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2民初1975号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02街(包钢综企园区吴家圪旦)。
法定代表人:黄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潮歌,男,蒙古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平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公司)与被告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钢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冀0202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书,对钢兴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钢兴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2民终55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潮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951539.6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价值951539.6元的钢材,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款为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开具发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开票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华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华洋公司(供方)与钢兴公司(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槽钢和工字钢,并对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作出约定,双方约定金额共计766941元(含增值税),交(提)货地点为提货地唐山,结算方法期限为款到发货。上述购销合同由华洋公司和钢兴公司盖章确认,并约定华洋公司账号为13×××09,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钢兴公司账号为06×××3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包头昆都仑支行。当日,钢兴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其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向华洋公司支付金额766941元,摘要显示为“货款”。钢兴公司陈述,因其对货物需求量较大,于2018年1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向华洋公司支付金额44598.6元,摘要为“货款”,于2018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银行账户向华洋公司支付金额140000元,摘要为“货款”。
另查明,钢兴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与华洋公司是通过百度搜索取得联系,华洋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钢兴公司陈述已收到了货物,现因华洋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诉至本院,主张华洋公司应开具金额95153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支付款项的账户信息以及款项性质均相吻合,能佐证双方建立了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后期原告再次向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账户信息支付了金额为766941元和44598.6元,均显示为货款。原告陈述因其对货物需求量较大又购买了部分钢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并履行了支付共计951539.6元货款的义务。因合同中约定,所购买的货物金额为含增值税,双方对增值税进行了约定,此不仅是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亦是被告依法纳税的义务,因而被告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作为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不能进行抵扣,原告的权利就收到损害,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华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51539.6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
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被告唐山华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孙 蒙
人民陪审员 刘志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吴雨轩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