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2024号
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天新材料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天路7号。
法定代表人:章锋,回天新材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回天新材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包头市汉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蒙防腐材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9号街坊付15-49。
法定代表人:朱承岩,汉蒙防腐材料公司经理。
原告回天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汉蒙防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龙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天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蒙防腐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天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货款8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回天胶粘剂产品。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7500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汉蒙防腐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回天牌胶粘剂产品,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97500元的胶粘剂产品,该产品由原告通过物流发送方式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接收。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天新材客户对账函,该对账函注明“客户名称:包头市汉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现贵司未付货款87500.00元,请贵司予以协助对上述金额进行仔细核对”,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对账函的客户意见反馈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承岩签字确认信息验证无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57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粘剂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胶粘剂产品,被告予以接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合同标的物对价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价款,对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500元,因诉讼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仅为57500元,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中的57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汉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包头市汉蒙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管龙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X瑶
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