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辖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森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董事长。
原审被告:高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河北森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55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因与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而被裁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裁定不应以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争议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引发的争议,故不能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因《设备采购合同》引发的纠纷,适用该管辖条款。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小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