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制造业园区腾飞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北方位。
法定代表人:**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金、***,**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邺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制造业产业园区(宜沟镇翻身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环保公司)、***邺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南建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铁环保公司诉讼代理人苏海金、***,邺南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人身损失共计402038.77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天铁环保公司、邺南建投公司的工程,并雇佣原告到被告天铁环保公司工地做工,被告***系工地带班人员,其找到原告去工地做工。2018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空坠落导致身体严重受伤,被告***在***中西医院支付了原告的抢救费用,后又支付治疗费3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天铁环保公司、邺南建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到相关义务,故上述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8月15日,被告邺南建投公司将被告天铁环保公司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我,2018年8月20日,我又将该公司办公楼房顶保温层工程以6元/平方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我方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不注重自身防护、不穿工作服、未佩戴安全帽,违规操作,对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给被告***打工的,我是带班人员,是被告***让我招的工人,包含原告及我一共6个人,被告***按照每人每天200元工资给了我,我再将工资发给剩余5个人。
被告天铁环保公司辩称,我不是遗留建筑物的业主,不是工程发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邺南建投公司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当时将工程保温层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我仅与被告***之间有口头承包协议,至于***是自己做工程还是又转包给了别人,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天铁环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邺南建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对坐落地为原***鸿发纺织有限公司项目用地处原有未完工厂房、办公楼等进行购买、改建、**,以达到甲方要求的基本生产条件,上述投资款由乙方承担,代建期自2018年7月底至2019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并向甲方交付后供甲方免费使用三年,三年期满后30日内,在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确认并支付回购价款,甲方付清回购款前,乙方保留100亩项目占地上代建物的所有权。被告邺南建投公司辩称,2018年8月15日被告邺南建投公司将**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楼顶保温层项目口头协议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以及工人上下班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担,被告邺南建投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人认可,并辩称其是为被告***打工的,是带班班长,被告***以每天每人200元价格找到原告***等6名工人对保温层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8月24日,原告***至**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与其他工人就保温层工程进行施工,在办公楼二楼爬梯子时摔伤,入住**职工总医院治疗20天(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出院记录载明,诊断:1、腰4椎体压缩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避免腰部负重至术后4-6周;2、***避免负重至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随诊1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室进行贴膏药等治疗。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9日(住院12天)原告***入住**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出院记录载明,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载明:1、制动左下肢,防止负重;2、术后2周拆除缝合线;3、定期复查,随诊1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豫*****所[2020]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腰4椎体压缩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导致的目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目前评定九级伤残为宜。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费期限评估意见为:护理人数原则上拟定1人为宜,误工期限拟定自外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拟定共90日为宜。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天铁环保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办公楼的事实。但该照片中办公楼旁仍摆放有各种施工设施及施工原料,且门窗不全,另外被告天铁环保公司及被告邺南建投公司均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尚在施工中,并未投入使用,被告邺南建投公司也并未向被告天铁环保公司移交,结合原告***也是在该办公楼保温层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屏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是因为存在雇佣关系。对此被告***辩称,该微信转账是其转账给被告***的,而非原告***。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不能显示被告***的转账对象,且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被告***及被告***在本案中的关系。
被告***辩称其又将涉案保温层工程转包给被告***,为证明转包的事实,被告***提交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话录音内容中提到“***说:我给人家说不上话,见不着人家,我就是分包人家的活,人家说这事与我没关系。***答:咋能和你没关系。***答:中间我是包人家的活,我能和人家发生关系?你的工人跟我说有啥关系?因为是你的工人,我包给你了……。***答:你包给我了,该起诉谁?***答:一步一步起诉。”证人**证明其承包**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部粉刷工程,听到***与一个叫保顺的人协商以6元每平方的价格由***将楼顶保温层项目转包给保顺,保顺提供人工、机器及泡沫剂,***提供水泥。另外保温工程是一天的活,工人只干了一天。被告***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所述的包是把机器(发泡混凝土机)租赁给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施工期为一天,而原告是在第二天受伤,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证言不能采信。证人补充证言,我见过原告一面,当时原告受伤时是我打的120,至于原告是在干保温层工程第一天还是第二天受伤的,我记不清,因为不是我承包的活。被告***辩称,其是为被告***打工的,也是每天200元工资,其他工人的工资也是由其从***处领取后代发,但被告***对该项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工作内容为看着泡沫剂机器,且被告***交代我每天快干完活时,去检查一下工程质量,我就爬到楼梯上看,在爬梯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根据当事人诉称、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对被告***提到的“因为是你的工人,我包给你了”等通话内容未提出异议,其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也不能对录音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被告***的辩称和原告***的诉称可知被告***联系原告***干活,原告***在工作场所提供劳务方式和种类都是受到被告***的安排,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支付,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承包涉案保温层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是为被告***打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天铁环保公司工地做工,被告***系工地带班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在受伤前是否在城镇居住。
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证人尧保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赁证人尧保顺位于***××路小学西边(公费医疗家属院)的房屋三四年了,证人尧保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提交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证人尧保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质证后要求对租赁合同成文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与证人尧保顺签订的2016年9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诉称与证人尧保顺的合同一年一签,每次租期为一年。在本院询问为何以往每年签订的合同租期为一年,而这次补签的合同是从2016年到2022年,原告表示推翻刚才的诉称,变称以往合同都是从2016年作为起始日期签订的。庭后,经本院对证人尧保顺进行询问,尧***称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正式租赁合同,均是收到房租后打的收到条,且仅出具收到房租对应房租期的收到条。2、2020年7月26日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微信转账交付房租;2020年8月20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男,从2016年一直在***住,户口属于*********村”,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2020年8月8日***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就读于该校2018级学期教育1班,及***学生卡和荣誉证书各一份。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2020年7月26日的房屋租赁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长期在县城居住,原告是2018年8月份受伤。原告在城镇租赁房屋用途不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1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与***有关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女儿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女儿在该校上学不能成为原告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的理由。本院认定如下,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用工单位证明等证据,证人尧保顺出庭作证过程中提交2016年9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当庭提出对成文时间进行鉴定,该证人当庭仍未说明该房屋租赁合同是补签的,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才自认2016年9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是补签的,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较低,且其叙述自2016年以来其与原告如何出具房屋租赁手续的过程与原告诉称的截然不同,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交付房租时间在2020年,不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未载明原告在***住地,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141.87元。原告提交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在**职工总医院及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9日在**职工总医院治疗病例各一套,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患者一日清单、费用汇总明细表等证据。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在**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个人支付金额32567.24元)、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在**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个人支付金额为10528.91元)、**职工总医院门诊票据8张共计1668元、浚县快***所医疗处方单及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610元)、*****药店购买轮椅和双拐定额发票11张共计550元、洛阳正骨门诊购药微信记录及该医院门诊记录单据(载明姓名为***,金额为756元)共计1606元。对于上述证据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例、清单、医疗处方等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及因实际需要产生的轮椅双拐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924.15元。另外,原告***提交的洛阳正骨门诊购药微信记录(850元)及该医院门诊记录单据(载明姓名为***,金额为756元)证明其该项医疗花费,但该证据无正规票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且门诊记录单据载明的姓名为被告***而非原告***,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0天共计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43天共计2150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2天,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应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28.38元标准计算180天共计23108.4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2天,依据*****所[2020]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原则上拟定1人,护理天数为90天,因此本院确定护理费应按照**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故护理费费用为45677元/年÷365天/年×1人×90天=11262.82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45.65元标准计算696天共计101372.4元。依据*****所[2020]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拟定为原告***自外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696天。因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故按照**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31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4314元/年÷365天/年×696天=84500.11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2天,本院酌定为640元(20元/天×32天)。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40元并提交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150484.27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及**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确定伤残系数为0.21,残疾赔偿金为**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20年×0.21(伤残赔偿系数)=63687.75元。
8、××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共计34200.97元,其中包含女儿***抚养费2416.87元、父亲**先抚养费16112.48元、母亲抚养费16112.48元,并提交原告父亲**先(1950年12月16日出生)和母亲***(1950年4月23日出生)及女儿朋欣(2003年4月30日出生)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与上述××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父亲**先(1950年12月16日出生)和母亲***共生育有三个儿子。本院认为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告女儿***被抚养年限为9个月9天即283天,其××生活费应按照**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365天×1人(××)×283天÷2人(抚养人人数)×0.21(伤残赔偿系数)=939.97元;原告父亲**先和母亲***被抚养年限均为10年,有3个子女,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照**省2019年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2人(××)×10年÷3人(抚养人人数)×0.21(伤残赔偿系数)=16164.39元。综上,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共计17104.3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41499.1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最大程度的保障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的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217349.27元。
关于另外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将涉案办公楼保温层工程转包给被告***,但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邺南建投公司将涉案办公楼保温层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样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虽然其辩称与被告***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但该约定系被告邺南建投公司与被告***双方口头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或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邺南建投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天铁环保公司系发包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天铁环保公司与被告邺南建投公司双方签订《**天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委托协议》后,由被告邺南建投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改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铁环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铁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349.27元,被告***及被告邺南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7349.27元。
二、被告***、***邺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计3666元,由原告***负担1684元,由被告***、***、***邺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