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2民初5543号之一
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建新街**。
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8858524.82元、仲裁费损失53030.5元,共计8911555.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从原告自承担支付责任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LPR一年期标准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开具1316556元增值税发票;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就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晋美)签订《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10000KVA刚玉合成倾倒炉系统主体及辅助设备,合同号:2012009547(公司内部合同号为:(2012)购销(八)25号),合同额2600万元。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购销(八)25号-1号《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1采购炉体系统与接包钢结构。2014年11月8日,被告1生产的3号炉体系统设备在进行重载倾倒实验过程中,发生右耳轴断裂炉体坠落事故。发生断轴事故后,原告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并对断轴及相关设备进行了更换。2017年6月,阳泉晋美向阳泉仲裁委提起仲裁,向原告索赔因断轴事故造成的损失2729.69万元及违约金284.7万元,合计3014.39万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收到阳泉仲裁委送达的仲裁裁决,裁决要求原告赔偿阳泉晋美损失17717049.65元、仲裁费128800元。
依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2民初2751号一审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4906号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1就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生效判决时由于原告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1就当时已发生的损失各自承担50%并判决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9年10月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1并未向原告开具全部发票。
目前原告的损失金额已经确定,且经查询,被告1为被告2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1注册资本金5000万,实缴资本1300万,被告2应就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1和被告2承担诉请内容中的各项责任。
2020年10月28日,被告河北森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该案为侵权之诉,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地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该案移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纠纷中以质量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经查本案中的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北森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友好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即便原告主张的为侵权之诉,该侵权行为也是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上述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理由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森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森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