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

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轧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备件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轧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上诉人与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承兑或供、需和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三方顶账结算。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与**冠力公司、包钢钢联备件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冠力公司将对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冲减**冠力公司欠付上诉人的轧辊款。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冠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员。2021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认为,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撤销事由,而2021年8月5日被上诉人才向法院申请撤销,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被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冠力公司经营正常,三方都不知道其有破产情形,上诉人直至接到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起诉,才知道**冠力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破产申请的事实。三方协议为**冠力公司正常偿付债务的行为,三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性或者偏袒性清偿行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上诉人与**冠力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订立合同,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冠力公司应该支付货款,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以三方顶账结算的形式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上诉人已经向**冠力公司提供了货真价实的轧辊产品,但上诉人却仅能以破产债权申请申报人的身份参与分配,上诉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三、三方协议的签订并没有导致**冠力公司财产的减少,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相反,还使**冠力公司受益。上诉人向**冠力公司供应货物,**冠力公司应当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付货款,签订协议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使**冠力公司继续维持生产经营活动及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冠力公司没有使用其自有资金,而是进行了债权的转让,没有导致其财产的不当减少。**冠力公司因为签订了该协议,获得了上诉人暂时放弃其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权,这是**冠力公司获得的实质利益。上诉人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从而维护**冠力公司的声誉及银行账户不被查封的交易利益。四、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破产法中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与**冠力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冠力公司供应了轧辊,保证了其生产经营。但**冠力公司并未按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三方协议是三方正常的交易结算支付行为,不是个别清偿,该债权债务抵销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认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被人民法院驳回,足以证明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无权撤销。 **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一,有关撤销权消灭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判例明确说明破产法为特别法,为保护债权人、职工利益的需要,如果适用普通法将给大多数人造成损害,所以第一点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过错,是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但只要满足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客观条件,清偿行为就应该撤销,有无过错、是否正常交易和本案无关。而且该交易不是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这个案件涉及5家公司,其中有两对是关联公司,有一批货在5家公司实现个别清偿以及对货权的转移,该交易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自成立以来除了这一批货物就没买过,同时这笔交易中还涉及到上诉人与案外公司就这批货物抵销等一系列行为,不是正常行为。第三,第32条适用不是以财产是否减少作为适用条件,放弃债权、暂停起诉、放弃利息等不是财产受益事项,根本没有使被上诉人企业收益。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抵销的前提,在被上诉人用债权清偿了债务之后,才产生了互负债务的情况。最后,行为无效的诉讼和本案也不产生关联,债务确实是虚构的。 包钢钢联备件公司述称,一、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无权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这足以证明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撤销权已经消灭。2014年7月29日,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冠力公司、包钢轧辊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冠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员。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三、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际履行金额为1,733,788元。2014年4月14日,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与**冠力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顶车协议》,以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华泰圣达菲车偿还欠付**冠力公司的设备款210,120元,2014年上述车辆已经交付,故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金额为1,733,788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943,908元。四、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对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并不属于对个别债务的清偿。且**冠力公司将购买的轧辊以1,961,124元价格直接转卖给案外人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抵顶其欠另一案外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1,696,290.12元,抵顶后的差额247,617.88元作为案外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冠力公司的债务,可见并非个别清偿,未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2.撤销**冠力公司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包钢轧辊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判令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向原告清偿1,943,9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冠力公司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冠力公司向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出售电机,总价款为6,543,908元。**冠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先后支付给**冠力公司货款460万元,剩余货款1,943,908元未支付。2014年3月25日,**冠力公司与包钢轧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包钢轧辊公司向**冠力公司出售轧辊,总价款为2,667,280元。该合同第六项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或供、需和包钢备件公司三方顶账结算。”2014年7月29日,包钢钢联备件公司(甲方)、**冠力公司(乙方)、包钢轧辊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甲方欠乙方1,943,908元整,乙方同意将1,943,908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协议成立后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此后乙、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甲方无关,同时乙方所欠丙方债务相应减少1,943,908元。期间,**冠力公司将在包钢轧辊公司购买的轧辊以1,961,124元价格直接转卖给案外人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抵顶其欠另一案外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1,696,290.12元,抵顶后的差额247,617.88元作为案外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冠力公司的债务。 另查,2014年4月28日,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乙方)、**冠力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抵车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丙方同意甲方以华泰圣达菲车偿还乙方欠丙方设备款21.012万元。 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于同日生效。同年10月2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9月7日,包钢轧辊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申报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3月25日签订2,667,280元采购轧辊合同,履行合同金额为1,961,124元,已全部开具1,961,124元发票,2014年8月通过三方抵账结算1,733,788元,剩余货款227,336元未结算。 2020年1月2日,**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7月29日**冠力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无效、请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冠力公司与包钢轧辊公司之间的轧辊交易行为无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2014年3月11日,因**冠力公司拖欠职工2008年9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2,872,870元,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4年7月31日**冠力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为88,776,360.27元,负债合计为118,646,482.63元。2016年9月1日,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显示,**冠力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经审计的资产总额为7472万元,负债总额为13,631万元。2017年8月31日,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申报事实与理由为:**冠力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累计欠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五险)合计金额6,647,46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抵债清偿行为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首先,**冠力公司与包钢轧辊公司的轧辊交易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9日,上述时间与2014年10月8日法院受理**冠力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期间均未超过六个月。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冠力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大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大连市社保中心债权申报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在2014年3月,**冠力公司已长期拖欠职工公积金、社保基金和其他债务,至2014年7月末,其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再次,**冠力公司虽然通过签订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方式用其在包钢钢联备件公司1,943,908元债权抵顶其欠包钢轧辊公司的轧辊款,但从**冠力公司将从包钢轧辊购买的价款为2,667,280元的轧辊以1,961,124元的价格转手给案外人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来看,**冠力公司在上述交易中并没有受益。因此,**冠力公司通过上述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对包钢轧辊公司的清偿行为构成了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公司清偿的1,943,908元款项系**冠力公司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主张的应从其债务1,943,908元中扣除210,120元抵车款的问题。该款项并未在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扣除,并且不属于本案诉请所要审理的事项,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的问题。本案原告系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民法典所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明显不适用于破产法规定的情形,而破产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冠力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提起本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撤销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个别清偿债务1,943,908元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6元,由原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1,1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负担5574元(未缴纳),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74元(未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相关清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要件;三是债务人明知自己存在上述客观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四是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根据一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冠力公司签订案涉三方协议时的情况符合前三项要件,本案争议在于**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清偿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获得收益。本院认为,**冠力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其应收的对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债权冲减其对包钢轧辊公司的债务,虽未直接发生付款行为,但仍是对其自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已经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务的清偿行为,影响了债权人整体利益,故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行为具备法律依据。此前管理人以确认三方协议及交易行为无效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请并非基于同一请求权,前诉对交易行为并非虚假的认定不影响管理人以个别清偿为由行使本案撤销权。关于包钢轧辊公司提出其接受清偿时并无过错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中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以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对属于偏颇性清偿的个别清偿进行审查并不区分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权人是否主观善意或存在过错,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况。至于包钢轧辊公司所称清偿行为使**冠力公司受益的上诉理由,所谓暂缓起诉、利息免除等事由均非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形,亦未使债务人因此实际受益,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包钢钢联备件公司所称车辆抵付发生在案涉三方协议订立之前,三方协议中对此并无记载或体现,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本案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破产撤销权系法律赋予管理人维持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权利,以此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及实质平等,避免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破产程序属特殊司法程序,其审理程序及权利义务认定均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并贯穿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的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6元,由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烨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