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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3民初560号
原告:遂昌安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吴突头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3MA2E3JC327。
经营者:周昌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泰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百悦城5幢3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7836T。
法定代表人:陈王文。
原告遂昌安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丽水泰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原告遂昌安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遂昌安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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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全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