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6455号
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号院。
负责人:**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清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清公司诉称:2017年4月初,因被告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输油管线泄漏污染十三排干河道,经原告与被告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协商,由原告为其治理污水,为此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合同,治理费用为150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底治理完毕,治理效果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并经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治理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查,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第二采油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理费用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处理污水的资质,对原告是否具有处理污水的资质,被告不清楚,合同的签章系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对外出具,该公章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只用于内部管理,对外不发生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没有向被告出具具体的施工方案和费用清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出具施工过程的证据,原告是否施工,被告不得而知;到目前为止,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63条规定,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由被告交付费用,现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有权不支付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治理效果要达到廖家洼河接纳标准,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本律师阅卷时未发现原告提交该证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期限,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益清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污水治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采油二厂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安全环保科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质,这只是内部管理问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污水治理前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污水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污染现场的照片、污水治理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方的治理效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环保局的要求。
证据三: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证明2017年4月2日8是35分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厂的输油管线破裂,有大量油水混合物流入十三排干,造成十三排干污染。执法人员与采油二厂环保科取得联系,为确保把污染程度降低到最低点,商定由益清公司马上进场采取措施,并对受污染水体水质进行治理,治理后的水质标准达到廖家洼河断面考核指标(COD≤70㎎/┃,氨氮≤2㎎/┃)。经过治理,经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治理后水体水质检测,达到廖家洼河水质考核标准。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治理费用150万元并自交付工作成果后即2017年5月22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污水治理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对于污水治理前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污水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所显示的取水水样的位置是否与被告泄漏处相关也不得而知,对于检测结果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程度也未显示;3、对于污染现场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只能显示当时泄漏的位置和程度,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4、对污水治理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也请法院予以核实,报告结果也未显示该结果与相关标准之间的关联性;5、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表述的廖家洼河断面考核指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中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和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进场治理表述存在异议,至于水质是否达标是由环保局自行进行检测,被告在诉讼前并不知情。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过程,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承揽合同工作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污水治理合同、污水治理前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污水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污染现场的照片、污水治理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验报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初,被告所属大港油田采油二厂输油管线泄漏,污染了十三排干河道。2017年4月20日,原告益清公司(乙方)与被告所属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甲方)签订《污水治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因管线泄漏污染的十三排干河道治理工程,治理后水质达到廖家洼河接纳标准,治理费用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益清公司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2017年5月22日经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治理效果达到了环保要求。
本院认为,2017年4月初,被告所属大港油田采油二厂输油管线泄漏,污染了十三排干河道。2017年4月20日,原告益清公司与被告所属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签订的《污水治理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虽然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质,但是因输油管线泄漏污染了十三排干河道,原告益清公司系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并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效果达到了环保要求,因此《污水治理合同》没有损害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的权益,故《污水治理合同》不应按无效处理,应按有效对待。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环保科系大港油田采油二厂的一个部门,大港油田采油二厂系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的所属单位,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第二采油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担。原告益清公司按照《污水治理合同》的约定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效果达到了环保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应按《污水治理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给付原告益清公司治理费1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理费用15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污水治理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期限,但是达到治理效果的环保要求即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就应当支付治理费用,2017年5月22日经河北海蓝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治理后水体水质检测,被告大港油田分公司应当支付治理费,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5月22日就向被告追要治理费,被告认可一年后原告才进行催要,故逾期付款之日确定为2018年5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益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治理费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