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

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北方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3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图书城-A-33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冶金轧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除尘设备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8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1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083.34元(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31日,按照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除尘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除尘设备8项,合同金额为250000元。被告提供设备后,原告按照合同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预付了50%的货款计125000元。因设备安装后屡次出现质量问题,中频炉及浇注机除尘效果一直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至10月21日五次致函被告,联系解决相关事宜,但被告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20年1月23日,由于被告的产品设计不合理、质量不合格,导致该设备发生着火事件,原告多次维修产生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858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设备,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持续使用设备至今且已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案涉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2、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过了除斥期间。从2019年原告使用供应设备至今已有4年时间,原告的解除权早已经消灭;3、原告长期拖欠被告的货款,其才是违约的一方,被告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本诉、反诉等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除尘设备供销合同》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除尘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为含税价,预付50%,设备、人员进场再付2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相应的设备反诉被告使用至今,但其始终拖欠125000元合同价款及合同外增加费用20000元不予支付,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辩称,设备安装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反诉被告没有支付费用。后来双方多次交涉,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反诉被告没有支付后续的货款。 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除尘设备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设备供销合同关系,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款50%,质保期1年;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了卖方的责任,质保期内凡是由卖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由卖方进行修理和更换不合格部件。北方园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提供的设备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已经使用了四年之久,无论是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该设备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过任何损失。 2、借款凭证、付款通知单、承兑汇票,证明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2019年7月22日原告付款12.5万元。北方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笔款项为预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之后的义务。 3、关于铸造车间环保除尘改造项目未达到效果的函4份、铸造除尘设备改造后存在的问题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未达到除尘效果。北方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函件中所列的问题并不存在,与北方园公司无关;且上述函件中提到的问题之间存在自相矛盾。从函件的落款时间来看函件均为2019年制作,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早已经过了。 4、照片2张,证明由于被告的除尘设备涉及不合理,质量不合格,2020年1月23日导致设备发生着火事件。北方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照片反映不出着火事件与被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关联性,也不能够证实发生过着火事件,且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即使设备发生过类似事件,也是原告自行改造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5、买卖合同三份、付款凭证八份,证明由于被告产品设计不合理,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三次重新购买防尘布袋更换。2021年12月付款19000元,2021年5月付款20000元,2022年5月付款14500元,2022年8月付款14500元,共计68000元。北方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体现不出原告购买的布袋是用于案涉设备,而且布袋本就属于定期更换的易耗品。 6、关于铸造车间除尘改造的劳务报告,证明由于被告产品设计不合理,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多次重新购买防尘布袋更换并修理该产品,发生人工费17850元。北方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体现不出与案涉设备的关联性;即使该笔人工费用确实产生,也是原告擅自改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因擅自改造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 微信聊天截屏,证明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过被告公司的经理。北方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语音部分、视频部分在截屏中都没有显示内容,而且被告提供的手机原载体也不能播放,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文字部分并未说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技术方案一份,证明案涉合同洽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方案一份,案涉设备的选型、设计、制作均以该技术方案反映的信息作为基础和依据,进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后予以确定。如按照原告所述设备存在无法达到使用要求的情形,也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信息及参数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提供的设备本身就有问题,原告多次修理也未解决,被告也来人修理过,且该设备没有达到技术方案第六条设计技术要求。 2、《除尘设备供销合同》,证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为含税价,预付50%,设备、人员进场再付2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且设备自2019年8月起已经运行。按照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本案全部合同价款均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但原告至今尚欠12.5万元未支付,原告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案涉设备安装后就出现问题,原告自然不可能再付款。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签订《除尘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北方园公司向包钢冶金轧辊公司提供除尘设备等,共计2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设备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除尘器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预付50%,设备、人员进厂后再付2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30日,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向北方园公司支付设备款24250元;2019年7月29日给付北方园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北方园公司称其于2019年8月16日向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交付了设备;包钢冶金轧辊公司称设备是在2019年交付的,具体交付时间没有记录,不清楚。包钢冶金轧辊公司称其在2019年8月31日发现北方园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就多次向北方园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北方园公司称其未收到包钢冶金轧辊公司的函件。包钢冶金轧辊公司称设备交付后其公司一直在使用,但是一直存在问题,其多次与北方园公司沟通,都没有解决;设备一直用到2022年4月,现在处于停用状态;设备基本完整,其公司部分改造过。北方园公司称设备从2019年8月31日已经开始运行,但是没有验收合格等相关证明。现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退还货款125000元、支付利息,赔偿损失8585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包钢冶金轧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及后续增加的零部件费用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请求对于案涉设备是否达到技术协议的标准进行鉴定。2023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园公司签订的《除尘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北方园公司于2019年将设备交付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包钢冶金轧辊公司称其在2019年8月发现设备存在问题,但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一直使用设备至2022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期间其曾向北方园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包钢冶金轧辊公司未在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行使权利,其合同解除权消灭。同时,包钢冶金轧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园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足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包钢冶金轧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包钢冶金轧辊公司要求北方园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其一直使用案涉设备,其要求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包钢冶金轧辊公司要求北方园公司赔偿其损失858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北方园公司造成,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园公司已经向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供应了除尘设备,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一致认可现尚欠合同货款1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设备现已经供货4年之久,且包钢冶金轧辊公司认可其一直使用设备至2022年4月,故北方园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但是供货之后,双方均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北方园公司未督促包钢冶金轧辊公司及时进行设备验收,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其要求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2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方园公司要求包钢冶金轧辊公司支付增加的零部件费用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包钢冶金轧辊公司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