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2民初10863号 原告: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罗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罗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第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第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第八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砖款69790.6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暂计为1864.86元);2、请求判令成都第八建筑公司立即赔偿卡板材料款44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暂计为117.57元);3、请求判令成都第八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成都第八建筑公司辩称,1.明乐公司与我方之间未就中山市××镇××花园项目本案货物采购十一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账表无我方公司签章及合法代理人员的签字,因此明乐公司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明乐公司提供的对账表,我方不予认可。2.对账表上的签字人员***不适案涉项目本案货物采购事宜我方的合法代理人,我方未授权***与明乐公司办理案涉项目本案货物采购事宜,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我方的职务行为。3.我方与明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违约***公司与我方未签订相关协议,对其进行约定。故,明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乐公司与成都第八建筑公司有进行加气砖的货物买卖交易。明乐公司按照成都第八建筑公司的要求向其位于中山市××镇××花园的项目送货加气砖,然后由成都第八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并进行对账。案涉对账单上显示成都第八建筑公司尚欠明乐公司货款合计69790.64元,及尚欠明乐公司22块卡板。 庭审中,本院询问案涉送货单签收人员情况时,明乐公司表示“案涉对账单的签名是被告的材料员***签名,另外我方在对账单也签名**,签名人是我方的实际经营人黄宁海”;“***是工程项目的材料人员,在工地的公示牌中载明了***是该项目的材料人员。”成都第八建筑公司表示“***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但我方公司没有授权其与原告采购货物。”其次,本院询问对账单形成的过程时,明乐公司表示“我方送货后,***主动联系我方进行对账,对账之后就没有继续交易。”再者,本院询问明乐公司案涉款项如何计算得出时,明乐公司表示“我方提交的对账单明确了砖块的计算方法,卡板材料款因为被告还有22块卡板未退还给我方,根据市场价是200元一块,实际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成都第八建筑公司尚欠明乐公司货款,有对账单、涉案项目照片及明乐公司的陈述为证,虽成都第八建筑公司辩称否认案涉交易行为,但其项目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21日与明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的事实清晰,故成都第八建筑公司尚欠明乐公司货款共计69790.64元,本院予以认定。成都第八建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具体调整为:以6979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关于卡板材料款的赔偿问题。依据案涉对账单上成都第八建筑公司尚欠明乐公司22块卡板的事实,本院酌情依据150元/块(卡板)的单价来计算案涉卡板材料款。即,成都第八建筑公司需向明乐公司赔偿卡板材料款共计3300元(22块×150/块)。另,因双方对该卡板材料款未进行明确约定,其亦非货款构成部分,故,针对明乐公司主张成都第八建筑公司需向其支付卡板材料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90.64元及违约金[以6979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卡板材料款3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明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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