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构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构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构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湖南路西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谢江丽。

委托代理人:黄钰姣,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黎丽芳。

本院在执行(2017)川0112执862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构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构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2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目前已收到,现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针对异议人作出的(2017)川0112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异议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告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时间以及违背义务的后果,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要求对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在100万元内扣留,并转入法院指定账号,但100万元自始不在,应当予以撤销,异议人与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若被司法机关查封、拍卖等,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消除上述不利情况,反之异议人可暂不支付租金,现异议人已经将租金支付到2019年12月30日,厂房租赁合同的租期现已调整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扣除已缴纳的租金,目前异议人将缴纳的租金计算不超过19万元,本院要求异议人支付10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存在多处违约,异议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抗辩可以暂不支付租金。请求撤销本院针对异议人作出的(2017)川0112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7)川0112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四川永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构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租金在100万元内予以扣留。

上述事实,有(2017)川0112执862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112执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在作出的扣留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成阿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的租金的法律文书时,并未指明提出异议的权利、时间、义务的法律程序,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应当认为其提出的异议正当,故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2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0112执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 恢

人民陪审员 江 凤

人民陪审员 邹康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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