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704084R。
法定代表人:赵文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北京法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三段32号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0DYXK。
法定代表人:张不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路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1092779358。
法定代表人:杨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方银,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福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诚公司)、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方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四川信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10民终375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审原告四川信诚公司撤回对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并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1003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北京宏福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冀10民终102号民事裁定,以北京宏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本案按北京宏福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北京宏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冀10民申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被申请人四川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原审第三人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方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北京宏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仅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非案件基本事实就认定北京宏福公司欠付四川信诚公司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属于以偏概全,因该案所确认的事实仅能证明相关当事人欠付宋祖贵个人劳务费。2、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宏福公司向四川信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宏福公司与四川信诚公司在《晓廊坊小区主体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第15.24款约定,即使北京宏福公司未将9#住宅楼劳务工作交由四川信诚公司完成,四川信诚公司也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提出索赔。3、一审判决认定四川信诚公司为14#楼实际劳务施工主体缺乏证据证明。周方银起初挂靠四川信诚公司,与北京宏福公司签订《晓廊坊小区主体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因四川信诚公司不具有安全施工资质,无法在廊坊市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施工备案,亦不具有收付劳务费及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故四川信诚公司既未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其并非真正的劳务施工主体。4、廊坊中院发回裁定中明确指出,四川信诚公司有义务提供其已经发放给工人工资的所有资料,以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四川信诚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均未提交其已经发放的劳务人员工资的关键证据,且完全知晓实情的周方银自始至终刻意躲避,未参与庭审。
被申请人四川信诚公司答辩:1、四川信诚公司是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四川信诚公司与北京宏福公司签订《主体初装修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包括晓廊坊小区9号、14号楼的主体扩大劳务及初装修等。北京宏福公司收取了四川信诚公司40万的劳务保证金。周方银是四川信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是职务行为。北京第10063号判决中,北京宏福公司称由于四川信诚公司无法提供安全资质,只能向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个人支付劳务费和租赁费,说明北京宏福公司认可四川信诚公司是实际施工主体。2、四川信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北京宏福公司应向四川信诚公司支付14号楼的工程款。北京宏福公司主张14号楼是周方银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说明四川信诚公司已完成施工所有的内容。北京宏福公司和荣盛公司的第177号案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北京宏福公司与荣盛公司结算完毕,但没有向四川信诚公司付款。北京第10063判决书中表示双方没有结算,但北京宏福公司承认应向四川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四川信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多次向北京宏福公司进行催款。(2012)通民初字第10063号判决中审理查明,四川信诚公司称其没有向北京宏福公司结算,该笔租赁费应由北京宏福公司向相关公司支付,说明该案中四川信诚公司向北京宏福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北京宏福公司与荣盛公司的案件在2015年已结案,双方结算完毕,但北京宏福公司没有向四川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北京宏福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放弃9号楼承包没有通知四川信诚公司,北京宏福公司单方放弃9号楼的施工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本案已排除虚假诉讼。为了查明实际施工情况,本案追加了众和公司参加诉讼,因北京宏福公司多次强调工程款给了众和公司,但众和公司否认与其有关。6、王晓丰在四川信诚公司和北京宏福公司的合同上是代理人身份,同时王晓丰在北京昌平案件中认可施工主体是四川信诚公司。7、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14号楼单价是416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21018平方米,实际款项为8743488元。9号楼违约金,416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14364.32平方米,再乘以百分之六,实际款项为358533元。主张的零工费为575278元,原判决多出40479元,但劳务保证金40万元在原判决时没有认定,可以认定把40万元保证金计算到零工费里。诉讼费用18154元。以上共计10095453元,减去对方认可支付的款项934700元,仍欠9160753元。关于利息,2012年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包括北京宏福公司和荣盛公司结算完毕,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王晓丰于2010年10月21日以宏福建工集团晓廊坊项目部的名义与四川信诚公司签订《晓廊坊小区主体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四川信诚公司授权周方银为项目经理,履行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已经通过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向四川信诚公司、北京宏福公司、王晓丰、周方银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四川信诚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北京宏福公司和王晓丰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得知,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北京宏福公司及王晓丰已支付过部分劳务费,不仅限于本案原审认定的北京宏福公司直接向周方银支付的劳务费和租金93万余元。经庭审调查,北京宏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王晓丰挂靠众和公司,对外以北京宏福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北京宏福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众和公司,王晓丰与其公司没有结算。对此,众和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辩情况,可知北京宏福公司与四川信诚公司至今未就14号楼的工程款进行决算、对账。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支付情况及具体金额均不清晰。
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四川信诚公司对涉案14号楼进行了施工,北京宏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则性认为四川信诚公司要求北京宏福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支付工程款9262537元,依据不足。由于王晓丰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劳务费支付过程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查清涉案劳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等事实,本案需追加王晓丰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冀10民终102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润涛
审 判 员 韩春来
审 判 员 马艳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