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7061号
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象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投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滔策公司)、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文创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文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181号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被告泉州滔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杨力,被告江苏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雪、李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文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超载三轮车”的著作权。 原告对其持有的涉案作品办理了登记证书,然该登记证书在”作者”一栏中系空白,且原告自认涉案作品系继受取得,即来源于案外人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并由案外人转让给杭州天龙公司,由杭州天龙公司转让给原告。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占有涉案作品,但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著作权的权利来源及合法的流转过程。原告自认涉案作品来源于案外人韩国的一企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企业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其提供的《合作协议》、《确认证》及《授权转让函》,由于《确认证》系案外人即韩国一企业提供,依据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且原告也自认在作品转让过程中没有列明具体的作品清单,从而无法确认涉案作品在流转过程的合法性、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以其对继承受取得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主张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流转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授权转让函》及作品入库和新闻报道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的《确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在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认为涉案作品系其继受取得,并取得作品登记证,应享有著作权。被告均抗辩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系继受取得并享有著作权。同时,被告泉州滔策公司还抗辩:1.其作品创作来源网络公开的素材,即2013年2月在新浪博客上博主”我爱我的猪宝宝”的博文中出现,早于原告取得涉案作品登记证时间。2.其虽在宣传、印制中写入其他两被告作为主办或承办单位,但其他两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南京文投公司、江苏文创公司还抗辩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泉州滔策公司举办的画展活动,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驳回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超 审 判 员  刘立柱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书 记 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