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2民初4798号
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贻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齐宁,职务不详。
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邮寄的(2018)冀0983民初4257号案件卷宗后,通知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立案交费,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复但并未交费。2019年7月31日本院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089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截至2018年8月29日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供交费票据,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红梅
书 记 员   樊 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