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91执4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品源路**。

法定代表人:罗岳芳。

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禾渚工业区桃二横路**之四

法定代表人:谢育海。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91民初2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6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款81720元、相应逾期利息等。

执行立案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仅1个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金额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有不动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且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育海作出司法拘留及罚款的决定,同时也对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佛山市浩为钢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91执4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谢国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桂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