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宝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战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宝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艺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细柳古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宝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正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细柳古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在授权委托期限内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其无权在授权到期后代表细柳古建处理涉案工程,二审法院认定宝正实业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细柳古建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宝正实业向细柳古建支付111.27万元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改判宝正实业向细柳古建支付工程款93万元,利息106293.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正实业承担。
宝正实业提交意见称,1、细柳古建在本案诉讼中一直认可**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且向**出具了委托书,故**不是必须应当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认定宝正实业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细柳古建处理涉案工程正确。2、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包死价110万元,宝正实业已经超付,细柳古建没有证据证明宝正实业欠付工程款。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从宝正实业领款的条据上均载明是工程款。细柳古建称其垫付工程款160万元无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日,细柳古建与宝正实业签订了美国科技产业园B301B#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细柳古建方由**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细柳古建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9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美国科技园区亚宝工业园区厂房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厂房承建事宜。**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施工一直为项目负责人。虽然细柳古建在授权委托书中列明了委托期限,但在期限届满后,**仍在负责施工,且在政府组织的协调中出面负责处理民工工资问题,细柳古建称其于2014年1月26日对白平乐的委托书及致函,其无法提供已经向宝正实业送达的证据,宝正实业亦否认收到相关资料,细柳古建亦未有证据显示白平乐实际参与项目的管理。故宝正实业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细柳古建处理本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因**不符合第三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宝正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告知不予准许,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的问题,细柳古建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金额为64万,(其中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由宝正实业转给细柳古建),宝正实业直接向农民工发放了7万元工资,**在宝正实业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0.27万元,以上合计111.27万元。细柳古建主张应当按照合同末尾签章处的公司账户进行付款,且四张收款收据为请款单,除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外其余款项未付,**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细柳公司无关。经审查,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在末尾签章处注明了公司账户,但合同中并未有付款方式的详细约定。四张收款收据均盖有细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的签字,且细柳公司已收到转账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均在涉案合同施工期内,且注明的是工程款、人工费。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已经完工,细柳古建主张其垫付工程款16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本案合同确定的金额为110万元,且无变更增加的签证,故原审据此认定宝正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并驳回细柳古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细柳古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