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5274号
原告:中山市创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四路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666474。
法定代表人:罗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文,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汇通二街2号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0294315B。
法定代表人:王晓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坦,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清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二期2座19层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3CGL6U。
法定代表人:刘扬。
原告中山市创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通公司)诉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公司)、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代建办)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创通公司申请追加广东清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清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市代建办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伟、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交公司、清阳公司向原告创通公司连带赔偿租金损失1539.99元、员工工资损失31849.69元,共计33389.6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被告中交公司在中山市黑臭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EPC+O项目南区城南四路1号段开挖施工时违反施工规范,没有进行事前勘探,导致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世纪公司)权属范围内的供电线路损坏断裂。原告创通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的住所地相距甚近,被告中交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同时也导致原告创通公司突然停电,后经供电部门协调组织抢修,至2020年10月8日复电,停电时间长达三天。因被告中交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创通公司实际停产3天造成租金损失和员工工资损失共计33389.68元。因原告创通公司与创世纪公司是集团子公司,停电事件发生以后,由创世纪公司作为代表与被告中交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南区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为中山南区供电分局)证明停电事件是由于被告中交公司在施工时挖到电缆导致,被告中交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解决问题一直拖延。另外,被告中交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给被告清阳公司施工,原告创通公司为此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清阳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其承建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项目,并将称沟湾、马恒河截污及构筑物工程劳务施工交由被告清阳公司实施,主要内容包括截污管网、顶管、顶管工作井、顶拉管、顶拉管工作井、调蓄池等工程劳务施工。原告创通公司所称供电线路损坏断裂导致其停电时,被告清阳公司在涉案区域邻近进行开挖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交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创通公司权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且与被告清阳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市代建办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清阳公司承担。3.原告创通公司主张的租金和员工工资损失并非由于供电线路损坏所导致,而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赔偿。原告创通公司在停电期间并未停止占有、使用其租赁的土地,并不影响4S店的正常营业。原告创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停电期间员工没有正常上班,且其员工工资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五险一金等,而提成工资、五险一金等并不会受到停电所影响。原告创通公司也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是由停电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创通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创通公司与创世纪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厚杰,经营地址分别位于中山市南区之一。2020年10月6日,因创世纪公司供电线路被损坏断裂,造成创世纪公司与创通公司停电。经创世纪公司委托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供电线路进行抢修,中山南区供电分局于2020年10月8日对涉案供电线路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10月9日,中山南区供电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局现场检查,创世纪公司的高压(10KV)设备由于本体故障导致10KV四乡线于2020年10月6日9时30分全线跳闸,该次跳闸故障原因是由于之前该段电缆地块施工单位施工时挖到电缆之后抢修制作的中间头位置发生故障(该电缆产权属于创世纪公司)。2021年9月24日,创通公司以中交公司、清阳公司为施工单位并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8年6月,市代建办作为建设单位对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包括马恒河等)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进行招标,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联合单位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在本案庭审中,中交公司、市代建办均确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中交公司的母公司,涉案工程由中交公司设计施工总承包,且中交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无需经市代建办同意。另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无关,无需追加上述单位参加诉讼。
另外,创通公司为证实中交公司为施工单位,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中交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在城南河涌雨污整治工程南区开挖施工过程中导致创世纪公司供电线路损坏断裂,其愿意承担根据供电局施工规范要求而产生的抢修费用96000元,并承诺报保险协助创世纪公司追讨由于停电导致的经营损失,其他额外费用其不承担。承诺书落款处由“黄焕勇”作为单位代表签名,监督代表签名为“梁??”(无法辨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该承诺书未加盖中交公司印章。另外,创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创世纪公司员工黄始军与中交公司员工“张生”从2020年10月9日开始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且聊天内容中提到了前述承诺书。创通公司表示:事发后中交公司派黄焕勇与其及创世纪公司协商,其曾要求中交公司出具委托书或在承诺书上盖章,但中交公司不同意;监督代表也是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名字。中交公司表示:黄焕勇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签订承诺书,据其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黄焕勇系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确认“张生”系中交公司员工,但其只负责沟通,亦无权代表中交公司作出承诺;中交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首先想到协助创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未向创通公司披露清阳公司为实际施工方,但现在既然已进入诉讼阶段,需要从法律架构上理清各方之间的责任,所以才提出追加清阳公司为共同被告。另外,中交公司为证实清阳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清阳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中交公司将承建的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工程项目称沟湾、马恒河截污及构筑物工程劳务施工交由分包人清阳公司实施。中交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马恒河地下管线探测成果图、百度地图卫星图等,拟证实创通公司、创世纪公司紧邻清阳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马恒河,创世纪公司受损电缆穿过马恒河,且清阳公司施工的过河管段与受损的电缆交叉,因此本案纠纷是清阳公司在涉案区域邻近开挖施工损害了创世纪公司的电缆所致。创通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其所在区域是否在马恒河附近。
关于创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创世纪公司员工黄始军与创通公司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于2020年10月7日通知客户因电缆损坏而停工。创通公司表示:其实际停电期间为2020年10月6日9:30至2020年10月8日共3天,抢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次日即10月9日才恢复通电;其经营汽车4S店业务,停电期间没有营业,因难以举证其他损失,故以其停业期间照常支出的租金及工人工资作为其损失予以主张。2.租赁合同,拟证实其每月需支付经营场所租金15399.93元,创通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按15399.93元÷30天×停电3天计算为1539.99元。3.银行业务回单及2020年10月工资表,拟证实创通公司当月发放工人工资318496.97元,其主张工人工资损失按318496.97元÷30天×停电3天计算为31849.69元。
另外,在本案诉讼中,创通公司、中交公司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故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创通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在开挖施工过程中损坏供电线路导致其停电无法经营,创通公司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创通公司的停业损失,应属可得利益损失,即其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收入扣减成本后所得的利润。经营场所租金以及工人工资为创通公司经营所必然产生的固定成本,而非停电所导致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在创通公司未提交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实其收益的情况下,无法反映其因停电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其直接以其经营成本作为损失予以主张有悖逻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论中交公司还是清阳公司作为侵权人,创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方赔偿租金和工人工资损失均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清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创通汽车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原告中山市创通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创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