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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贺欣,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欣;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被告单位从员工激励机制考虑,以现金及公司送股的方式确定原告享有股本人民币20,4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员工股本证明书。2011年10月,原告离职,但被告未将股本金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入股协议书,被告亦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上述出资股本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给原告股本金人民币20,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本金人民币20,48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2,45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如果人民币20,480元被认定为股本金,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本金只能转让不能退回;第二、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的核心机密泄露,公司给予处分,根据2007年度公司股本金管理办法,如员工存在过错,该股本金不予退还;第三、股本金在2007年度为人民币10,240元,原告选择了股权奖励的办法,公司已经配送了一倍,总计为人民币20,480元,配送部分系奖励,因原告有过错该配送部分不应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任职。原告2007年度年终奖为人民币10,240元。2008年2月,被告从员工激励机制考虑,向员工提供两种2007年年终奖处理方案,一为以现金形式领取,一为全额转为被告公司股本金,被告另配送一倍股本金。原告选择现金转股的方式,现金及公司送股合计人民币20,48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员工股本证明书》,载明:股本金额为人民币20,480元;“股本金”的管理详见公司《2007年度员工年终奖转股本金的管理办法》。
《2007年度员工年终奖转股本金的管理办法》载明:一、员工入股采取自愿的原则;二、入股员工的股本总金额为2007年度年终奖金加企业按照1:1比例配送金额;三、入股员工的权利及义务1.持有内部员工股的公司员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本企业承担责任,不得随意中途退股;2、持有内部员工股的公司员工以其投入的股本金,享有股本金增值和股本金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经营风险;六、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企业时,视其为企业服务年限分别对待:(1)服务年限在三年(不含)以内的,经公司股东会核准后退还相当于2007年度年终奖金部分的股本金,(2)服务年限在三年(含)以上的,经公司股东会核准以后退还全部股本金,(3)本管理办法所述服务年限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七、员工就其股本金及相应事宜对企业负有保密责任,如有违反保密协议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警告、内部处分、处罚金(最高额为当事人的全部股本金)、勒令离职,并追究相关责任。2011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48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
另查明,被告未向工商登记部门为原告办理股东身份登记,原告未参加过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未享受分红。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等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员工股本证明书、收款收据、员工股本证明领取登记表、2007年员工年终奖转股本金的管理办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被告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身份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取得:1、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最初设立活动,并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2、公司成立之后,依法取得公司已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包括依法转让、继承、赠与等;3、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解决资金需求而增资扩股,通过投资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本案中,原告**非被告公司原始股东,亦未从被告其他股东处通过受让取得股权,亦非在被告增资扩股过程中认购股份而成为股东,因此原告不满足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在取得被告签发的《员工股本证明书》后,从未参与过被告经营管理,如出席股东会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等事项,亦未享受到投资收益,故原告不符合作为被告股东的实质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原告与被告不构成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本案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480元,不是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
关于被告《2007年度员工年终奖转股本金的管理办法》对原告是否适用的问题。原告虽主张《2007年度员工年终奖转股本金的管理办法》从未向员工进行公示,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员工股本证明书》上已明确载明:“股本金”的管理详见公司《2007年度员工年终奖转股本金的管理办法》,且该《员工股本证明书》有原告签字,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知晓该《管理办法》。但因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该《管理办法》中有关入股员工的权利及义务等涉及股东身份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股本金的退还办法,亦印证了该款项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若为股份则不能抽回出资),该退还办法应对原告有效。
关于人民币20,480元的处理。原告于2011年10月从被告处离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服务年限超过三年,根据《2007年度员工年终奖转股本金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股本金,即人民币20,480元。被告曾以原告违反保密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经(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不当行为。故对于被告称原告违反了公司保密制度,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七条,不予退还股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0,480元的利息人民币2,457.6元,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30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20,480元;
二、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4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北京锐易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