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7238号
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1001-1004室。
法定代表人:顾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3楼。
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茜,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崇宏街文宝家园(江南御景)10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清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吴任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象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投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滔策公司)、江苏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文创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文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219号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被告泉州滔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杨力,被告江苏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雪、李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文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龙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猎捕恐龙”3D油画的著作权人,并在浙江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手续,取得作品登记证。原告于2014年初发现网络上有发售在南京文化艺术中心举办的“3D幻视艺术画展”的团购票,经原告现场查看该画展中的部分展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致或雷同,三被告系该展出的主办方及承办方,但原告并未授权主办方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南京文投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南京文投公司并不知道也未参与有关涉案展会的任何活动,也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权利的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文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滔策公司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即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利归属的有效依据,原告自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从案外人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继受取得,但原告无法提供合法的继受来源。同时,涉案作品已经在媒体上公开发表,均早于原告的作品登记时间,被告泉州滔策公司展出的作品是其根据早于原告作品登记日期的网络公开素材构思创作形成,因而也未侵犯原告所谓的著作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泉州滔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文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作品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原告合法受让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涉案展会是由被告泉州滔策公司提供作品并全程负责和实施,被告江苏文创公司仅系展会的场地出租方,不是承办单位,不承担展会活动的产品运营和宣传工作,也不参与分配展会所获收益,因此被告江苏文创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主张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文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原告杭州龙象公司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名称为“猎捕恐龙”的作品登记证(编号为作登字:11-2013-F-10131号)。该登记证书载明: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杭州龙象公司,登记日期2013年8月12日,“作者”一栏为空白;证书附有登记的3D油画作品:恐龙,脖子已被绳索拴住,嘴巴张开,牙齿锋利,恐龙的头、尾巴、腿脚等部位已伸出至画框外,背景是田野、小溪、山脉、蓝天。
2014年2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原告杭州龙象公司的申请,对在南京市群众艺术馆内举办的3D画展现场进行证据公证,并作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52号公证书及附有门票照片、现场照片和宣传资料照片等附件。其中,门票载明:“不可思议3D幻视艺术画展”,价格为60元,展览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1号南京文化艺术中心,打印有“南京市文化教育控股集团”、“滔策文控”、“江苏文创”等字样和图标,主办单位为“南京市文化集团”,承办单位为“滔策文控文化传播”、“江苏文创文化发展”等;现场照片中包括一幅3D油画作品,与涉案作品相似。
2014年2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根据原告杭州龙象公司的申请,现场登陆互联网上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团购南京站、拉手网、糯米网等网站,对浏览、打印网页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公证,作出(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1532号公证书并附现场操作电脑浏览的打印件。其中:1.美团网的多个页面,如在“两店通用”页面中载明“每张票的价格为35元、19993人已购买”等;在“该商家的其他团购”页面中载明“门票85元、(新街口地区)亲子套票1张,仅限3人使用,已售227人”等;在“本单详情(入场须知)”页面中载明“门票价格60元,美团价35元,儿童优惠价30元”等;在“本单详情(购买须知)”页面的“购买须知”中载明“有效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包括南京店和苏州店,南京店于2014年3月16日闭馆”等。2.大众点评网团购南京站的多个页面,如在“【新街口地区】奇幻·不思议3D艺术画展”页面中载明“仅售35元、价值60元门票,25916人已购买”等;在“该品牌的其他团购”页面中载明“门票85元、价值180元(新街口地区)奇幻·不思议3D艺术画展亲子套票,442人已购买”等。3.拉手网的多个页面,如在“【新街口地区】奇幻·不思议南京3D艺术画展”页面中载明“仅售35元、市场价60元的门票,11910人已团购”等,在“该商家其他团购”页面中载明“套票无需预订、门票85元,688人已团购”等。4.糯米网的“团购”栏目页面中载明“【新街口地区】奇幻·不思议3D艺术画展仅售35元、价值60元门票,2354人已团购”等。
另查明:
2013年12月,原告杭州龙象公司(乙方)与青岛礼仪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3D魔幻艺术展作品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出租30幅3D作品给甲方展出,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月16日,费用为35万元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并收取3D画展展出费35万元。
2016年4月期间,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被告泉州滔策公司的申请,现场登陆互联网进入相关网站,对浏览、打印网页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公证,并分别作出(2016)夏鹭证内字第10538号、10532号、10534号、13641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10538号公证书、10532号公证书、10534号公证书、13641号公证书)。10538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新浪博客上博主“我爱我的猪宝宝”在2013年2月的一篇博文中出现过作品《捕猎恐龙》。10532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新浪博客上博主“静远的博客”在2012年8月的一篇博文中出现过作品《捕猎恐龙》。10534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5月亿房网的亿房生活频道中反映2013年4月在武汉的“2013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中有作品《捕猎恐龙》。13641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浙江在线”“中国新闻网”等均有“2012国际3D魔幻艺术中国特别展”的报道,该展由浙江广电集团和韩国光州文化放送主办,钱江频道及原告等单位承办。
被告南京文投公司受南京文化产业协会的委托,运营管理南京文化艺术中心二楼。期间,被告南京文投公司又授权被告江苏文创公司运营管理。2013年9月,被告江苏文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泉州滔策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承租甲方的文化艺术中心二楼场地,用于举办2013年南京首届3D幻视艺术画展,展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乙方负责提供作品、展品布置、各类批准审核文件及颁发各种票证样本,乙方因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被索赔的,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乙方应支付场地租赁费为7500元/月等。此后,被告泉州滔策公司依约支付被告江苏文创公司费用。
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原告的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
原告认为涉案作品系其继受取得,并取得作品登记证。原告提供证据有:
(1)国际3D魔幻城(中国展)合作协议。该协议由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甲方)与杭州天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杭州天龙公司)签订,签订地点在中国杭州,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该协议除约定双方在在150天的展期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展示时间超过150天的那次展会结束后甲方把80幅作品的所有权、著作权和作品原稿(相片底片)全部移交给乙方”等内容。
(2)确认证(韩文)及中文翻译件。2013年9月17日,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翻译件中将“放送”翻译为“广播”)向杭州天龙公司发送《确认证》,标题为“作品所有权、著作权的转让,以及共同运作、名誉使用许可的确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署的国际3D魔幻城(中国展)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结束,根据本合同书第三项的约定,将80幅作品的所有权、照片原本版权及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天龙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杭州天龙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展示活动与光州MBC享用共同的名义等。
(3)授权转让函。转让人为杭州天龙公司,受让人为原告,无落款日期。主要内容为:杭州天龙公司系杭州龙象公司的投资人,且光州文化放送(株)将其80幅作品所有权及版权全部转让给杭州天龙公司,由杭州天龙公司全权处理,杭州天龙公司对上述全部作品版权授权如下:将上述全部作品所有权及版权转让给杭州龙象公司,由杭州龙象公司享有作品全部权利、办理著作权登记并进行商业化经营。
(4)作品入库存放的视频及新闻宣传视频,主要内容反映在诉讼发生后对继受取得80幅作品的库存清点,以及2012年6月由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与电视台及原告共同主办的国内首次3D系展览。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要体现为:对证据中出现韩国企业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确认证》属域外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作品转让清单,无法核实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原告继受取得80幅作品范围内;入库作品及新闻报道视频均本案无关联等。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列明具体的作品清单,也无法提供在原告办理作品登记前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授权转让函》及作品入库和新闻报道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的《确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在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认为涉案作品系其继受取得,并取得作品登记证,应享有著作权。被告均抗辩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系继受取得并享有著作权。同时,被告泉州滔策公司还抗辩:1.其作品创作来源网络公开的素材,即2012年8月在新浪博客博主“静远的博客”的博文中出现,2013年2月在新浪博客博主“我爱我的猪宝宝”的博文中出现,2013年5月在亿房网发表的文章《2013全国3D魔幻艺术巡回展武汉站》中出现,均早于原告取得涉案作品登记证时间。2.经比对,被告展出的作品3D画与原告的作品存有差异,表现:颜色为蓝绿色、褐色,整体颜色偏重(原告作品以浅绿色为主,整体颜色淡);花纹多且有褐色(原告作品花纹少且无褐色)。3.其虽在宣传、印制中写入其他两被告作为主办或承办单位,但其他两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南京文投公司、江苏文创公司还抗辩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泉州滔策公司举办的画展活动,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登记并非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捕猎恐龙”的著作权。
原告对其持有的涉案作品办理了登记证书,然该登记证书在“作者”一栏中系空白,且原告自认涉案作品系继受取得,即来源于案外人韩国光州文化放送(株),并由案外人转让给杭州天龙公司,由杭州天龙公司转让给原告。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占有涉案作品,但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著作权的权利来源及合法的流转过程。原告自认涉案作品来源于案外人韩国的一企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企业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其提供的《合作协议》、《确认证》及《授权转让函》,由于《确认证》系案外人即韩国一企业提供,依据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且原告也自认在作品转让过程中没有列明具体的作品清单,从而无法确认涉案作品在流转过程的合法性、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以其对继承受取得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主张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流转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龙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超
审 判 员  刘立柱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