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6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住所地:昆区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号。
破产管理人:***正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继而主张与该份合同有关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无效。上诉人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已将货物送至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以及《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否存在虚构债务的行为。重审时,应审查上述《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应申请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系实际收货人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诉争债务是否系虚构债务。另,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尚为不妥,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请所依据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