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5275号 原告: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四路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5767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汇通二街2号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0294315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清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二期2座19层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3CGL6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世纪公司)诉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公司)、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代建办)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创世纪公司申请追加广东清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清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市代建办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交公司、清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创世纪公司抢修费用96000元、安装断路器费用89500元、租金损失1510.74元、员工工资损失13608.79元,共计200619.5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被告中交公司在中山市黑臭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EPC+O项目南区城南四路1号段开挖施工时违反施工规范,没有进行事前勘探,导致原告创世纪公司权属范围内的供电线路损坏断裂并停电。经供电部门协调组织抢修,原告创世纪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复电,停电时间长达三天。因被告中交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创世纪公司实际支付了抢修费用96000元、断路器安装费用89500元。同时,原告创世纪公司实际停产3天造成租金损失和员工工资损失共计15119.53元。停电事件发生以后,原告创世纪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南区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为中山南区供电分局)证明停电事件是由于被告中交公司在施工时挖到电缆导致,被告中交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解决问题一直拖延。另外,被告中交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给被告清阳公司施工,原告创世纪公司为此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清阳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其承建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项目,并将称沟湾、***截污及构筑物工程劳务施工交由被告清阳公司实施,主要内容包括截污管网、顶管、顶管工作井、顶拉管、顶拉管工作井、调蓄池等工程劳务施工。原告创世纪公司所称其权属范围内的供电线路损坏断裂时,被告清阳公司在涉案区域邻近进行开挖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交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创世纪公司权益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且与被告清阳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市代建办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清阳公司承担。3.原告创世纪公司的电缆埋深仅为0.5米,不符合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且原告创世纪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安装断路器费用无切实证据加以证明,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被告中交公司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另外,断路器安装费并非是因供电线路损坏断裂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创世纪公司提供的《中山供电局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载明需在产权分界处安装断路器,说明这属于首次安装。安装断路器对原告创世纪公司来说是一种用电保护,其本就应安装断路器以达到安全用电的要求,以避免相应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创世纪公司虽提供了中山市农村电力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不能证明是安装断路器的费用;且并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不排除原告创世纪公司故意扩大费用可能。4.原告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租金和员工工资损失并非由于供电线路损坏所导致,而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赔偿。原告创世纪公司在停电期间并未停止占有、使用其租赁的土地,并不影响4S店的正常营业。原告创世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停电期间员工没有正常上班,且其员工工资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五险一金等,而提成工资、五险一金等并不会受到停电所影响。原告创世纪公司也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是由停电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创世纪公司对被告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创世纪公司与中山市创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通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经营地址分别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四路1号之一、中山市南区××路××号之二。2020年10月6日,因创世纪公司供电线路被损坏断裂,造成创世纪公司与创通公司停电。中山南区供电分局向创世纪公司出具《中山供电局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部分内容为:“经供电部门现场检查,贵司的高压(10KV)设备由于本体故障导致10KV四乡线于2020年10月6日9时30分全线跳闸,由于故障点发生于客户设备产权侧,因此定性为客户事故出门事件。现根据中山供电局用户故障出门的管控要求,贵司需聘请有资质的电力施工单位对10KV设备故障部分进行修复的同时,还需在产权分界处安装断路器并经查验合格方能送电。”创世纪公司遂委托农村电力公司对供电线路进行抢修,双方签订《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书》,创世纪公司为此支付了电缆抢修工程款96000元、电缆分接箱工程款89500元。中山南区供电分局于2020年10月8日对涉案供电线路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复电,并于次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局现场检查,创世纪公司的高压(10KV)设备由于本体故障导致10KV四乡线于2020年10月6日9时30分全线跳闸,该次跳闸故障原因是由于之前该段电缆地块施工单位施工时挖到电缆之后抢修制作的中间头位置发生故障(该电缆产权属于创世纪公司)。”2021年9月24日,创世纪公司、创通公司以中交公司、清阳公司为施工单位并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以本案以及(2021)粤2071民初35274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 另查,2018年6月,市代建办作为建设单位对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包括***等)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进行招标,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联合单位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在本案庭审中,中交公司、市代建办均确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中交公司的母公司,涉案工程由中交公司设计施工总承包,且中交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无需经市代建办同意。另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无关,无需追加上述单位参加诉讼。 另外,创世纪公司为证实中交公司为施工单位,向本院提交了***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的主要内容为:中交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在城南河涌雨污整治工程南区××路××号段开挖施工过程中导致创世纪公司供电线路损坏断裂,其愿意承担根据供电局施工规范要求而产生的抢修费用96000元,并承诺报保险协助创世纪公司追讨由于停电导致的经营损失,其他额外费用其不承担。***落款处由“***”作为单位代表签名,监督代表签名为“梁??”(无法辨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该***未加盖中交公司印章。另外,创世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员工***与中交公司员工“**”从2020年10月9日开始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且聊天内容中提到了前述***。创世纪公司表示:事发后中交公司派***与其协商,其曾要求中交公司出具委托书或在***上**,但中交公司不同意;监督代表也是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名字。中交公司表示:***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签订***,据其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系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确认“**”系中交公司员工,但其只负责沟通,亦无权代表中交公司作出承诺;中交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首先想到协助创世纪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未向创世纪公司披露清阳公司为实际施工方,但现在既然已进入诉讼阶段,需要从法律架构上理清各方之间的责任,所以才提出追加清阳公司为共同被告。另外,中交公司为证实清阳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清阳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中交公司将承建的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中心城区10条河涌)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工程项目称沟湾、***截污及构筑物工程劳务施工交由分包人清阳公司实施。中交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地下管线探测成果图、百度地图***等,拟证实创世纪公司、创通公司紧邻清阳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创世纪公司受损电缆穿过***,且清阳公司施工的过河管段与受损的电缆交叉,因此本案纠纷是清阳公司在涉案区域邻近开挖施工损害了创世纪公司的电缆所致。创世纪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其所在区域是否在***附近。 诉讼中,本院依中交公司的申请,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并委托广东中正信德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创世纪公司恢复供电线路的抢修费用、安装断路器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0月6日。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8日作出中信评鉴字[2022]第0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恢复供电线路抢修费评估价值为54216元、安装断路器费用评估价值为81798元(包括二单元电缆分接箱77519元、二单元电缆分接箱调试4279元),以上合计136014元。 创世纪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以下异议:1.清单的单价都较低,不符合该资产的实际价格,可能存在单方面考虑采购成本或者按成本折旧价评估,没有考虑到施工人工费用及施工单位的正常利润所在;2.二单元分接箱没报基础及安装费用,资产评估表上该项是空缺的;3.资产评估表上亦未注明各项目是否含税,错漏比较明显;综上,应按创世纪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支持其主张。 中交公司对评估报告中关于恢复供电线路抢修费用以及安装二单元电缆分接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安装二单元电缆分接箱的责任归属有异议:1.因创世纪公司未按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在所属供电线路上安装断路器等保护设施,才导致涉案停电事故范围扩大到10KV四乡线全线,故创世纪公司对涉案停电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本身具有极大的过错;2.该段事故线路经抢修后,已恢复了事故前的原状,增设断路器属于对该线路安全性能的提升,与停电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安装断路器的费用应由供电线路所有人即创世纪公司自行承担;3.《中山供电局用电检查结果通书》要求安装断路器,创世纪公司实际安装了二单元电缆分接箱,两者并不等同,二单元电缆分接箱价值远高于断路器;且创世纪公司提供的《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验收项目中没有二单元电缆分接箱,但验收结论为“可送电”,从侧面证明了该二单元电缆分接箱与事故线路的恢复无必然关系;4.从创世纪公司提供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书》可以看出,其聘请的供电线路维修单位农村电力公司同一时期正在为创世纪公司实施电力增容工作,不排除该二单元电缆分接箱为创世纪公司实施上述电力增容工程的必备设施或要求;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该电力增容工程不含四单元户外分接箱相关费用,如此可推定该电力增容工程包含了本案的二单元户外分接箱内容和费用,即二单元户外分接箱属于创世纪公司原计划或本应实施的工作,该费用不应由中交公司承担。 本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反馈给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作出如下书面回复:1.其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粤建市[2019]6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及《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等依据进行评估测算,涉案评估范围明细由双方签名确认,评估单价中已包含人工、机械、施工利润、管理、税金等,本次评估价值是市场公允价值,所得出的评估结果客观合理、依据充分;2.关于二单元分接箱没报基础及安装费用,现场勘察时,二单元电缆分接箱已安装完毕,由于创世纪公司未能提供二单元分接箱基础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故本次评估未含基础价值,对于二单元分接箱的安装费用已包含在的评估价值内;3.其只负责对安装断路器费用进行价值鉴定,对于安装二单元电缆分接箱的责任归属不在评估范围内。 关于创世纪公司主张的损失,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农村电力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工程款发票,拟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抢修费用96000元及安装断路器费用89500元。2.创世纪公司员工***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于2020年10月7日通知客户因电缆损坏而停工。创世纪公司表示:其实际停电期间为2020年10月6日9:30至2020年10月8日共3天,抢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次日即10月9日才恢复通电;其经营汽车4S店业务,停电期间没有营业,因难以举证其他损失,故以其停业期间照常支出的租金及工人工资作为其损失予以主张。3.租赁合同,拟证实创世纪公司每月需支付经营场所租金15107.40元,其主张租金损失按15107.40元÷30天×停电3天计算为1510.74元。4.银行业务回单及2020年10月工资表,拟证实创世纪公司当月发放工人工资136087.91元,其主张工人工资损失按136087.91元÷30天×停电3天计算为13608.79元。另外,在创通公司诉中交公司、清阳公司的(2021)粤2071民初35274号关联案件中,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创通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清阳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各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创世纪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在开挖施工过程中损坏供电线路导致其停电的事实,有创世纪公司提交的由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二、创世纪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断路器安装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三、创世纪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中交公司承包了黑臭水体整治提升工程,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区域的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清阳公司,清阳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创世纪公司对供电线路的损坏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清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与中交公司对创世纪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依中交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供电线路的抢修费用、安装断路器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对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复函进行综合的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结论明确、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关于中交公司对创世纪公司安装二单元电缆分接箱责任归属的抗辩意见。首先,关于资产评估报告提到的“二单元电缆分接箱”,双方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现场勘察时已对此进行清点并签名确认。鉴定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及复函中多次明确其进行鉴定的事项是安装断路器费用,且其亦将“二单元电缆分接箱”列入安装断路器费用项目进行评估,故中交公司认为二单元电缆分接箱安装费用不等同于断路器安装费用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创世纪公司提交的《中山供电局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反映供电部门要求在修复供电线路的同时,还需安装断路器才能送电,故创世纪公司安装断路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安装断路器的损失是由于工程施工方损坏供电线路所导致,即无此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创世纪公司本可以正常用电,现基于该侵权行为致使创世纪公司额外产生了安装断路器的费用,故该损害后果与中交公司、清阳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中交公司、清阳公司应按鉴定意见连带向创世纪公司赔偿供电线路抢修费用、安装断路器费用合计136014元。 关于焦点三。创世纪公司的停业损失,应属可得利益损失,即其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收入扣减成本后所得的利润。经营场所租金以及工人工资为创世纪公司经营所必然产生的固定成本,而非停电所导致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在创世纪公司未提交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实其收益的情况下,无法反映其因停电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其直接以其经营成本作为损失予以主张有悖逻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创世纪公司主张中交公司、清阳公司赔偿租金和工人工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清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清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6014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原告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清阳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创世纪城南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评估鉴定费16655元〔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清阳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