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民初2680号
原告:X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风向标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区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36800W。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三宇、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被告福建风向标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伟、周爱芹,被告风向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作分成款62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的违约金(其中350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息,2750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977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风向标公司中标的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合作,由***作为代表人与风向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代收风向标公司支付的款项,所收取的款项扣除前期费用(XX700000元、***1000000元、未支付业务费用500000元)后,按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从风向标公司处收到款项后必须在三日内全额进行分配,分配顺序为前期费用(含未支付费用)优先,其他按比例支付;若***收到款项后超过三天未按约定对款项进行分配,则须向原告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且不得有任何异议。2015年5月13日,***作为代表人与风向标公司就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风向标公司负责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并分阶段支付***共计4100000元(不含税)作为合作分成,其他工程款项(包括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全部归风向标公司所有。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收到风向标公司支付的5笔款项共计3450000元,分别是2015年5月15日收1000000元、2015年7月24日收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收800000元、2015年8月17日收10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550000元。但***并未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将上述款项扣除前期费用2200000元后,将余款1250000元按50%比例即625000元分配给原告。另外,风向标公司明知原告与***的合作关系,因此,其与***负有共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风向标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A1.《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就风向标公司中标的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合作,原告与***对合作分成的分配顺序、比例、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A2.《合作协议书》,证明***作为代表人与风向标公司就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合作分成款4100000元的支付时间;
A3.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16年2月6日收到风向标公司支付的550000元合作分成款,但未按约定分配给原告;
A4.《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重新招标)中标公示》,证明风向标公司系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人;
A5.王国富转款***账目,证明截止2016年2月6日,***共收到风向标公司支付的合作分成款34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风向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收款单据、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15日,风向标公司向***支付1000000元;
B2.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7月24日,风向标公司向***支付6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其他项目,与本案有关的为100000元;
B3.收条、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8月13日,风向标公司向***支付800000元;
B4.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8月14日,风向标公司向***支付1000000元;
B5.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2月6日,风向标公司向***支付550000元;
B6.预留款证明,证明***签字确认预留2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A4、B1-B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1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对A1,本院予以采纳;A2无原件予以核对,但风向标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持有该合同的原件,风向标公司对A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又不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本院确认A2的内容为真实;A3的聊天内容与B5能够相互印证,A5的内容与B1-B5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A3、A5的内容为真实;B6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XX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与风向标公司进行合作,扣除前期费用(包括XX700000元、***1000000元、未支付业务费用500000元)后,按50%:5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作为签约和收款代表,在收到风向标公司的款项三日内须对所收全部款项进行分配,分配顺序为前期费用(含未支付费用)优先,其他按比例支付;***若超过三天未进行款项分配,则须向XX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
2015年5月13日,风向标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就”马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档案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事项进行约定,合作方式为风向标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技术支持,工程款垫付,现场管理;***负责理顺与业主单位、土建总承包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施工中的配合,推进施工顺利进行;风向标公司负责与业主单位工程结算,并向***分阶段支付4100000元(不含税)作为合作分成,其它工程款项(包括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全部归风向标公司所有。
风向标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7月24日、8月13日、8月17日,2016年2月6日向***支付合作分成款100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550000元,共计3450000元。因***未将上述合作分成款分配给XX,故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中,XX确认***于2015年5月15日、7月24日、8月13日、8月17日收到的合作分成款先扣除前期费用2200000元,剩余700000元应按比例分成,XX应分得350000元,该款项违约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于2016年2月6日收到的合作分成款550000元,XX应分得275000元,该款项违约金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XX主张风向标公司明知其与***的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XX与***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收到风向标公司支付的合作分成款后三日内未将款项进行分配,已构成违约,故XX请求***支付其应得合作分成款6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风向标公司不是《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项目合作协议》对风向标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XX主张风向标公司明知其与***的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XX请求风向标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XX关于***支付合作分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合作分成款625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时湘闽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进怡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