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3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589087。
负责人:赵贤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1309325713213262。
法定代表人:李贻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被上诉人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向上诉人履行了治理管线污染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举证证明了十三排干在污染前与污染后的水质变化状况,通过数据比对,证明该河道水质在污染前后发生了变化。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方案、费用清单和治理过程,更不能证明其施工方案、费用清单和治理过程经上诉人审定。假使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河道的治理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在治理过程中就施工方案、工期、使用的主要材料等事项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请求上诉人对其工作过程进行监督。但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不仅未提交经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证据,即使未与上诉人协商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载明如何交付工作成果,但按照对合同履行的善意的一般理解,假使被上诉人完成了治污工作,应当在工作结束后,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污染河道的水质进行鉴定,或者至少应当由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治理后的水质进行鉴定,并将该鉴定结果通知上诉人。但上述过程,被上诉人完全未履行。直到诉讼时,上诉人才在法院卷宗中看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水样检测报告。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中包含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资质证书。在不能提交其资质证书的情形下,其双方签订的《污水治理合同》应归于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被上诉人达到治理效果的环保要求即为交付工作成果,是对法律的误解,是一种不符合逻辑的逻辑。《合同法》第261条前半向话不仅要求有交付对象、交付过程,后半向话还同时要求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又何以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上诉人又怎样依据《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支付治理费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在合同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到目前为止,既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那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更不能支付利息了。三、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经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上诉人到一审庭审结束也未提交,而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和一审判决书中,对该事项视而不见,不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2、针对被上诉人的诉求,要求上诉人自2017年5月22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至支付逾期利息,而一审法院仅支持其自2018年5月2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至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到2018年5月22日的期间内,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其逾期利息的请求,但在判决项中却没有驳回该期间的请求,属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治理费1,500,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理费用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益清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污水治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采油二厂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安全环保科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质,这只是内部管理问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污水治理前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污水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污染现场的照片、污水治理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方的治理效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环保局的要求。证据三: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证明2017年4月2日8是35分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厂的输油管线破裂,有大量油水混合物流入十三排干,造成十三排干污染。执法人员与采油二厂环保科取得联系,为确保把污染程度降低到最低点,商定由益清公司马上进场采取措施,并对受污染水体水质进行治理,治理后的水质标准达到廖家洼河断面考核指标(COD≤70㎎/┃,氨氮≤2㎎/┃)。经过治理,经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治理后水体水质检测,达到廖家洼河水质考核标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治理费用150万元并自交付工作成果后即2017年5月22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污水治理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对于污水治理前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污水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所显示的取水水样的位置是否与被告泄漏处相关也不得而知,对于检测结果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程度也未显示;3、对于污染现场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只能显示当时泄漏的位置和程度,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4、对污水治理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也请法院予以核实,报告结果也未显示该结果与相关标准之间的关联性;5、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表述的廖家洼河断面考核指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中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和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进场治理表述存在异议,至于水质是否达标是由环保局自行进行检测,被告在诉讼前并不知情。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过程,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承揽合同工作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污水治理合同、污水治理前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污水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污染现场的照片、污水治理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验报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初,被告所属大港油田采油二厂输油管线泄漏,污染了十三排干河道。2017年4月20日,原告益清公司(乙方)与被告所属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甲方)签订《污水治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因管线泄漏污染的十三排干河道治理工程,治理后水质达到廖家洼河接纳标准,治理费用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益清公司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2017年5月22日经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治理效果达到了环保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初,被告所属大港油田采油二厂输油管线泄漏,污染了十三排干河道。2017年4月20日,原告益清公司与被告所属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签订的《污水治理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虽然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质,但是因输油管线泄漏污染了十三排干河道,原告益清公司系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并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效果达到了环保要求,因此《污水治理合同》没有损害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的权益,故《污水治理合同》不应按无效处理,应按有效对待。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系大港油田采油二厂的一个部门,大港油田采油二厂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的所属单位,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第二采油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担。原告益清公司按照《污水治理合同》的约定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效果达到了环保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应按《污水治理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给付原告益清公司治理费1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理费用15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污水治理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期限,但是达到治理效果的环保要求即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就应当支付治理费用,2017年5月22日经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治理后水体水质检测,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应当支付治理费,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5月22日就向被告追要治理费,被告认可一年后原告才进行催要,故逾期付款之日确定为2018年5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治理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属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签订《污水治理合同》后,被上诉人主张已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原审时提交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和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仅证明原受污水体达到了环保要求。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十三排干河道污染治理方案》一份,拟证明治污费用总和为21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该方案未经上诉人审定,且其原审并未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已经按此方案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仅系大港油田采油二厂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事先未经法人单位授权,事后未经法人单位追认,故应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污水治理合同》无效。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上诉人应就合同履行情况提交可信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均未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原受污水体达到了环保要求,不能证明受污水体达到环保要求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十三排干河道污染治理方案》,未经上诉人盖章或签字认可,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的《污水治理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上诉人支付150万元治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以上共计2745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