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5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1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1466078L。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翔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刘成华,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李苓,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5社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6HU5D。
法定代表人:邓光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学文,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严盛,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程学文,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君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20号附5号第二楼第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31652353C。
法定代表人:王新丽,职务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海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刘成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同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程学文、严盛、重庆君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海、委托代理人魏翔峰、徐晓武,刘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苓,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瑞明、宋明洋,程学文并作为严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君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弛海公司诉称:2017年10月9日,原告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责任公司承包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四标段土石方工程。2017年10月25日,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单项土石方外运运输工程交给了被告刘成华,被告刘成华又将该运输业务挂靠在被告同诺公司名下。被告刘成华在承揽运输业务的过程中疏于管理,长期不到公司现场,其运输车辆的乱倒乱卸行为,经常与周边居民发生纠纷。基于上述原因,再加上被告刘成华长期不服从原告管理员的安排调度,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止运输,双方从2019年2月开始协商解除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没有争议,但就合同结算金额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刘成华为了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从2019年2月25日开始,多次纠集闲散人员对原告工地进行围堵,阻拦施工,阻止施工车辆出入。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不得已提前支付给二被告大量款项,经原告核算已经超额支付二被告2957393.53元。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进行结算和退还超额支付的款项,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成华、同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运输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95739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华辩称:1.刘成华与同诺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本案是弛海公司将运输单项工程分包给同诺公司后,由同诺公司指派刘成华作为运输项目的项目经理,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所设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刘成华严格按照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的安排进行运输工作,并无疏于管理、长期不到现场、乱倒乱卸行为,即使有也是弛海公司安排且都支付了费用,未与相对方产生矛盾;刘成华没有擅自停止运输的行为,系因弛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因指定渣场无法弃渣才导致陆续停工;弛海公司诉称刘成华纠集闲散人员阻碍施工,实际情况是班组民工得不到工资而自发组织,且民工主张的款项系刘成华与弛海公司关于本项目其他单项工程的工程款,而与本案无关。故本案运输合同系因弛海公司单方无故解约、迟延付款导致其与同诺公司之间的履约矛盾。3.弛海公司除了将案涉项目的运输单项工作分包给同诺公司以外,后又将运输以外的其他土石方工程直接转包给刘成华,故刘成华兼具同诺公司在涉案运输项目的项目经理和其他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双重身份。《土石方运输合同》中载明发包内容仅为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土石方运输合同》中的单价28元只针对运输项目,而不包括刘成华承包的其他土石方项目。4.《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三条中的综合包干单价是指外运也包括内转,并将运输产生的工人、材料、机械、被罚款的风险、措施费等都计算在内,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并不包括其他土石方项目,特别是不包括弃渣渣场的费用,弃渣费不应包含在案涉合同中,应当在刘成华诉弛海公司一案中解决。5.弛海公司向刘成华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刘成华的双重身份,涉及其他土石方的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弛海公司均将其记入本案已付同诺公司运输合同款项中,应当从最后查明的已付款金额中扣除。6.案涉运输合同中,刘成华账户仅收到1943400元,另有3975277元的柴油款,共计5918677元,弛海公司也记入了本案运输合同已付款金额中。该部分是否视为弛海公司已支付同诺公司的运输款,因刘成华不是合同相对人,应以同诺公司的意见为准,但要强调柴油款不仅有运输车辆的柴油,事实上还有刘成华其他机械设备在其他项目施工中所用的柴油,无法进行区分。如果同诺公司同意在本案运输款中抵扣,刘成华认可将其视为本案已付运费,如果同诺公司不同意,则由法院依法认定。7.本案运输合同工程量应当按照总量计算而不能扣除内转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无论外运或者内转均由同诺公司收取费用,根据会议纪要进行测绘的报告,由于刘成华没有收到,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同诺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主体,《土石方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刘成华是同诺公司安排在项目的负责人,刘成华不是运输合同主体,刘成华从事的土石方运输以外的工作由刘成华自行处理,与同诺公司无关。2.关于合同范围,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是外运内转,包含内转回填的方量,工程方量有两个报告,第一个报告的方量是811566.5m3,第二个报告同诺公司未收到,同诺公司认为至少是811566.5m3。4.合同约定的单价问题,双方约定运输的方量为28元/m3,所以同诺公司应当收取运输款22723862元,同诺公司已收到弛海公司的运输款3353880元,弛海公司尚欠同诺公司19369982元运输款未付。5.内转回填运输内容是同诺公司完成的,同诺公司有完整的运票,有结算和给付给第三方的凭证以及带头人的证实。
反诉原告同诺公司反诉诉称: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就华岩隧道西延伸段的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发包给同诺公司,运输综合包干单价为28元/m3,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履行中,弛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进度款,仅向同诺公司支付运输款3353880元,未支付其他费用,导致同诺公司运输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后经现场测量确认同诺公司共计运输方量811566.5m3,弛海公司应付运输款总额为22723862元,扣减已付款,弛海公司尚欠19369982元未付。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运输款1936998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弛海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弛海公司针对同诺公司反诉辩称:1.运输工程实际承运人是刘成华,同诺公司除了收款从未参加过任何事项,没有证据证明同诺公司是合同主体。2.因刘成华是实际承运人,同诺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刘成华同时挂靠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和君睿达公司,由该两家公司走账开发票,刘成华也签字确认,相关运输款项也是刘成华确认的。3.弛海公司整个工程包含运输、爆破、挖掘装卸等多项,其中爆破是刘成华挂靠在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所以款项都是刘成华同意后再支付的,运输工程款可能占比有70%,弛海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扣除爆破款后便是运输费,装卸挖掘则是由弛海公司完成。4.弛海公司根据刘成华的同意向其他挂靠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是运输费或爆破款,所以弛海公司不欠同诺公司款项。5.内转回填不是刘成华做的,更不是同诺公司做的,而是弛海公司承包给严盛和程学文完成的,故内转回填的方量不应计算在运输费用中。6.刘成华在运输中将9万m3渣土沿途倾倒在了不属于渣场的土地上,该土地后来属于发包方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将该部分方量核定为内转回填方量,费用也很低,正式结果还没有出来。7.鉴定结论中外运部分中的一部分碎石是弛海公司自用,没有交给同诺公司运输,双方已经确认具体重量,相关碎石方量不应计算运费。
被告(反诉第三人)刘成华述称,同诺公司没有认可弛海公司支付到刘成华个人账户的运输费194万元以及397万元柴油款作为运费抵扣,刘成华尊重同诺公司意见,只能视为付款错误支付给刘成华,双方将在另案其他土石方工程款中抵扣。
第三人程学文、严盛述称,二人从弛海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内转运输业务,并且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完毕,认可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有关的所有陈述及证据。
第三人君睿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弛海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分包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余方弃置)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废弃料品种综合考虑(含淤泥、清表植物等)、运距综合考虑(含渣场费)、运输方式综合考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14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成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余方弃置工程量为546685.1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6.50元,合同总价为19954007.25元,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落款未载明日期。
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弛海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还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分包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渣土外运)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废弃料品种综合考虑(含淤泥、清表植物等)、运距综合考虑(含渣场费)、运输方式综合考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50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成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渣土外运工程量为564315.1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6.50元,合同总价为20597503.34元,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落款未载明日期。
弛海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渣土外运(余方弃置)工程从市政交通工程处承包的总单价为36.5元/m3,该单价包含弃渣费,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弛海公司不可能以高出自己承包单价的价格对外发包,弛海公司按28元/m3的包干单价(含弃渣费)发包给刘成华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结合弛海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8元/m3的包干单价包含弃渣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成华陈述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也可以在某些项目上调整,不能以弛海公司与上家的合同来界定本案合同。同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的合同单价仅包含运输费用,不包含弃渣费用,刘成华2019年2月1日的对账明细表载明弃渣费是在刘成华工程款中扣除,也与运输费用无关。
2017年9月29日,弛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同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的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发包给乙方:1.总包工程名称是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分包工程名称是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2.施工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14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成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3.计价方式:本平基土石方工程综合包干价为28元/m3,暂定工程量为140万方,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量)。4.结算方式:按照进度支付运输款,乙方应在3天内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11%),甲方在3天内支付乙方缴纳增值税专票票额的金额。5.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请进度款,甲方次月10日支付审核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审核进度款总价的70%支付;进度款申请单位应包括的内容为收方资料、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量清单等;甲方对完成审核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5日内审核完成;分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期限自接到通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天内送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凭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和乙方提供的合法税务发票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0%,由于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法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6.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油料,油料单价按送至施工现场经双方共同签字确定的单价计算,在当月进度款中扣除。7.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工地出入口的交警、环卫、市政及路政等一切与该工程运输土石方相关的协调工作和费用;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车辆,不能使甲方挖机空闲,如需加车乙方必须满足,如遇乙方车辆不能保证甲方需要,甲方有权调派车辆。8.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全部完成甲方的运输工作,不得因扫尾工作量少而撤场,否则甲方有权扣留运输款;甲方必须根据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运输款,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运输。乙方充分了解现场实际情况,对此作出足够风险预测,不得因任何情况变化对价格作出调整。
关于运输合同,弛海公司陈述合同是刘成华挂靠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签订,运费包干价28元包含弃渣费用,合同仅涉外运工程方量,油料由弛海公司垫付,但在总款中扣除;刘成华、同诺公司陈述,合同主体是同诺公司,包干价28元不包含弃渣费等运输之外的其他费用,运输费计算包含内转回填方量;同诺公司还陈述,油料因刘成华与弛海公司有其他工程业务,在其他工程中也消耗了油料,弛海公司应该在计算油料款时相应扣减。
运输合同签订后,同诺公司由刘成华具体负责现场土石方运输工作。刘成华在负责现场运输工作的同时,还从弛海公司承包了爆破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成华与同诺公司皆陈述刘成华承包的爆破等其他分项工程与同诺公司无关,应由刘成华个人与弛海公司结算。刘成华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弛海公司,要求弛海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项。
2018年6月27日,弛海公司向同诺公司发通知1份,陈述同诺公司根据双方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5月9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现至今才完成六十万方左右;由于同诺公司自2017年10月进场以来在未协调好周边关系的情况下四周弃土,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经济纠纷,现责令同诺公司在2018年7月之前解决好周边弃土造成的一切问题;要求同诺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6月29日之前作出正面回复及书面承诺(工期及弃土所造成的的林地、耕地占用,五标段范围内堆土,滚石打垮民房、道路破损的恢复等),否则由同诺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8年6月29日,同诺公司复函给弛海公司,陈述弛海公司通知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希望能和弛海公司面谈,协商解决问题。
后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刘成华对运输合同及其他工程施工方量发生争议,弛海公司遂单方委托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施工方量进行测量。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出具成果报告,测量结果为该工程主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为填方185755.70立方米,开挖方812249.70立方米。同日,弛海公司将该成果报告交付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在报告首页手写“请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刘成华复核”并签字。但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未能就方量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20日,走马镇政府主持召开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刘成华班组工程量纠纷专题会,后形成2019-5号会议纪要。走马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走马派出所、总包单位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弛海公司、刘成华班组等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走马镇政府委托测绘甲级单位重庆市勘测院进驻现场进行土石方工程量实测,参会单位各委派专人参加工程量核定事宜,任何一方不到场或不参与视为同意,测量内容包括工程土石方挖方量、填方量及双方有争议的量,测量报告结果为最终结果,测绘费由弛海公司承担,测量报告要求在4月5日前完成,测量未完成前不能施工。会议还明确土石方单价按照合同或协商解决,按照测绘报告工程量确定总价款,弛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刘成华班组剩余尾款,刘成华班组在测量事宜完成后将围堵施工现场大门车辆撤出,工程量确定后不允许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堵工,等等。弛海公司及刘成华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
2019年3月27日,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弛海公司、刘成华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工程原始地貌图。2019年3月28日,弛海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与重庆市勘测院签订分方测量合同。弛海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5月8日分两次支付了重庆市勘测院勘测费用。
2019年4月27日,重庆市勘测院出具《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10米×10米分方测量技术说明》,主要载明:弛海公司委托重庆市勘测院采用数字一体化技术对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范围进行现有地形高程数据采集,对弛海公司提供的“华岩隧道-西接线(西)勘测定界总图签字移交(2019年4月8日)”原始地面高程数据进行比较,利用EPSW2008分方软件进行10米×10米格网方量计算,项目共计算面积为243亩,方量计算结果为总挖方801423.83立方米,总填方为165383.25立方米,总挖、填面积162560.04平方米。
关于重庆市勘测院前述测量技术说明,弛海公司陈述,鉴定报告是根据会议纪要得出的,应该以该技术说明作为确定双方运输合同所涉方量的依据。刘成华对技术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述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会议记录应该出具勘测报告,而非技术说明,而且该技术说明不是在4月5日前作出,也没有送达刘成华。同诺公司认为技术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程序上根据会议纪要应由走马镇政府委托测量,而该技术说明是单方委托;内容上也不准确,有部分方量未计算;技术说明的印章应该是行政章,而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法有效的报告,应该是设计单位或者发包方审计的方量。
2019年5月6日,走马镇政府再次主持召开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班组工程量纠纷专题会,后形成2019-9号会议纪要。走马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走马派出所、总包单位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弛海公司、刘成华班组等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重庆市勘测院已经出具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报告,测量报告包括工程土石方挖方量、填方量及双方有争议的量,依据各方2019年3月20日会议纪要,重庆市勘测院测量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土石方工程量的依据。会议明确重庆市勘测院测量所依据的材料和凭证是经各方签字认可的,各相关单位应认可其最终核定数量;本次会议结束后,刘成华班组将围堵施工现场大门车辆撤出,不得阻碍正常施工;针对近期接到的涉黑涉恶线索由派出所核查,维护市级重点工程正常施工;关于分包单位在林地上倾倒渣土致林地被毁一事,责成专业分包单尽快清理进行恢复。
2019年5月9日,弛海公司向刘成华发出《通知》,主要载明:由于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四标段土石方外运运输合同已经终止,弛海公司通知刘成华3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刘成华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通知正好证明弛海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同诺公司认为通知是刘成华班组,正好说明刘成华不是合同主体。
审理中,刘成华申请本院到走马镇政府调取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正式测量报告,本院依刘成华申请前往调取,走马镇政府综治办作为参与纠纷协调的具体机构陈述没有测量报告,向本院提供了走马镇政府2019年5月6日主持召开第二次专题会议的2019-9号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并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与弛海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有细微差异但基本内容相同。会议签到表显示刘成华参与了2019年5月6日的专题会议。情况说明陈述:关于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班组工程量纠纷问题,走马镇政府组织召开两次专题会议,分别形成2019-5和2019-9两份会议纪要;总包单位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单位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成华班组等相关负责人两次参加了专题会议;第一次专题会议后,走马镇政府综治办负责联系重庆市勘测院进行勘测,但由于政府不是工程当事人,遂由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勘测院签订委托合同,并根据第一次会议要求支付勘测费用;重庆市勘测院出具技术说明后,走马镇政府召开第二次专题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形成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领取了会议纪要,刘成华拒绝签字领取该次会议纪要;走马镇政府作为纠纷协调机构,当时负责联系重庆市勘测院,并没有保存名称为测量报告的文件,经核实重庆市勘测院,该院出具的技术说明就是最终测量报告,也是所有测量报告的文件名称。
审理中,刘成华申请对运输合同所涉工程方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弛海公司、同诺公司、刘成华皆确认现在工程现场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同诺公司、刘成华主张以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弛海公司主张以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
弛海公司另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内转回填方量不属于双方运输合同范围,不应计算同诺公司应得运输费用。合同由弛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严盛、程学文(承包方,乙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四标段土石方工程中的内转回填运输单项工作交由严盛、程学文承担;内转回填土石方每车综合包干单价为40元,每车厢内容量不低于17.5m3。刘成华和同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土石方外运及内转回填都是同诺公司负责,包含在双方运输合同之内。
2.过磅单1组,拟证明原告自用碎石共计29286.367立方米,双方运输款结算除了扣除内转回填方量之外,还应扣除弛海公司自用碎石方量,外运运输方量应为606754.213立方米。弛海公司举示的过磅单中有刘成秀、刘瑜、彭军、张永兰、刘文伦及其他人员签字。第一次开庭中,同诺公司及刘成华不认可过磅单真实性,陈述是弛海公司单方记录并制作,签名人员不是刘成华或同诺公司的人员。第二、三次开庭中,刘成华认可刘成秀系其姐姐,刘瑜系其侄女,二人都在工地上过班,彭军也是其现场工作人员,刘成华及同诺公司陈述相关碎石是弛海公司要运出卖钱,三人签字是因为在现场负责运输和管理,碎石实际也是由同诺公司负责运输,不应在结算运费时扣除相应方量。因前述人员签字的过磅单中多记载有运输车辆的车牌号,本院遂责令同诺公司限期举示证据证明相关车辆是同诺公司负责安排进行运输。第四次开庭中,刘成华及同诺公司陈述同诺公司将开挖中石头运到场内弛海公司指定地点,属于场内运输,刘成秀等人签字是因为过磅的事务增加了其工作量,刘成秀等人根据过磅数量按照每吨3元向弛海公司领取报酬,现前述签字人员不持有相应凭据原件。弛海公司陈述现已无碎石实物确定具体规格及方量,主张参照《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按照2.4吨碎石等于1立方米换算方量,同诺公司及刘成华不认可应从运输方量中扣除,但认可该重量与体积换算标准。前述过磅单中,有刘成秀、刘瑜、彭军、张永兰、刘文伦5人签字的过磅单涉及38256.616吨,按照按照2.4吨碎石等于1立方米换算方量为15940.26立方米。
3.《爆破施工合同》1份及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爆破中间计量工程量确认单1份,拟证明弛海公司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道路工程专项爆破部分发包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总价款为4.5元×621000立方米=2794500元,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工程款扣除该款后即为运输款。爆破施工合同由弛海公司与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将前述专项爆破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爆破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工程量约为105万立方米。爆破中间计量工程量确认单也由弛海公司与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生,确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爆破总工程量62.10万方。刘成华和同诺公司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弛海公司将开挖工程交给刘成华,其中包括爆破工作,爆破工作是弛海公司负责联系,爆破款要从刘成华应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中扣除,刘成华已经另案起诉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爆破工程款应该在另案中结算,与本案运输合同无关。弛海公司不认可将开挖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刘成华,只认可除了本案运输之外,爆破工程与刘成华有关,陈述实际情况可能是刘成华挂靠在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弛海公司与君睿达公司之间运输合同1份、弛海公司与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1份、委托付款书1份、增值税发票13张,拟证明刘成华就案涉工程运输业务除了挂靠在同诺公司名下,还挂靠在君睿达公司和驿苹公司名下,刘成华为涉案工程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其签字确认的款项中有大部分款项为运输费,同诺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运输量仅为开票金额部分。刘成华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刘成华与两个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但认可弛海公司通过相关公司付款,被告通过相关公司收款是因为纳税差额问题,该两个公司是弛海公司负责联系。同诺公司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运输工作是同诺公司负责,至于弛海公司未经同诺公司委托或授权向其他公司付款,同诺公司有权不予认可。
5.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1组、弛海公司代刘成华垫付的柴油款明细及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弛海公司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至2019年3月14日共计向刘成华及同诺公司支付包括运输款在内的工程款合计22741011.50元,该工程款包括爆破款、运输款以及其他款项,刘成华应得爆破款2794500元,应得土石方外运款16989117.964元,弛海公司超付金额为2957397.536元。
弛海公司举示的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显示:第一,2017年11月13日,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手写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陈述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杨文静、汪仕国班组一次性出场费用31万元、弛海公司机械租金147760元、弛海公司提供柴油405000元几项费用合计862760元从刘成华分包的运输进度款中扣除,从2017年11月14日起,弛海公司的5台机械设备租给刘成华使用,并注明了租金标准。刘成华在情况说明下方手写总金额86万元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租金在完工后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实际发生的租金为准,刘成华签字确认。弛海公司在本案中也主张本次已付金额为86万元。
第二,2018年1月25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1份,明细表收款人并列有同诺公司、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君睿达公司、刘成华中国银行卡、代付费用5项;记载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100万元(明细表摘要记载为支付刘成华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支付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999400元(明细表摘要记载为支付刘成华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支付刘成华87万元(明细表摘要记载为支付刘成华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代付费用13万元,合计3999400元;代付费用中的2万元在明细表中备注为爆破隐性费用(银行电子电子回单备注用途相同),代付费用中的11万元在明细表中备注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7万元加代付13万元正好是100万元)。
第三,2018年2月23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1份,确认弛海公司前期累计支付刘成华工程款为运输费3999400元(实际包括11万元代扣税金和2万元代扣爆破隐性费用);记载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运输费506万元(其中200万元支付给同诺公司,100万元支付给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943400元分三次支付给刘成华,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也全部为运费,代扣税金116600元),代付爆破款820600元(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爆破款支付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款),代付柴油款3061750元,合计8942350元,累计付款12941750元;运输费506万元中的116600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合计106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943400元加代扣116600元正好是106万元)。
第四,2018年6月6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3份,第一份记载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弛海公司代付刘成华爆破款合计49万元,其中9万元为代付爆破监理费。第二份记载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913527元。第三份记载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25万元,其中89万元支付给刘成华,明细表摘要记载为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11万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9万元加代扣11万元正好是100万元),125万元支付给刘成华,明细表摘要记载为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备注未按照11%代扣工程款税金。
第五,2018年7月9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2份,第一份记载2018年6月27日期间,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143000元。第二份记载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45000元,其中44万元支付给刘成华,明细表摘要记载为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工程款),105000元支付给陈岷华和徐顺财,明细表摘要记载为代刘成华付走马工地渣费(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代刘成华付走马工地工程款及渣费)。
第六,2018年11月19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程款510960元。2019年11月21日,弛海公司财务向杨**转账支付510960元,银行电子回单未备注性质。
第七,2019年2月1日,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明细表记载以下费用全部由弛海公司全部垫付,具体包括: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4日炸药款623175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9日柴油款273600元;瑞山渣费45万元、运费217800元,合计667800元;4.谭家河18方车渣票费37620元(每车180元,合计209车)、运费30160元(每车130元,合计232车),28方渣票费36000元(每车300元,合计120车)、运费21600元(每车180元,合计120车),合计125380元;徐顺财渣场渣票468300元、运费280980元,合计749280元;赖五渣场渣票84900元、运费51300元,合计136200元;张洪车运双德渣场运费116340元、罚款5000元,合计121340元;秦荣水房屋拆迁费42659.50元;陈帮定渣票费24万元,运费100620元,合计340620元;徐顺财自运运费6720元。以上各项合计3086774.5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623175元支付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为爆破款,353880元支付给同诺公司备注为运费,217300元支付给严盛备注为代刘成华付运费,另有部分款项支付给徐顺才等相关人员并且分别备注用途为购渣票或运费)。刘成华在明细表上手写“我刘成华做华岩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包括放炮、渣费、运费,现发包方为本人垫付渣费、运费、油费总计3086774.50元”;明细表同时手写有“此款在我司与同诺公司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办理进度款中扣除,双方签字认可”,后划掉“同诺公司”四字。
第八,2019年3月14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弛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刘成华保证此款用于该工程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及车运费、机械租赁费用。2019年3月15日,弛海公司向刘成华转账10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弛海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将该款视为工程款,不再主张作为运费。
刘成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对记载为刘成华所收款项中的四笔款项合计1408619.50元有异议,对记载为刘成华收到的其他合计17978512元没有异议。刘成华有异议的四笔款项为别为:2017年11月13日的情况说明中一次性出场费用31万元,理由是刘成华没有做完涉案工程,故现在不认可扣除;双方2018年7月9日对账确认的545000元,理由是该款实际全部是代刘成华支付的渣费,该款与双方2019年2月1日对账存在重复计算;2018年11月19日刘成华出具收条确认的工程款510960元,理由是该款并没有支付给刘成华,而是支付给杨**,刘成华并未指定杨**代收款项;双方2019年2月1日付款明细表中秦荣水房屋拆迁费42659.50元,理由是该款不应由刘成华承担。
关于刘成华出具收条、弛海公司支付杨**的510960元,走马镇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显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李爱生作为代理人与张伟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重庆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重庆市九龙坡区农委51096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由张伟负责办理相关退回手续。刘成华陈述张伟实际是刘成华的代理人,该款项根据调解协议应该由重庆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成华出具收条是原来说由刘成华去办理,但实际没有让刘成华去办理,而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杨**。弛海公司陈述,该款性质上是植被恢复款,原因是刘成华运输过程中倾倒渣土损害了植被,该款本就应该由刘成华的承担,所以由刘成华出具收条并载明工程款后,由公司财务转给杨**,杨**转付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转付农委,并由刘成华的代理人张伟负责协调退回事宜并承担不能回退的风险。刘成华不认可弛海公司的陈述。
同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陈述同诺公司只认可收到运输款3353880元,弛海公司向刘成华支付的运输款项以及支付给驿苹公司的2999400元,未经同诺公司同意或授权,同诺公司不予认可。后同诺公司又认可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的明确标注为运输款的款项、弛海公司根据与君睿达公司和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两份合同向两个公司或刘成华所付款项、弛海公司垫付的加油款3975277元,属于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的本案运输款。
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民事起诉状、回填方量记录单,拟证明双方运输合同不包括内转回填方量,专业分包合同显示弛海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还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其中路基回填土石方价格为每立方米6.7元,回填土石方价格为每立方米6元;回填槽坑土石方价格为每立方米6.5元;民事起诉状显示刘成华起诉弛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刘成华在起诉状中有“原告已累计完成土石方爆破811566.50立方米,除去场内回填135031.70立方米,由原告弃置的土石方废渣为676533.80立方米”的陈述;回填方量记录单按时间先后顺序记载了相关车牌号的内转回填方量并由彭军或刘瑜签字确认,弛海公司陈述目的是拟在最终结算中扣除。同诺公司及刘成华陈述,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影响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的价格约定;起诉状只是表示内转回填部分不需要计算弃渣费;回填方量记录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说明弛海公司负责内转,且记录单没有具体记载案涉工程。
7.土石方渣土外运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结算书、电子回单、企业查询截图,拟证明弛海公司与刘成华之间解除合同后,同诺公司占股份99%的实际控制人与弛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继续完成剩余渣土外运工作,运输单价为每车590元,折合为体积低于每立方米28元,该单价明确包含弃渣费用,依照交易习惯并结合其他证据,原告与同诺公司之间2017年9月29日所签运输合同也应包括弃渣费用。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对运输合同的真实不予认可,陈述不是刘严签字,也不能代表同诺公司,签字像徐顺才笔迹,运输合同结算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都是与徐顺才之间履行,可以印证该土石方渣土外运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徐顺才。
8.同诺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的银行付款回单、领款申请单,拟证明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履行了内转回填运输合同。相关证据显示,2018年12月7日,弛海公司向程学文付款61800元,备注为走马工地内转运费;2019年2月2日,程学文申请领款45800元,用途为车运费,后弛海公司向严盛付款25800元,向程学文付款20000元。同诺公司、刘成华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程学文、严盛不是内转的承运方,是依附于同诺公司的,付款实际上是越过同诺公司单方与弛海公司结算,并应在弛海公司应付刘成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中前述45800元就在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中进行了扣除,同是在2019年2月2日,程学文申请领款30160元也在其中进行了扣除;弛海公司仅仅支付了程学文61800元内转费用,也与实际内转方量不符。
另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其中弛海公司确实将程学文2019年2月2日申请领款、用途填写为车运费的45800元和30160元作为刘成华已付费用予以扣除。同时弛海公司针对前述手写对账明细表制作了明细表并提交付款回单,显示弛海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转账给严盛116400元,于2018年8月27日转账给严盛100900元,转账备注皆为走马工地代刘成华付运费。
弛海公司陈述程学文和严盛在为弛海公司做内转运输的同时,也会根据需要为刘成华做外运,弛海公司直接支付二人外运费用后,外运费用则应该作为已付刘成华费用扣除,前述45800元举证成内转运费是统计有误,应为外运运费并确已扣除;相反,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备注为内转运费的款项则未在与刘成华结算时扣除,弛海公司尚有部分内转运输费用未支付程学文和严盛。
第三人程学文、严盛认可弛海公司的陈述及举证,陈述在案涉工程既做外运也做内转,内转大概6500车,每车按18方计算,但实际超过18方,每车40元,弛海公司扣除油费应付内转运费20万元左右,被告转账付款6万多元,现金付款6万多元,剩余款项未付。程学文、严盛还举示了程学文与弛海公司工作人员徐宗海之间2019年1月3日的交票记录,显示弛海公司认可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收到内转运票6562张,每车按40元计算运费为262480元,扣除油费52496元,应支付内转运费合计209984元。弛海公司陈述徐宗海只负责现场收票及油料统计,确认应付款项,但不负责付款,具体付款是由弛海公司财务另行负责。
刘成华还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电脑台账照片、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拟证明余渣弃置的运输和弃置费是两个分项,应该分别计费,以及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单价远低于单独的余方弃置中标价,不可能包含弃渣费。弛海公司陈述相关证据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也不能显示具体来源,故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同诺公司还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手写结算单及刘成华银行流水,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同诺公司承包后,同诺公司负责内转运输并支付了内转运输费用,弛海公司陈述将内转工作发包给严盛、程学文不属实。银行流水显示刘成华曾向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傅飚等人付款,同诺公司陈述相关款项既有外运运输费用也有内转运输费用。弛海公司陈述对手写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支付款项包含内转费用。
2.回填票及运渣费,拟证明涉案工程内转运输是由同诺公司负责,不是弛海公司发包给严盛、程学文,其中运渣地址为“甲方项目部”的运票即为爆破产生的巨石由同诺公司运输至弛海公司碎石加工点进行石子加工,弛海公司举示的外运碎石应该包含在同诺公司内转运输方量之内。运渣票及回填票顶端标识均为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延伸段项目,同诺公司陈述同诺公司与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共用相同运渣票及回填票,部分运渣票运渣地址记载为甲方项目部,部分运渣票地址记载为内转,回填票记载为内转。刘成华举示的运票中涉及内转的运票大概11000张,陈述不能区分每张运票的载重是18方还是28方。
弛海公司陈述无法确认是被告票据及针对涉案工程,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被告与运输人员之间的票据,也只是被告和自己运输人员的一种结算方式,被告所谓内转是运距在1.5公里之内的都算内转,刘成华将部分渣土丢弃在了该项目红线外周边地段,可能因小于1.5公里而按内转价格结算,实际刘成华还因为在红线外丢弃渣土被公安部门处罚,被告所谓内转不是本案中的场地内部的内转回填;而且内转回填有的需要运输,有的是用工程机械挖机直接就近回填,不需要运输,而现场的工程机械都是由弛海公司购买自备,不需要运输的回填量大概有30%-40%左右。
3.证人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的证言,拟证明内转回填运输就是同诺公司负责,不是弛海公司发包给严盛、程学文。张朝阳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手下有27辆车,2017年夏天受刘成华安排在涉案工程提供过内转和外运运输,运输费用由刘成华支付,内转是在工地现场从高处运输到低处,外运是走乡村公路经过走马街上运到潍柴,内转运费是每车50元,外运单价根据距离有所不同,运票顶端标识是开疆拓土公司,自己为刘成华总共做了七八万方的内转,没有为刘成华做过其他工地运输。
周永红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手下有20多辆车,2017年左右受刘成华安排在涉案工程提供过内转和外运运输,运输费用由刘成华支付,尚未结清,内转是在工地施工范围内运输,外运有几公里远的地方,内转运费是每车40至50元,内转运费与外运运费不同,运费结算以运票为准,自己为刘成华总共做了约十万方的内转。
易发印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在2017年11月左右受刘成华安排在涉案工程提供过内转和外运运输,运输费用由刘成华支付,已收到运费60多万元,尚有费用未付清,内转方量在与五标段接口处和岩子口(打石子的地方)两处最多,其他地方很少,内转运费是每车50至55元,外运根据距离有所不同,运票顶端标识是开疆拓土公司,自己现记不清所做内转总的方量。
弛海公司认为三人都是与刘成华进行合作,且刘成华还欠付其款项,三人与刘成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对内转运输的细节无法说清,对内转的结算单价陈述不一致,特别是对内转方量明显与事实不符,前两名证人的方量已经超过了实际方量,最后一个证人是不敢陈述自己的方量;三人一致认可是与刘成华合作并与之结算,可以从侧面证明该运输业务是由刘成华实际承运,同诺公司是刘成华挂靠的公司之一;张朝阳陈述没有为刘成华做过其他工地运输,但与刘成华提供的手写结算单中张朝阳签字确认收到石牛工地运费不符,不排除其为刘成华其他工地存在运输关系的可能;三人对于回填内转区域描述不清且自相矛盾,由此证明上述证人对于内转回填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同诺公司及刘成华负责内转回填运输的证据。
4.证人刘成秀的证言,刘成秀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刘成华的姐姐,由刘成华安排在现场发运票和签字,由刘成华支付工资,弛海公司不提供报酬,彭军也是现场工作人员,同时还有侄女刘瑜、表妹张永兰、张永兰老公刘文伦、自己老公王利民在现场,王利民更多是负责发运票,刘文伦负责做饭,偶尔也会受张永兰安排签字。过磅单所涉石材是刘成华负责开挖并运输到甲方项目部,再由弛海公司负责卖出,自己及其他现场人员签字是因为过磅的事务增加了其工作量,刘成秀等人根据过磅数量按照每吨3元向弛海公司领取报酬,过磅单由弛海公司保存。
弛海公司认为刘成秀是刘成华的姐姐,由刘成华发放工资,与刘成华有利害关系,证言所述碎石、运输等细节与事实严重不符;刘成秀签字的单据按刘成秀所述是应当由弛海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这种单据通常是债权人收存保管,实际情况是弛海公司持有并保存原件,故刘成秀陈述不是事实;刘成秀陈述签字目的是收取每吨3元的费用,但除了刘成秀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且刘成华在本案和另案中也从未就该笔费用提出任何主张,故刘成秀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
审理中,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与弛海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但未实际提供过运输服务,也不向弛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君睿达公司被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后到庭阅卷,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相关事实提交书面意见。
以上事实,有弛海公司提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重庆市勘测院技术说明、通知、过磅单、爆破施工合同、爆破中间计量工程量确认单、弛海公司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弛海公司垫付柴油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走马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原始地貌图、分方测量合同、增值税发票、运输合同、委托付款书、民事起诉状、回填方量记录单、土石方渣土外运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结算书、电子回单、企业查询截图、同诺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的银行付款回单、领款申请单,刘成华提供的情况说明、走马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成果报告、开庭笔录、证据清单、对账明细表、收条、电脑台账照片、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人民调解协议,同诺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成果报告、会议纪要、通知、复函、手写结算单、刘成华银行流水、回填票、运渣费、证人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的证言、证人刘成秀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走马镇政府2019-9号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1.运输合同是弛海公司和同诺公司签订,还是刘成华挂靠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签订;2.运输合同所涉工程的土石方基础方量是根据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果报告确定,还是根据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确定;3、同诺公司土石方运输方量是否应该扣除回填方量;4.同诺公司土石方运输方量是否应该扣除弛海公司主张的自用碎石方量;5.弛海公司应付运费及已付运费金额是多少,究竟是超付运费还是欠付运费。
一、关于本案运输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签订有明确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均陈述刘成华是同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成华就土石方运输项目与同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本院应认定土石方运输合同主体是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双方之间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刘成华是同诺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现场负责人。至于弛海公司与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和君睿达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由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认可通过两公司所收款项是同诺公司收取的运输款项,弛海公司在反诉答辩中也陈述同诺公司无法开具部分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遂由该两家公司走账并开具发票,相关运输款项实际也经过了刘成华签字确认,故相关事实与刘成华代表同诺公司处理运输合同履行事宜并不矛盾,不影响同诺公司的运输合同主体地位。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为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未包括爆破等其他工程,刘成华单独承包的爆破等其他工程不能当然属于合同内容,也不能当然约束同诺公司,加之刘成华已经另案起诉弛海公司要求支付其他工程款,故本案对弛海公司与刘成华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不予处理。
二、关于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确定问题,刘成华在审理中申请对工程方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加之弛海公司、同诺公司、刘成华皆确认现在工程现场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不再组织司法鉴定。关于涉案工程基础方量的确定依据,同诺公司、刘成华主张以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弛海公司主张以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本院认为,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果报告系弛海公司单方委托,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并未认可;相反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系双方在走马镇政府主持的专题会上协商选定的测量机构,作为测量依据的工程原始地貌图经过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弛海公司、刘成华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包含刘成华在内都在测量前明确认可将测量报告结果为最终结果,故根据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应采信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的依据,不应因重庆市勘测院的测量结果少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测量结果而作出改变,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应确定为总挖方801423.83立方米,总填方为165383.25立方米。至于同诺公司辩称委托方不是走马镇政府、同诺公司和刘成华未参与测量、技术说明不是测量报告,技术说明加盖印章不是公章等问题,由于走马镇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加之委托重庆勘测院测量是各方当事人在政府主持下自愿选择,且基本能够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测量结果相互印证,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影响将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回填方量是否应该扣除问题,首先,双方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未明确约定包干价28元包含内转回填工作,相反内转回填工作性质与土石方外运并不完全相同,内转回填也不一定全部需要汽车运输,故仅凭土石方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当然包含了土石方内转回填部分。第二,渣土外运与内转回填作为不同性质的工程,弛海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显示外运工程与内转回填工程系分别承建且单价不同,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也显示二者单价相差悬殊,故弛海公司以每立方米6.9元价格承建内转回填工程,却以包干价每立方米28元价格发包也不符合常理。第三,走马镇政府主持召开专题会专门针对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刘成华班组工程量纠纷进行调处,测量内容经各方同意明确区分了工程土石方挖方量和填方量,如果内转回填方量与外运方量统一按照包干价28元计算,则鉴定项目作相关区分似乎并无必要。第四,双方运输合同约定同诺公司负责工地出入口的交警、环卫、市政及路政等一切与该工程运输土石方相关的协调工作和费用,同诺公司必须保证弛海公司车辆,不能使弛海公司挖机空闲,从该约定至少可以看出弛海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会经过工地出入口,且工地挖机系由弛海公司负责,而内转回填则一般限于工地内部,且内转回填不可避免需要挖机等机械设备,故相关约定与同诺公司负责内转回填不尽相符。第五,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签订有内转回填运输合同,弛海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显示弛海公司确实向程学文、严盛支付过内转运费,第三人程学文、严盛的庭审陈述及其举示的交票记录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履行了内转回填运输合同;同时,弛海公司财务转账相对规范,其在2018年12月7日转账给程学文61800元,明确备注为内转运费,且在与刘成华结算中未做扣除,相反,弛海公司支付程学文、严盛的其他款项明确备注为运费或代刘成华付运费,且在与刘成华结算中予以扣除,弛海公司对转账付款的不同备注以及备注为内转运费的款项未从应付同诺公司和刘成华费用中扣除的行为,也能够印证弛海公司将内转回填运输发包给程学文和严盛。第六,弛海公司举示了回填方量记录单,记录单按时间先后顺序记载了相关车牌号的内转回填方量,并由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的现场人员彭军或刘瑜等签字确认,弛海公司现持有记录单原件,陈述目的是拟在最终结算中扣除,意见合理可信,而同诺公司及刘成华虽然陈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就记录单及签字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相关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弛海公司未将内转运输工作发包给同诺公司。第七,同诺公司举示了运渣票、回填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同诺公司由刘成华现场负责进行了内转回填运输工作,但运渣票、回填票标识均为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延伸段项目,不能准确表明是针对案涉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且涉及内转回填运输的运票大概11000张,按照每车载重既有18立方米也有28立方米考虑,运输方量远超鉴定意见确定的回填方量,而且尚未考虑存在不需要内转运输的回填方量;同时,同诺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刘成华曾向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傅飚等人承运人付款,同诺公司陈述相关款项既有外运运输费用也有内转运输费用,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易发印陈述做过内转但已记不清内转方量,但按张朝阳、周永红陈述,仅二人内转方量已经有十七八万立方米,而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内转回填总方量也只有162560.04立方米,同诺公司举示的运渣票、回填票及相关证人证言既与第三人从事了内转运输的事实不符,也与鉴定的回填总方量不符。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弛海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弛海公司负责内转回填运输并将该项工作发包给第三人程学文和严盛,且已经实际履行;同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转回填工程是双方运输合同的合同内容、内转回填单价应按照每立方米28元计费,以及内转回填是由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实际承运,本案计算同诺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运输方量应该扣除技术说明确定的回填方量。
四、关于部分碎石是否应该扣除问题,弛海公司主张部分碎石由自己运往其他工地自用,并经由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同诺公司及刘成华陈述同诺公司将石块运往场内弛海公司指定地点,弛海公司将部分石块粉碎后卖往他处,双方陈述有所不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弛海公司将开挖方量中一部分碎石运往工地之外,由现场人员刘成秀等人在过磅单等凭据上签字确认重量,且过磅之后的外运不是由同诺公司负责,故弛海公司自行组织碎石外运,并且经过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现场人员确认的方量,应从同诺公司运输合同总量中扣除。同诺公司及刘成华主张同诺公司负责了相应碎石场内运输,并应该计入运输合同方量,由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在数次开庭中就相关问题未做如实陈述,先是不认可刘成秀等人身份,后主张是同诺公司负责了运输,后又主张同诺公司负责了场内运输,其陈述前后矛盾可信性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陈述,刘成秀等人在过磅单等单据上签字是为了与弛海公司结算报酬,如果相关陈述属实,则应该由弛海公司在相关凭据上签章并交付刘成秀等作为债权人保管用作结算依据,而非刘成秀等人自己签字后由弛海公司作为债务人保管,故其陈述与常理不符;同时,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碎石是在场内由石块加工而成,且本院已经认定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诺公司提供了场内运输,故本院对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弛海公司外运碎石方量不应计入同诺公司运输方量。刘成秀的证人证言陈述刘成秀、彭军、刘瑜、张永兰、王利民、刘文伦等人是受刘成华安排在现场工作并签字,故过磅单中,有刘成秀、刘瑜、彭军、张永兰、刘文伦5人签字的过磅单涉及38256.616吨,换算方量为15940.26立方米,应作为弛海公司外运碎石方量从鉴定方量中予以扣除。
五、关于弛海公司应付运费及已付运费金额问题,本院根据前述确定方量,计算弛海公司应付同诺公司运输款总额应为(801423.83立方米-165383.25立方米-15940.26立方米)×28元=17362808.96元。
至于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运输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混用运输款和工程款名称,弛海公司与刘成华多次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明细表的名称统称为工程款,摘要也多统称为工程款。而从明细表所列具体项目及备注等信息看,所谓工程款实际包含了运费、爆破费用、代付油料款、代扣税金、代付费用等多项内容,弛海公司财务转账中备注的用途则更为规范清晰地区分了运费、爆破款、工程款等性质。由于刘成华既是同诺公司运输合同现场负责人,又是实际承包爆破等工程施工人,刘成华与弛海公司签署明细表既有代表同诺公司确认运费金额,也有代表自己确认爆破款等金额,而本案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故本院应该基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对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运输款金额和已付刘成华个人工程款金额进行区分。
首先,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只有运输合同关系,弛海公司直接支付同诺公司款项应该认定为运输款,且同诺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金额为3353880元。第二,弛海公司、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均认可通过君睿达公司和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走账的事实,弛海公司依据相关合同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运输款,同诺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金额为2999400元。第三,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弛海公司垫付柴油款,故弛海公司与刘成华在合同履行中对账确认的柴油款应该认定为已付款项从应付运输费中扣除,至于刘成华作为现场负责人是否将油料全部用于运输项目,则属于同诺公司的内管理行为及其与刘成华之间的内部关系,且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未举证证明弛海公司为刘成华爆破等其他工程项目垫付油料款及具体明细,故本院对同诺公司仅认可弛海公司垫付油料款3975277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弛海公司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垫付的油料款全部属于已付运输款。第四,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个人的款项,由于运输合同对运输款和工程款已经未进行明确区分,明细表对运费和工程款有所区分但又在不同层面使用工程款称谓,故本院不能仅根据明细表认定款项性质。相反,刘成华确有代同诺公司收取运费并在对账中确认的行为,同诺公司也未否认刘成华有权收款及对账,而弛海公司在转账填写备注时比较清晰的区分了运费、爆破款、工程款等性质,而弛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时双方尚未发生争议。另外,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弛海公司按进度付款,而弛海公司直接支付给同诺公司的款项远小于同诺公司同期应付运费,现无证据证明同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张过弛海公司欠付进度款。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弛海公司支付刘成华款项中,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款项用途为运费的款项也应该认定属于运输款,进而言之,对账明细表或银行电子回单任一备注为运费的款项,皆应认定为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的运输款。相应对账明细表和银行电子回单同时备注为爆破款或工程款的款项,则应认定是弛海公司支付刘成华本人的工程款。第五,弛海公司支付刘成华的款项,明细表多注明按照11%扣除税金,而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同诺公司应开具税率为11%增值税专票,因而若付款在性质上属于运费,则该税金系因支付运费产生,应认定属于弛海公司已付运费。第六、关于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由于刘成华代表同诺公司及个人与弛海公司对账中多次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并将垫付弃渣费视为弛海公司已付款项,故可以认定无论基于与同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还是基于与刘成华之间的爆破等工程施工合同,弛海公司都没有承担弃渣费用的义务,而倾倒渣土是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环节,刘成华也无证据证明弛海公司将弃渣工作单独发包给刘成华并另行结算,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应认定本案运输合同包干价28元包含弃渣费用,应将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认定为运输款。
基于以上总体原则,本院对弛海公司已付款项具体做如下认定:第一,2017年11月13日,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与刘成华手写情况说明确认的86万,由于该费用发生在运输合同履行之前,性质涉及前一班组出场费用,情况说明明确提到是机械租金和柴油,而非汽车运输的运费和油料,且刘成华在刘东海陈述从运输费用扣除时强调从以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不能认定该86万元为运输款,应由弛海公司与刘成华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
第二,2018年1月25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款项,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100万元、支付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999400元、支付刘成华87万元,合计3869400元应该认定为运费。代付费用13万元中的2万元为爆破隐性费用与运费无关。代付费用中的11万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7万元加代付13万元正好是100万元),运费与爆破款对应税金按87比2的比例进行区分,运费对应税金107528.09元应计入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3976928.09元。
第三,2018年2月23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款,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200万元、支付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00万元、支付刘成华943400元、代付柴油款3061750元,合计8005150元应该认定运费。代付爆破款820600元与运费无关。506万元中的116600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合计106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943400元加代扣116600元正好是106万元),该116600元税金应计入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8121750元。
第四,2018年6月6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3份确认款项,第一份弛海公司代付刘成华爆破款合计49万元与运费无关。第二份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913527元,应该认定为运费。第三份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89万元应该认定为运费;11万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9万元加代扣11万元正好是100万元),该11万元税金应计入运费;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的工程款125万元,与运费无关。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1913527元。
第五,2018年7月9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2份,第一份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143000元应该计入运费。第二份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44万元备注为工程款,与运费无关;弛海公司代刘成华支付第三方渣费105000元,应该认定为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248000元。刘成华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545000元与双方2019年2月1日对账存在重复计算,由于刘成华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2018年11月19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程款510960元,弛海公司财务于2019年11月21日向杨**转账支付510960元,银行电子回单未备注性质,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款属于运费。
第七,2019年2月1日,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弛海公司全部垫付的炸药款623175元与运费无关。弛海公司垫付的秦荣水房屋拆迁费42659.50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款属于运费。弛海公司垫付的其他柴油款、弃渣费、运费合计2420940元应该认定为运费。由于相关费用在性质上因运输合同而垫付,虽然刘成华手写“此款在我司与同诺公司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办理进度款中扣除”字样中华划掉“同诺公司”四字,不影响本院将相关款项认定为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2420940元。
第八,2019年3月14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弛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弛海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刘成华转账10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刘成华虽然出具收条保证此款用于该工程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及车运费、机械租赁费用,但并未明确用于运费的比例,考虑到弛海公司备注款项用途的习惯,本院不认定该笔费用为运费。
以上弛海公司已付费用中,本院认定属于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运输款的金额为16681145.09元。弛海公司应付运输款17362808.96元元,扣除已付运费16681145.09元,尚应支付运费681663.87元。由于现查明事实显示弛海公司未超额支付运费,本院对弛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终止履行运输合同,弛海公司应该支付剩余运费68166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681663.87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42元,由原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1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00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晏小刚
书 记 员 李丹琪
书 记 员 陈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