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宏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2880号
原告***.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地区开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天*,系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席党军.
原告***与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宏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纺织城开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天*、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陕AT0242出租车沿半坡立交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天黑无路灯警示标志,道路中间有一电杆**,原告发现时已经躲避不及,至撞上电杆**车辆侧翻,乘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简易程序调解处理,原告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390元,原告车辆经施救、修理、发生施救费1200元、修车费21680元,因修车停运30天,停运损失14000元。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0407元。原告认为,被告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道路上存在电杆**妨碍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开放道路允许通行,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407元,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831元、事故车辆施救维修费4576元、营运损失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违法行使在非机动车道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事发路段的电杆及拉线所有及管理者为供电部门,其已作了警示提醒,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供电部门承担,与己无关。另提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该路段是其施工无异议,出事路段已经过竣工验收。其依照设计要求,以及道路沿线的各种标志相关规定进行了标示,以此来提醒过往行人车辆,并且完成了交通设施及安全标牌。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陕AT0242出租车沿半坡立交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天黑无路灯,道路中间有一电杆**,原告发现时已经躲避不及,至撞上电杆**车辆侧翻,乘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付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原告提交向乘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390元。经查,该事发道路施工人为被告宏通公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施工完毕,经验收移交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管理。因为电杆的所有管理人是供电局,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尚未与供电局达成迁移电杆的协议,由施工方设、喷、涂反光警示标志提醒路人注意安全。原告在向乘客赔偿后,修理了车辆,其支出经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仍实际经济损失20407元。原告认为,被告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道路上存在电杆**妨碍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开放道路允许通行,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工程现场签证表、工作联系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实际管理者,有义务保障该道路的交通畅通安全,在完备各项安全设施、警示标示、路灯之后方可交付通行,该路段未全面完成车辆即进入行驶,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与电杆**相撞,该电杆与**的管理者为供电部门,供电部门未能迁移在道路上的电杆与**,产生安全隐患。经法庭释明追加供电部门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坚持不予追加,该部分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营运损失以其修车28天计算,平均每月14000元收入,共计13066元,另赔偿乘客1831元、维修费4576元,共计19473元,被告纺织城开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通公司经验收规程合格并已交付,施工及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地区开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789.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地区开发建设公司承担1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5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
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