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寇毅与沈玉明、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毅,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明,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一号9层。
法定代表人:饶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伦,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阳市华玮盛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工业园区济慈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寇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毅因与被上诉人沈玉明、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文创公司)、原审被告东阳市华玮盛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华玮盛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东阳市南马华玮盛典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华玮盛典家具厂)并未违约,沈玉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沈玉明与华玮盛典家具厂签订的合同目前并未实际履行的原因为,双方在赠送家具和如何配送上暂未达成一致。对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后继续履行,并非华玮盛典家具厂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二、华玮盛典家具厂没有欺诈行为,不构成欺诈,沈玉明要求上诉人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华玮盛典家具厂并未在南京晨报上刊登广告,也没有任何虚假宣传的行为。沈玉明于2014年9月29日向华玮盛典家具厂订购花梨家具一套,约定两月左右送货,华玮盛典家具厂在接到订单后便及时联系沈玉明,告知其购买的是非洲花梨而非刺猬紫檀,沈玉明在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沈玉明要求华玮盛典家具厂在定制家具时尽量选择刺猬紫檀色,证明沈玉明对于其购买的是非洲花梨而非刺猬紫檀是明确了解的。
沈玉明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玮盛典家具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品的红木家具,以假充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玮盛典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寇毅。华玮盛典家具厂注销以后的债务应由寇毅承担。2.华玮盛典家具厂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华玮盛典家具厂在广告宣传时称是正品红木家具,其在租赁的场地上贴满红木家具标志,销售经理刘宏海在推销时保证是红木家具,并出示红木家具的售后服务卡,但在实际交付时,却告知订货的家具是非洲花梨木,不属于国标红木。如果购买国标红木家具,需另行加付款项。其本身存在欺骗、诱导消费者的故意,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南京文化艺术中心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答辩人的相应判决。2.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江苏文创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活动的举办方,也不清楚对上诉人寇毅与被上诉人沈玉明之间的买卖纠纷具体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阳华玮盛典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华玮盛典家具厂没有承继关系,不承担责任正确。2.关于寇毅与沈玉明之间是否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沈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4年9月29日其与华玮盛典家具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由寇毅、东阳华玮盛典公司返还定金4万元;2.寇毅、东阳华玮盛典公司赔偿三倍损失12万元;3.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江苏文创公司对寇毅、东阳华玮盛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28日南京晨报刊登了“正品东阳红木家具工厂清仓甩货,全套16件红木家具4.98万元搬回家。花梨木紫檀大红酸枝清仓现场验料现货现提假一赔十。”甩货期限:9月29日至10月2日,活动地点:南京市文化艺术中心(长江路101号,长江路与洪武路交口)。
二、沈玉明看到上述广告后,其与儿子沈斌于2014年9月29日到活动地点南京市文化艺术中心参加活动,沈玉明与华玮盛典家具厂签订了订货单,订货单载有:客户名称:沈玉明,订货日期:2014年9月29日,交货日期:2014年9月29日,产品名称:材质为花梨象头餐台1件,材质为花梨象头沙发1件,材质为花梨的床1件,材质为花梨的顶箱柜1件,材质为花梨的大班台1件,材质为花梨的书柜1件,材质为花梨的大鼓凳6件,赠送花梨除菌鞋柜1件、花梨五福博古架2件套,总价款为10万元,定金4万元,并约定2个月左右送货;备注:1.全款付清后,送货上门安装;2.定金不少于货款的50%,提货前须付清全额货款等。订货单上盖有华玮盛典家具厂合同专用章。订货单签订后,沈斌用其农业银行卡,在华玮盛典家具厂提供的POS机上转账4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买卖合同的订金。
三、后沈玉明的儿子沈斌与东阳华玮盛典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东阳华玮盛典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沈玉明购买案涉家具的事情,但因双方在赠送的家具和家具是否是国标红木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四、沈玉明后又与寇毅通过电话联系,寇毅明确告知沈玉明,其订的家具用料不属于国标花梨木,是非洲花梨木,如要国标花梨木需要加价。
五、华玮盛典家具厂于2005年8月27日在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寇毅,2015年11月2日,华玮盛典家具厂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六、东阳华玮盛典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在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寇毅系该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为寇毅。
七、华玮盛典家具厂在南京市举办了案涉的活动,南京市系南京文化艺术中心名下房产,租赁给江苏文创公司和南京文化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使用。江苏文创公司将其承租的一部分场地租赁给白儒,租赁费为9万元,在此期间华玮盛典家具厂在白儒租赁的场地中举办了案涉的活动。因为时间较长,江苏文创公司无法提供其与白儒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沈玉明与华玮盛典家具厂签订了订货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华玮盛典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寇毅,在合同签订后,华玮盛典家具厂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依法华玮盛典家具厂在注销后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寇毅承担。
沈玉明认为寇毅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寇毅给予三倍赔偿。法院认为,华玮盛典家具厂在南京晨报上刊登的广告明确写有“正品东阳红木家具工厂清仓甩货,全套16件红木家具4.98万元搬回家”的广告语,且沈玉明与华玮盛典家具厂签订的订货单上明确注明材质为花梨,应当认定华玮盛典家具厂销售的家具材质应为国标红木花梨木,而非不属于国标红木的非洲花梨,故华玮盛典家具厂已构成欺诈,故沈玉明的该项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因华玮盛典家具厂违约,沈玉明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故寇毅应当退还沈玉明的定金4万元。
东阳华玮盛典公司与华玮盛典家具厂是不同的主体,东阳华玮盛典公司在案涉的买卖合同成立后登记注册,虽然寇毅是东阳华玮盛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阳华玮盛典公司与华玮盛典家具厂有承继关系,故沈玉明要求东阳华玮盛典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是案涉活动举办场地的所有权人,该场地在举办活动前就已租赁给江苏文创公司使用,江苏文创公司将场地租赁给他人,他人在此举办活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苏文创公司是活动的举办者,故南京文化艺术中心和江苏文创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沈玉明与东阳市南马华玮盛典红木家具厂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寇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沈玉明40000元;三、寇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玉明120000元;四、驳回沈玉明对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东阳市华玮盛典家具有限公司、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寇毅经营的华玮盛典家具厂在2014年9月28日出版的南京晨报A17版装饰专刊刊登红木家具广告,其中该版面上方为题目为《一套红木换了一套房红木家具升值惊人市民盼工厂价拿货》的文章,下方为“正品东阳红木家具工厂清仓甩货全套16件红木家具4.98万搬回家”广告,其中标注“花梨木紫檀大红酸枝清仓现场验料现货现提假一赔十”。其中沈玉明购买的花梨木象头餐台(标注市场价12.8万元,清仓价1.86万元)+花梨百子大床(标注市场价15.8万元,清仓价1.98万元)+吉祥如意沙发(标注市场价16.8万元,清仓价2.19万元)套餐,该套餐标注全场清仓仅有三套。
2.2017年11月9日,沈玉明与寇毅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其中通话录音内容为(部分摘取):寇:我跟你说,严格说起来这个是不属于国标的,市场上大家都叫花梨木,我只能给你这种木材,不是国标花梨木,这个就是非洲花梨木,市场上都是这些东西。沈:这个是不是属于红木不是国标的?寇:不是在国家规定33种红木之内的。沈:国标之内的,哪种是国标之内的?寇:你这个钱绝对是买不到国标红木的,市场上非洲花梨、刺猬紫檀相差一点点,市场上卖给你们打的是擦边球,我给的这种实际不是国标红木。沈:那要国标刺猬紫檀。……沈:你要做到国标是刺猬紫檀,你要保证,那我就不打扰你了。寇:恩。但是我给你说一下,发票我们是不开的,我们报出来的价格都是没有含税钱的,所以我们从来不开发票。开发票要交税的,要交17%税。我们不开发票,10万元钱税要17000元,多给17000元你划算吗?沈:老板,合同,合同要给我。寇:合同,那没问题的,那个该怎么样弄怎么样弄,什么都没有那不现实。沈:过2天我打2万元订金给你。寇:我们会写个厂里的那个单子。沈:那你要给刺猬紫檀,一定要达到国家标准。寇:刺猬紫檀不要写国家标准,它就是国家标准。沈:好好。
二审中,沈玉明提供了两份证据:1.沈玉明单方制作的要求寇毅方签字盖章的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以上家具保证中上等材质和工艺,保证家具到家完好无损。如到家有损坏保证退换。证书、小样品、合同一起发来。质量第一。寇毅方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沈玉明于2018年1月18日与寇毅的通话录音,其中载明(部分摘取):寇:我们要所有的东西都做好了再跟你说好不好,承诺书那东西我们是不会给你签的。沈:我们都可以公证的。寇:你那个承诺书写的不对的,按照我们的要求,你提的太过分了。沈:我跟你讲啊,哪个过分?哪个不符合要求,你可以提。寇:那个东西肯定是不可能的,我们只保证你花梨。沈:我就讲的都是花梨吗?寇:我们只保证花梨,非洲花梨,反正这个我们可以给你保证。沈:东西,我的博古架、换的床补差价,其他的东西都一样。寇:我们该给你保证的给你保证,我们商量好会和你说。沈:你上次不讲的这个货在市场上中上等,这个价格刺猬紫檀可以买到,你要把这搞好,获得国家(红木)2000认证。寇:你在市场上你去买,肯定是,你比他们一定不会贵。这一点我们可以给你保证,我们要研究好。沈:你们要研究好。寇:研究好以后,才能给你那个。现在是你们自己安装,我们给你包送到家,你们自己安装,自己安装还是怎么样?沈:你上次不是说送货到家吗?哎,送货到家,这才值得。我们也不懂这些东西。要是我们懂,你们就下岗失业了。沈玉明提供该两份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寇毅方提供的家具材质应为国标红木(刺猬紫檀材质),但寇毅最终不同意提供国标红木材质的家具。沈玉明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一直要求寇毅方提供国标红木家具,但寇毅方拒绝按照国标红木材质提供货物,构成欺诈。寇毅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中,寇毅方与沈玉明方确认:刺猬紫檀属于红木国家标准规定的红木品种之一,非洲花梨木不属于红木国家标准规定的品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条明确了消费者享有购买商品知情权。本案中,寇毅在《南京晨报》刊登的红木家具广告中,其先以大幅广告性文字向消费者传递红木家具价格昂贵、投资价值巨大的信息,同时又以“清仓”、“甩卖”、“仅有数套”等极富诱导性的用语,诱使消费者以购买国标红木的意思表示与之订立买卖合同。在消费者沈玉明与寇毅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家具材质系花梨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玉明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40000元,而寇毅却未按照广告宣传及合同约定的材质交付货物,而是擅自将国标红木变更为价格更低廉、品质更低端的非洲花梨木家具,对合同内容作出重大变更,这是对沈玉明知情权的侵害。寇毅抗辩称其与沈玉明进行了协商,双方已就红木家具材质变更达成新的合意,但根据双方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沈玉明一直要求按照国标红木材质标准提供家具,而寇毅方最终予以拒绝,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就合同内容已达成新的合意。寇毅方系案涉红木家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和销售的红木家具的材质是明知的,其在通过广告宣传诱使沈玉明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后,却未对销售过程中的重大变更给出合理解释。在消费者沈玉明得知家具材质被变更后与寇毅方进行交涉时,寇毅一方违约在先,对消费者提出的要求未予妥善处理,且长达数年之久亦未履行合同。寇毅方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案涉家具按照国标红木材质进行广告宣传并进行销售,在履行中却降低消费产品品质,不按约定提供产品的行为,可认定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消费者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额100000元作为赔偿基数,而是要求按照其支付的定金40000元作为三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沈玉明该请求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寇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上诉人寇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赵珺珉
审 判 员 胡庆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任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