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6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旭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金竹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旭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旭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建工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遵义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都建工七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98932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供货数量10853m3乘以含税单价220元/m3计算出的货款总金额与案涉《对账单》确认金额不符。双方之间共形成12张《对账单》。其中,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4张《对账单》,明确载明单价为200元/m3,每张《对账单》还明确注明“此单价为不含13%专票即税前价”。遵义旭辉公司仅开具了1549753.92元增值税专票,双方约定成都建工七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遵义旭辉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票。双方在上述4张《对账单》中,已将结算单价变更为不含13%增值税专票200元/m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2.双方在案涉《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和《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增量)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量)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含税单价为194.69元/m3,该约定效力高于双方在上述4张《对账单》中约定的不含税单价200元/m3。在案涉《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供***书》中均约定,任何协议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或者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追认),除此外均无效。案涉《对账单》没有成都建工七公司**,当《对账单》载明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遵义旭辉公司开具了1549753.92元增值税专票,按含税结算单价220元/m3计算,对应供货量为7044m3;剩余供货量3809m3,应按照《(增量)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含税单价194.69元/m3计算。双方总货款金额应为2291327元,扣除工程罚款2000元后应为2289327元。3.案涉《(增量)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总金额上限为1540000元,供货量上限为7000m3,超出金额、供货量而未新签补充协议的,视为赠与。该约定符合双方预期,赠与合法有效。遵义旭辉公司仅开具了1549753.92元增值税专票,且结合《(增量)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再开具增值税专票的事实,说***旭辉公司对超过总金额上限部分的供货作为赠与有明确认知。按照合同总金额上限计算,扣除已付款和工程罚款,成都建工七公司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238000元。
遵义旭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21年4月16日后的4张《对账单》载明的结算单价为200元/m3,同时注明了该结算单价为不含税价。而案涉《采购合同》和《(增量)补充协议》约定的含税单价均为220元/m3,不含税单价为为194.69元/m3。显然,2021年4月16日后,经与成都建工七公司项目经理协商确定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含税单价应为226元/m3。2.成都建工七公司主张2021年4月16日之后应该不含税价194.69元/m3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遵义旭辉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成都建工七公司拖欠货款,要求遵义旭辉公司暂停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仅是遵义旭辉公司的附随义务,提起本案诉讼前,遵义旭辉公司已开具发票1549753.92元,而成都建工七公司支付货款仅有1200000元,成都建工七公司违约在先,其主***旭辉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部分货物,按不含税单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3.成都建工七公司主张超量供应部分的货物视为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成都建工七公司关于2021年4月16日之后供货结算单价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支持。
遵义旭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成都建工七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2.成都建工七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9112176元;3.成都建工七公司向其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23日的违约金28946.61元,2021年8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2020年7月17日,成都建工七公司(甲方)与遵义旭辉公司(乙方)签订《加气砖供应洽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约定:甲方就《绥阳***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加气砖采购委托乙方供给,价格为220元/m3(含运输、下车、税率),付款方式100%月结、其他要求及合同内容待详谈,合同签订后,若合同与《纪要》冲突,则以《纪要》为准。第一条:产品规格、单价。600×200×200、600×200×100两种规格的加气砖价格均为220元/m3。第二条:项目地址为遵义市绥阳县××道××乡××道××段交汇处。
2020年9月17日,成都建工七公司(甲方、需方)与遵义旭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60×20×10、60×20×20两种规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计量单位为m3,数量各2000,含税单价均为220元,总金额880000元。说明:1.该数量为供应上限,如需增加数量,双方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合同数量及金额供应,视为乙方自愿赠与,甲方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2.本合同价款是指约定所供货物(定作物)送达交货地点的综合价,其中已包括税金……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费用。第3.2条,交货地点为绥阳***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指定的签字收货人(***)开具收料凭证(附件三)作为交货的依据,……收货人办理相关手续的金额上限不超过本合同约定金额……。第7.4条,对于乙方多发的产品(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在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甲方项目部不予签收,甲方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不予认可,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收回多发的产品,逾期视为对甲方的赠与,由此发生的保管等新增费用由乙方承担……。第9.1条,结算方式:供需双方一致同意,需方采用先货后款方式……。第9.2条,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采用月结方式,即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所供货物为一结算周期,当月15日为结算日,需方于结算日后15个自然日内将该周期内确定的全部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第10.1条,每批材料送达现场取得收料凭证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收货项目部开具的收料凭证(附件三)第二联(附发票报销联)提交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经审核内容一致无误并加盖印章确认后方可作为供货依据,否则甲方对供货事宜不予认可。第10.2条,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乙方应与甲方收货项目部办理结算,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后生效(收料凭证等资料仅作为核对依据)。第10.3条,物资供应的清算截止日为甲方收货项目部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逾期视为乙方放弃对未清算部分产品的结算、付款权,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不再对超过清算期限后乙方所提供的本工程任何单据予以确认,亦不再支付未经甲方确认的材料款。第12.1条,甲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支付货款,使乙方造成损失,应偿付乙方此批未付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违约金,违约金(含资金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第16.1条,本合同涉及相关条款内容发生变化、修改、价格调整、结算等,必须经双方合同主体签字**确认有效,其他任何印章、签字均为无效,甲乙双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除此以外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均无效。该《采购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成都建工七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加***旭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采购合同》附件1为《供***书》,***旭辉公司向成都建工七公司出具,主要载明:按贵司规范合同管控要求,我方知悉贵司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及其任何项目管理人员以下行为无任何法律效力:(1)无权代表贵司对外签订、修改、变更或解除合同等具有法律性质和经济性质的文书;(2)无权代表贵司收取、代付、借款或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分包款、劳务费、材料款、保证金、风险金等);(3)无权代表贵司订立、承认、减免、抵扣、增加、变更双方之间任何债权债务;(4)无权代表贵司确认任何工程(包括分包、劳务、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结算或审计相关文件;(5)合同(含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禁止性事项。我***如下:贵我双方的任何合同(含补充协议)、结算文件、款项支付等上述所述事项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或贵司事后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书面追认(追认文件需贵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方能生效,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印章、签字均为无效,我方无权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承诺人处加***旭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1年4月12日,成都建工七公司(甲方)与遵义旭辉公司(乙方)签订《(增量)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已完成供货数量3242.336,已完成合同金额713313.92元,调整后货物数量(总量)7000,调增合同金额660000元,调整后合同总金额(不超过)1540000元。该数量为供应上限,如需增加数量,双方须另行再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合同数量及金额供应,视为乙方自愿赠与,甲方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其余未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23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287.088,合计金额63159.36元;(2)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1358.508,合计金额298871.76元;(3)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1431.888,合计金额315015.36元;(4)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1204.944,合计金额265087.68元;(5)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1278.348,合计金额281236.56元;(6)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1174.584,合计金额258408.48元;(7)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308.976,合计金额65974.72元,2021年4月21日工程处罚罚款金额2000元;(8)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761.220,合计金额167468.40元(其中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5日合计签回方量82.284,合计金额为18102.48元);(9)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1080.1,合计金额216024元;(10)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1225.74,合计金额245148元;(11)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494.664,合计金额98,932.8元;(12)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对账单》载明:合计签回方量246.948,合计金额49389.6元,保温颗粒(2020年11月13日)金额5460元。上述《对账单》均有成都建工七公司案涉项目材料部***、生产部**程、成本部**的签字,除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均有成都建工七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签字,产品规格600×200×100及600×200×2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签回方量共计10853.008。遵义旭辉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制作《加气砌块发货单》,载明发货单号、日期、送货车牌号、品名、规格、货物数量等内容,有***、**等人员作为收货人签字,经一审法院审查,《加气砌块发货单》载明的日期、送货车牌号、货物数量等内容与上述《对账单》一致。
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遵义旭辉公司向成都建工七公司开具17**值税专票,价税合计1549753.92元。其中,2020年8月10日发票价税合计63159.36元;2020年9月25日三张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10000元、97102.72元、91769.04元;2020年10月19日三张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10000元、110000元、95015.36元;2020年11月19日三张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88000元、88000元、89087.68元;2021年1月6日三张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94600元、94600元、92036.56元;2021年1月26日三张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88057.2元、88057.2元、82294.08元;2021年3月17日发票价税合计67974.72元。
成都建工七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9月8日***旭辉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共计1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民法典施行后就该《采购合同》签订《(增量)补充协议》,且遵义旭辉公司向成都建工七公司供应货物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合同履行而引起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成都建工七公司与遵义旭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增量)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数量上限为4000m3,总金额上限为880000元,如需增加数量,双方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数量、金额部分视为赠与。根据《对账单》载明的签回方量,截至2020年11月15日,遵义旭辉公司向成都建工七公司累计交付货物方量4282.428m3,对应货款金额942134.16元,已超出合同约定上限。依照案涉《采购合同》第7.4条约定,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成都建工七公司项目部对超量供货部分不予签收,遵义旭辉公司应在收到成都建工七公司通知之日起2日内收回多余供货,逾期视为赠与。但在2021年4月12日签订《(增量)补充协议》前,成都建工七公司案涉项目材料部工作人员仍签字确认收货,而未***旭辉公司发出收回多发产品的通知。截至2021年4月15日,遵义旭辉公司供货7805.556m3,对应货款金额1717222.32元(7805.556m3×220元/m3)。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增量)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后的供货量为7000m3,总金额不超过1540000元,而截至2021年8月15日,旭辉公司累计供货量为10853.008m3,对应货款金额2387661.76元(10853.008m3×220元/m3),超过《(增量)补充协议》约定上限。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高额赠与交易习惯的前提下,遵义旭辉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交易目的系获得经营收益,案涉《采购合同》有关超出供应货物数量上限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赠与的约定,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成都建工七公司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遵义旭辉公司供货10853.008m3,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含税单价为220元,故货款总金额为2387661.76元,扣除2021年4月21日工程罚款2000元,成都建工七公司应当***旭辉公司支付2385661.76元,减去已支付13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085661.76元。
关于遵义旭辉公司主张的5460元保温颗粒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货物并非《采购合同》约定货物,虽然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对账单》载明:保温颗粒(2020年11月13日)金额5460元,但该《对账单》上签字人员仅具有确认收货的权限,而不具有对货物种类、价格的结算权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保温颗粒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遵义旭辉公司以成都建工七公司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由,诉请解除《采购合同》,但该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遵义旭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建工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双方就案涉合同有关超出约定数量上限部分未签订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应否支付对价等产生分歧,遵义旭辉公司明知该约定,在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依然向成都建工七公司供应货物,亦违反合同约定,对双方分歧导致成都七建司迟延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对遵义旭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市旭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5661.76元;二、驳回遵义市旭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发票要求:在甲方(成都建工七公司)支付前,乙方(遵义旭辉公司)须出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税率为13%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中,成都建工七公司、遵义旭辉公司一致陈述,案涉《采购合同》及《(增量)补充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基于该事实,遵义旭辉公司撤回其一审提出的判令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中,成都建工七公司对遵义旭辉公司共计供货10853.008m3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都建工七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首先,虽然案涉《采购合同》《(增量)补充协议》约定了供货量、供货金额上限,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超过约定上限后,成都建工七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仍***旭辉公司下达需求计划,遵义旭辉公司供货后,成都建工七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仍签收货物并予以对账,成都建工七公司亦未按照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不予签收并通知遵义旭辉公司取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时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成都建工七公司主张超过约定上限的供货视为赠与,从履行过程中看,与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构成要件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合同涉及相关条款内容发生变化、修改、价格调整、结算等,必须经双方合同主体签字**确认有效,其他任何印章、签字均为无效,双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除此以外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均无效。同时,双方在《纪要》中亦约定,若合同与《纪要》冲突,则以《纪要》为准。虽然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形成的4张《对账单》上载明的结算单价为200元/m3,且注明“此单价不含13%专票即税前价”,但与双方在案涉《采购合同》及《纪要》约定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按照案涉《采购合同》及《纪要》约定的含税价格确定结算价格,符合双方约定。据此,成都建工七公司的未支付货款金额应为1085661.76元(计算方式为:10853.008m3×220元/m3-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工程罚款2000元)。成都建工七公司主张按照《(增量)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含税单价194.69元或者按照《对账单》载明的结算单价200元/m3结算2021年4月16日以后供货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采购合同》第9.4条明确约定,成都建工七公司支付货款前,遵义旭辉公司应当向成都建工七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票。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定在成都建工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遵义旭辉公司一并向成都建工七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票,具体金额为835907.84元(计算方式:10853.008m3×220元/m3-工程罚款2000元-已开票金额1549753.92元)。
综上所述,成都建工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二审中发生新的事实,本院对裁判结果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583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市旭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5661.76元;
三、遵义市旭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83590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遵义市旭辉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1元,均由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冯 帅 军
审判员 汪 仁 可
审判员 赵 云 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