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

包头市超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8508号
原告:包头市超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商业步行街2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郝晓龙,经理。
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女,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包头市超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超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龙、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超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6121元及利息9734.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等常用工具,属于零星供货,量少且单一,被告说累计后一起开票,统一结算。2014年5月26日原告按被告收到货的清单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说等一等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欠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开具了发票,至今已7年多的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中断过,故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管钳、胶管、扳手、油漆等多种材料。2014年5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材料计划申请表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1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材料计划申请表上有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向原告付款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超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121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