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83民初4257号
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高技术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永胜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宁,总经理。
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现有污水处理装置进行升级改造、安装、调试等。2016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二次升级改造的协议》(简称二次升级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二次升级并对第一次改造遗留问题进行解决。其中该协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作废”因此双方成立了新合同关系。为了完成二次升级及解决遗留问题,原告与三原诺科机械设备厂签订《蒸发设备购销合同》购买了该厂的四效蒸发器。原告、被告均委托了三原诺科对四效蒸发装置调试。2016年7月4日,调试合格后原告方支付调试费5万元。依照被告与三原诺科公司的调试服务合同。调试费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次升级改造协议,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付款30万元、调试运行正常付款30万元、运行6个月无质量问题付余款39.2万元,货款合计99.2万元。从调试后正常运行至今已一年多,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清款项,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2万元及调试费5万元,合计104.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协商后还不能达成共识,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甲、乙双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因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永胜西路,废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亦在申请人的厂房内,故工程所在地在申请人住所地,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即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虽然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对申请人第一次环保改造遗留问题再行签订了污水处理二次升级改造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第4款约定了:“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完成本次改造,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作废”。但是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甲方盖章处盖章,只是加盖了骑缝章,所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有效,关于管辖条款也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永胜西路,要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奥迪斯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协商后还不能达成共识,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甲、乙双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原、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二次升级改造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完成本次改造,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作废”,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关于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二次升级改造协议》约定了本合同生效后原合同作废,故《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管辖已无效。《关于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二次升级改造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原告,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