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1827号
原告廊坊市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隆福市场门脸54号。
法定代表人裴占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四海路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庭,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张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7年9月到被告的花语城四期从事水电工程清包,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完工,工程款3306997.23元。在承包期间,由于被告主体施工延误,造成原告直至2021年4月离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达成合意,由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分三次支付结算剩余款共计1017414.28元。原告至今收到两笔共计6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再未付款。故诉请: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结算费417414.2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17414.28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每日0.024%支付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417414.28元。该确认单由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刘星驰与原告进行确认。刘星驰在该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花语城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的金额认为应减少10万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超安水电劳务结算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关于花语城三地块二标段8号楼2203户问题的告知函、照片、原告撤场后没有进行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清单、罚款单、关于确认单的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结算的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样。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原、被告就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花语城四期二标段主楼及车库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清包工;价款为2825411.7元。
2017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
2021年4月,原告撤场。
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尾款为1017414.28元,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317414.28元;若今后地产结算因超安承接施工部分造成零星未施工项,由超安公司无条件进行施工,若造成甲方扣款,超安承担自身施工部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021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
2021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
至今,被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共计417414.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共同遵守。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单》,系对工程施工的最终结算。被告提供证据称原告有需要扣款的项目,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未按照付款期限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7414.2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明确支付时间,其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却未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0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414.28元及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0.024%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780.61元、财产保全费2607.07元,合计6387.68元,由被告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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