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

***与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91民初198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陈信耀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仲平,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95013905。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晶源路**。

法定代表人:罗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萍、经政彦出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不再继续委托张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伍仲平。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仲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萍、经政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202680元的60%,计7728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陈信耀系被告职工,负责门卫安全保障工作。2019年9月7日,陈信耀在被告处上白班,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当日6时03分许,陈信耀到达被告公司完成交接班,8时43分许陈信耀走出门卫室后未再回来。9月8日傍晚,在被告公司内河中发现陈信耀尸体并将其打捞上岸。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陈信耀进行尸检、侦查,认定陈信耀之死排除他杀。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甬人社工认(2019)2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信耀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陈信耀在被告处按时到岗并交接上班,后门卫室长时间无人被告也不予查找,被告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致使陈信耀在被告处河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被告答辩称:陈信耀系被告公司职员,岗位为门卫;事发河道并非在公司厂区的建筑用地红线内,陈信耀在公司区域外的河道内捕鱼落水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相关工作,公司在河边装有电子防护网,但一直以来未通电,陈信耀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陈信耀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焦点:陈信耀死亡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河边电网案发当日没电的证据,如电网未通电,陈信耀不会死亡。被告认为设置在公司边的防护网并未通电,陈信耀系工作期间离岗捕鱼意外溺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9)2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作出陈信耀在工作时间私自去公司区域外河道内捕鱼,期间发生意外导致死亡,死亡与工作无关的认定;居民死亡证明中显示陈信耀系非正常死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仅能证明陈信耀非正常死亡,无法证明陈信耀落水系触电造成。由于事发后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对陈信耀尸体不行解剖程序,公安机关亦无陈信耀尸检报告。本院至被告厂区临河一处勘察时,电网处于无电状态。由于事发时电网未通电属于消极事实难以举证证明,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触电导致陈信耀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原告要求将证明电网未通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触电导致陈信耀落水溺亡的主张难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信耀系被告员工,担任门卫之职。2019年9月7日6时3分许,陈信耀到达被告公司并与同事完成交接班。自6时25分开始,陈信耀在被告公司厂区内道路整理渔网。6时46分许,陈信耀携带整理好的渔网沿被告公司厂区内绿化带往河道方向行走,并于7时10分许空手返回门岗。上午8时43分许,陈信耀再次沿被告公司厂区内绿化带往河道方向行走。2019年9月8日傍晚,陈信耀尸体在被告公司厂区附近河道内被发现,公安部门排除他杀可能,认定为非正常死亡。

事发河道与被告公司厂区相近,河岸与被告公司厂区用地红线之间有一定距离。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在被告公司与河岸之间设有河道管理范围界桩。

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建筑用地规划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因过错侵害陈信耀生命权。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尽管理职责,陈信耀系被告单位门卫,被告对其喜欢捕鱼一事一直以来都知道但却没采取措施,且9月7日陈信耀进入被告厂区后即未再离开,陈信耀离岗一天,被告应该发现;被告未及时发现,未及时对陈信耀捕鱼行为进行阻止,陈信耀长时间离岗后被告未及时报警,是导致陈信耀死亡的原因;退一步说,按被告所述,被告公司电子围栏长期处于不充电状态,起不到警示效果,致使陈信耀敢于攀爬电子围栏,被告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加害的行为,对事发河道无管理职责,陈信耀死亡与被告管理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信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纪律对劳动者进行监督管理属于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可在不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且不影响劳动安全卫生的前提下对上述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陈信耀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信耀的死亡事故非工伤事故,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陈信耀工作时间离岗不归的行为是否进行监督并不影响陈信耀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安全,而是用人单位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被告事实上是否进行人事监督管理与陈信耀在河道中溺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陈信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且应该意识到在工作时间内遵守工作纪律的重要性以及在自然水域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性,而要求被告通过在厂区周围设置能够正常使用的防护电网从而限制陈信耀使其不再从事钓鱼活动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制止陈信耀的钓鱼活动都是对被告管理义务的不当扩大,且被告在其厂区周围是否设置安全装置、是否正常使用已设置的安全装置、是否已知陈信耀有钓鱼的爱好而未加劝止,均与陈信耀死亡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对陈信耀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燕儿

人民陪审员  苏玲利

人民陪审员  戚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碧莹

代书 记员  毛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