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达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通达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博鑫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达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博鑫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吉林省通达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侠,该公司销售总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博鑫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吉林省通达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通达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博鑫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侠、***,被告新乡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通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4台平面回转筛,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但在需方使用过程中,设备并未能达合同约定的标准,且零件经常损害,无法达成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履行该合同中,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0285.51元。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11.51元;3、被告赔偿原告履行该合同中所支出的5607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博鑫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技术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被告在交付原告四台平面振动筛严格按照图纸的要求进行加工安装,原告代理人全程监控检验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第三,这四台设备里头,先前一台是在2014年7月10号先签了一台,在被告生产一台后,达到了原告的技术标准后,于2014年7月31号又追加了三台,共计四台;第四,如果是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可能是使用方擅自改变图纸的要求,另外,使用方为了生产的数量和效益,超量使用该设备致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设备达到了质量要求,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林通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林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和情况;5、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PZS1326平面回转筛技术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技术协议中约定每台设备需要满足的技术要求,而被告提供的设备不满足该要求,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邮箱里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河南省企业信息网上查到的注册资金不一致,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其提供了虚假信息;7、吉林通达公司支付新乡博鑫公司货款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利息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同时原告因被告的不合格设备导致的利息损失;8、四台平面回转筛设备运费,以上证据证明两笔运费的数额;9、设备现场拍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设备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情况;10、2014年10月21日新疆某某氨基酸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通达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使用方无法使用而将货物退回原告吉林通达公司;11、差旅费用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理退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被告新乡博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的签订地是在长春,不是新乡,其次,在7月10号签了一台,合同第9条的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的规定是按出卖人的企业标准,提出异议的时间是货到后的三日内。被告生产出来的设备是符合双方协议中技术规范的条件,之所以出现质量问题是使用方擅自改变使用方法来加大产量导致;对证据6有异议,企业的信息是公开透明的,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脑上的资料可以复制。且该证据没有在证据期限内提出,超举证期限;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给付了15万元货款无异议,对货款利息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证据8有异议,此证据超举证期限,该运输费是与新疆发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该设备是不是原告方生产的有异议,同时,该机器设备的拆除应该是由生产方来拆,不应由使用方拆,另外质量问题是因使用方加大轴承,使用不当导致的;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该退货协议中的设备不是被告的产品,另外此是原告与使用方的合同,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这些费用不能证明与此案件有关。
被告新乡博鑫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月10日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先签了一台,后追加了三台;2、设计图一套,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生产的。
原告吉林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原告已经说过这个问题了;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这个图纸没有原告的签字,此与本案无关,其次,被告需拿出生产许可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买受人)吉林通达公司与被告(出卖人)新乡博鑫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平面回转筛,规格型号为PZS-1326-1P,功率为4KW,数量为4台,单价为40000元,合计160000元,生产周期为17天;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含17%增值税不含运费);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整机质保1年,除易损件);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为无;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方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供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需方负担运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出卖人企业标准,货到叁日内提供异议;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设备运输过程中因运输造成设备损坏等原因,有运输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元订金,发货前付至150000元,余10000元质保金12个月或到货15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乡博鑫公司依约向原告吉林通达公司交付了4台设备,原告吉林通达公司将设备运至了新疆某某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吉林通达公司按约向被告新乡博鑫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供方)吉林通达公司与(需方)新疆某某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金设备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供需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五金设备供销合同,由于供方设备设计结构不合理,激振器轴承室与筛分机体摩擦引起轴承过热至损,给需方的生产带来很大的影响,该批货物质量不符合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现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给予退货处理,具体物料及采购价格如下:物料说明为振动筛SFJH130-1C,数量为4台,单价为56000元,金额为224000元,原签订合同作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吉林通达公司即将上述货物运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吉林通达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年7月31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吉林通达公司主张被告新乡博鑫公司供应的平面回转筛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因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注明的平面回转筛规格同原告与新疆某某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五金设备补充协议上注明的振动筛规格并不一致,且原告称已对位于新疆的案涉平面回转筛进行了拆除,现案涉设备存放于原告公司内,而被告却对原告处存放的设备是否为其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异议,且该设备上并无任何标识显示此为被告供应的设备,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不能确定鉴定物而无法进行,而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却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7月31日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11.51元、赔偿损失56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通达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00元,以上共计6100元由原告吉林省通达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