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556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02街(包钢综企园区吴家圪旦)。
法定代表人:黄威,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卖方税法上的义务,卖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买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上诉人与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款为含税价格,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妥,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开具951,539.6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货款时由收款方向付款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芳
审判员 高淑芳
审判员 沈荣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