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收到起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开具951539.6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曾向被起诉人购买价值951539.6元的钢材,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款为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起诉人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起诉人一直未向起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人多次催告被起诉人要求其开具发票,但被起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开票义务。被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纳税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对于构成偷税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销售商品,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对于应开具发票但未开具的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故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主管机关,对开具发票进行管理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起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主张被起诉人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起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将导致起诉人无法抵扣税款,也危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另,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非独立附随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为了确保给付义务的实现,销售方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向购买方开具税务发票,但该项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属于非独立附随义务。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虽然当事人不能直接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单独起诉,但是并非法律不保护未开具发票情形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因出卖人没有给买受人开具税务发票导致买受人受到损失,买受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对开具发票及抵扣税费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故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