价,暂定工程量项目。包干总价和包干单价均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开办费、协调服务费、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等共计14项。第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绝对工期为517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绝对工期不作调整);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3日;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具体节点工期约定如下……。第4条约定:本工程要求质量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第5条约定:(1)免费保修期起计时间以发包人实际集中交付之日起算。(2)详细约定了各项工程的保修期。第6条约定:发包人驻工地总代表为杨正宏。发包人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承包人驻工地项目经理为何放……。第7.2条支付节点约定:(1)形象进度产值:±0.00施工完毕后(可分栋号分别支付),发包人支付累计完成产值的70%;±0.00以上部分按照整层审定的当月完成产值的70%扣除承包人当月施工用水用电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需建设单位项目部确认符合验收标准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集中交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4)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3%,具体支付如下:A、保修期满1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B、保修期满2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除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C、保修期满5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20%,但需扣除第3至第5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6)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等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等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7.3条约定:支付方式双方选择商票+保理形式付款。合同《专用条款》1.26.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每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上盖章。承包合同签订后,案涉总承包工程(含阳光城文澜府B区、C区)于2018年12月3日开工,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占有使用。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305970726.00元,结算金额为307521187.43元。双方同意:承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题述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承包人确认就题述合同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款为298295551.81元(307521187.43元×97%),质保金为9225635.62元(307521187.43元×3%),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就西昌文澜府项目工程款269500338.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795213.64元。
另查明,为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出具到期日为2022年8月16日的3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金额共计14136268.40元,2022年5月7日出具到期日为2022年11月7日的1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金额共计5985650.69元,票据金额共计20121919.09元,该50张票据现均已到期,但均因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案涉《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未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与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书》明确载明四川西昌文澜府总承包工程二标段最终结算工程款项金额为307521187.43元,且双方确认该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案涉合同项下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应当向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确认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该《竣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07521187.43元。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向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支付的50张商业承兑汇票20121919.09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目前案涉50张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应视为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按照《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即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应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工程款为298295551.81元(307521187.43元×97%),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已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工程款269500338.17元,尚欠工程款28795213.64元。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关于工程款应当扣除结算时预计产生的贴息及上浮补贴共计1898899.96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保修金应退多少的问题。按照《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即9225635.62元(307521187.43元×3%)。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辩称实际交付日期为2020年12月19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保修期第一年届满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第二年届满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满1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保修期满2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除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保修期满5年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20%,但需扣除第3至第5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现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或已发生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需要扣除,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保修金7380508.50元(9225635.62元×80%),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向其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保修金共计7103789.6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应退还的保修金金额,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有权处分自身权利,故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保修金为7103789.67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违约金是否符合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9日完成财务结算,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应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97%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22年3月10日成就,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现尚欠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工程款28795213.64元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每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采取补偿兼具惩罚性原则,结合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的履约情况,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要求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每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修金是否应计算违约金。虽然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第一、二笔保修金7380508.50元,但按照《阳光城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等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等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对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要求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向其支付保修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的保修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载明“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被告西昌锦瑞光公司暂扣的一部分工程价款,在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35899003.31元(工程款28795213.64元+保修金7103789.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95213.6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8795213.64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7103789.67元;
三、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35899003.3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的西昌文澜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田时雨
审判员 蒋 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玲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
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