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21执2463号
申请执行人解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解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21民初1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解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解某支付欠款99710.00元、案件受理费573.00元,并负担执行费1404.00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以私下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已达成和解为由,再不需要本院强制执行,书面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且再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21执24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刚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