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民初342号
原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华英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英国MSPE金属喷涂国际有限公司(MSPE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英国苏格兰格拉斯哥市科奇诺1号街道(1CochnoStreet,GLASGOWSCOTLAND,UK.)
法定代表人:**·****(GeorgeScrimgour),总经理。
第三人:香港**有限公司(TANWA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炮台山木星街9号永升中心1301室(Unit1,13/FJupiterTower,No.9JupiterStreet,FortressHill,HongKong)
法定代表人:玛格丽特·***·斯图尔特(MargaretOgilvy-Stuart),董事总经理。
原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华英金属喷涂有限公司、第三人英国MSPE金属喷涂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英国MSPE金属喷涂国际有限公司是在英国注册登记的公司、第三人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该法。
原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90.50元,减半收取计12845.25元,由原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察 森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