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5民初4587号
原告:虞城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61021039U,住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松花江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褚明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亚联灯具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新灯具城路灯区*******号。
负责人:赵晶。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58336654D,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徐红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光,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虞城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亚联灯具厂(以下简称亚联灯具厂)、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虞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褚明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被告邮政物流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联灯具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联灯具厂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18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亚联灯具厂赔偿原告损失23740元;3、判令被告邮政物流虞城公司赔偿包装箱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订太阳灯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八套九术太阳灯,35个不要杆的40W太阳能灯,一体带支架等。约定7天发货,太阳灯在阴雨天能亮三天;一体化的太阳灯质保期2年,9米的质保3年。当天原告付定金5000元,8月10日付货款13099元。8月14日早上,原告去被告二物流处(虞城县南关红绿灯北200米路西)接货,发现货物毁损严重,包装箱破烂,太阳能灯一部分散落在地。包装箱外面全是外文字母无汉语,箱内没有检验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等,原告立即拍照告知被告情况:太阳灯具有的脱漆,有的是旧灯翻新,有的灯玻璃是使用过的,有的灯线脱落等。原告取样检验太阳能灯仅仅亮6至7个小时,检验结果显示35套太阳能灯具质量不合格。被告却要求原告自己修补、喷漆,用胶粘和用酒精擦试等,2018年8月16日,原告开车去被告厂里要求调换合格产品或者退货,被告却仅给修理不退不换。原告因为与客户订的合同到期急用本套灯具,没办法只好另外联系厂家订货。原告与被告订货时,曾经电话口头约定,若货到后经检验不合格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却不守诚信,不予退换。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物流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货物箱子是旧箱子,胶带开了,太阳能灯生锈了,当时打开箱子我看了,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包装箱损失我没意见。
被告亚联灯具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法庭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亚联灯具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邮政物流虞城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亚联灯具厂、邮政物流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亚联灯具厂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太阳能灯,原告向被告亚联灯具厂负责人赵晶支付货款共计18099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定金5000元、微信转账两次13099元),其中包括原告购买蓝色40W一体化灯头35支,单价220元,计款77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去被告邮政物流虞城公司接货,发现包装箱破烂,部分太阳能灯散落在地,包装箱外的文字无中文,箱内没有检验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等,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联灯具厂通过微信联系购买被告亚联灯具厂太阳能灯,原告已支付了货款,原告与被告亚联灯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涉及本案,被告亚联灯具厂销售给原告蓝色40W一体化灯头35支,其包装箱没有显示中文,亦没有检验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该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联灯具厂返还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联灯具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77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亚联灯具厂赔偿损失2374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亚联灯具厂在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返还购买被告亚联灯具厂蓝色40W一体化灯头35支(单价220元,计款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邮政物流虞城公司赔偿包装箱损失,虽然被告邮政物流虞城公司没有意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包装箱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亚联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城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以7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原告虞城县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亚联灯具厂蓝色40W一体化灯头35支;
二、驳回原告虞城宇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亚联灯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小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