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5社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6HU5D。
法定代表人:邓光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1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1466078L。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翔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刘成华,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苓,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程学文,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严盛,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君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20号附5号第二楼第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31652353C。
法定代表人:王新丽,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海公司)、原审被告刘成华、原审第三人严盛、程学文、重庆君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弛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及追加程学文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以维护同诺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正义。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真正查明案涉土石方运输工程内转回填工作的实际承办方,导致错误扣除了案涉工程土石方运输方量范围内由同诺公司运输的回填方量。
1.案涉《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该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价28元/m3,并没有约定同诺公司就案涉土石方工程仅承担外运工作。而弛海公司所举示的与严盛、程学文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却单独约定场内内转回填工作,显然不符合土石方作业工序的一般常理,也不符合土石方运输工程的行业惯例。本案中,弛海公司及第三人程学文一审陈述,严盛和程学文既做内转运输,也会根据需要为刘成华做外运,而案涉工程属于先进行回填后进行外运,如果内转运输由弛海公司单独发包,那么内转回填合同应当签订在前。此外,土石方运输时如果由不同单位分别进行内转和外运,将导致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根本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同诺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弛海公司与严盛、程学文签订的《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2.弛海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中载明有租用刘成华回填车辆,证实弛海公司对案涉工作内转运输由严盛、程学文实施的陈述失实。本案一审在2020年8月12日第四次开庭时,刘成华举示了弛海公司在第一次证据清单第9页的回填方量统计(开庭笔录第8页第二段),弛海公司陈述系公司统计错误故没有当庭举示,但在该统计表中,弛海公司统计回填运输车辆包含刘成华回填车辆1383车,弛海公司租用程学文渣车5213车。该统计表为弛海公司制作,如果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就案涉工程未提供内转运输,弛海公司在自行统计时根本不可能载明租用刘成华回填车辆,从弛海公司制作统计表并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即使庭审中未举示)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弛海公司对案涉工作内转运输由严盛、程学文实施的陈述属于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
3.弛海公司2018年12月7日支付给程学文的所备注内转运费61800元,并不足以否定案涉土石方内转回填工作并非同诺公司实施。弛海公司财务支付方式比较明确,对于项目运费、爆破费、工程费等费用在转账时均进行了备注,对于手写清单明细表中现金支付给程学文的运费也有领款单予以证明,而庭审中弛海公司对于支付给程学文的所备注内转运费618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一方面,弛海公司自同诺公司运输后,最早于2018年1月15日开始陆续支付运输费用,而弛海公司支付程学文的备注内转运费61800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既然内转运输工作早于外运工作,则该支付时间不符合常理。庭审中,程学文自述内转运输20万元左右,转账付款6万多元,现金付款6万多元,但对于现金支付的款项,双方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明显与弛海公司财务支付的一贯做法严重不符,同时也不排除该款项并不是案涉项目的运输款,而是其他项目的运输款(2020年8月12日庭审笔录第7页尾第三人陈述做过弛海公司西站的内转)。另一方面,2018年6月17日,弛海公司向同诺公司发函(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从发函内容来看,双方已经开始产生纠纷,而一审法院推断程学文实施案涉土石方内转回填工作的关键在于弛海公司支付程学文备注内转运费61800元,但该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已经是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矛盾加深和激化的阶段。故该款项性质并不足以否定案涉土石方内转回填工作并非同诺公司实施,同诺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该款项属于弛海公司恶意备注为内转运费而制作的虚假证据。
4.内转单价应当以案涉工程重庆市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清单价为基础进行综合衡量。一审法院认为弛海公司分别与重庆市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外运工程和内转回填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判决37页尾),二者单价相差悬殊,弛海公司以6.9元/m3价格承接内转回填工程,却以28元/m3价格发包不符合常理。本案运输合同单价是否合理,不能依据重庆市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弛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表象来辨别事实真相,而应当以案涉工程重庆市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清单价进行综合衡量,单就本案土石方外运单价核算,弛海公司以36.5元/m3承接后以28元/m3发包,且要求承运方承担渣费同样不符合通常的转包价格,单纯以该价格进行外运运输并包含渣费,根本无法实现承运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导致大额亏损。
5.加工碎石的运输系同诺公司完成的,内转回填方量与运输方量存在松散系数换算问题。弛海公司碎石过磅单虽有刘成秀等人签字,但是其用于加工的碎石来源是于工地爆破后,经过挑选的石块运输至碎石加工点,该部分运输量应当属于同诺公司土石方运输工程内转运输方量,否则弛海公司难以运转至加工点进行加工。弛海公司将加工后的碎石进行出售,由于刘成秀等人挑选石块传经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弛海公司承诺给予其补偿,便根据出售碎石的数量核算应得补偿,刘成秀也对在记录单签字的行为进行了合理说明,因此弛海公司用于加工的石头运输方量属于同诺公司内转方量,并由诺公司实际运输。且同诺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大量运渣票、回填票、运票标识虽为重庆开疆拓土机构设备有限公司西延伸段项目,但重庆开疆拓土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与同诺公司属关联公司,故在与车头进行内部运费结算时使用了以重庆开疆拓土机构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印制的西延伸段项目运渣票、回填票,通过运票能够表明用于案涉项目土石方运输工程并实施了内转运输工作,一审法院依据运票数量按照车辆载重18m3,也有28m3进行推算,以及结合证人证言的大概方量进行认定事实,忽略了土石方运输实际,即内转回填方量为实方,运输方量为松方,两者之间构散状态不一致,存在松散系数换算问题,不能进行对等核算,故一审法院的推定理由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根据。
6.程学文、严盛未参加走马镇政府两次会议协调。根据九龙坡区走马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一审判决书第13页)可以看出,参会单位包括重庆市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弛海公司、刘成华班组等,但是并不包含程学文、严盛。对于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量的重大问题,如果确实涉及内转和外运的不同承运主体问题,那么应当通知内转承运方参加会议,否则将会导致主体缺失,从而产生测量报告不被利害关系人认可的风险,但两次会议纪要并没有程学文、严盛的参会记录。此外,该会议纪要明确,争议方按照重庆市勘测院测量报告作为认定土石方工程量的依据,也能够说明案涉土石方运输总价应当根据测量报告的总挖方量进行整体测算。
综上,案涉土石方内转运输工程的真正承办方为同诺公司,程学文、严盛并不是内转承运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扣除了同诺公司土石方运输方量范围内的回填方量。
二、本案渣费(渣场费)不应当在同诺公司运输费中扣除。
1.运输合同包干价包含弃渣费用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约定运输综合单价28元/m3不包括渣费。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只包括运输单项工作,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渣票费用由同诺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双方对渣费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依土石方运输交易惯例或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履行。根据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综合解释第一部分中的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的规定:土石方及建筑垃圾弃渣费(渣场费)计算时按照“发生时按实计算”,因此渣场费属于三方签证的按实计算费用,并不是直接工程费中所包含的内容,故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仅仅只包含运输综合单价,渣场费应当按实计算后由发包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倾倒渣土是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环节,从而认定运输合同包干价包含弃渣费用违背客观事实,属于主观臆测。
另案刘成华在一审法院起诉弛海公司工程款一案(2009)渝0107民初16558号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渣费标准为15.1元/m3,按照该项目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合同约定的外运综合费用标准28元/m3核算,如果包含渣费,则运输费用剩余不足13元/m3,如果以运载方量约18m3的装载车辆核算,按照实方松散系数1.3换算后,其一车外运运输价格不足18÷1.3×13=180元,该价格根本不可能完成该项目外运运输工作。因此,合同约定运输综合单价28元/m3不应包括渣费。
2.弛海公司直接垫付渣费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得出由运输方承担渣费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弛海公司与刘成华对账中,多次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并将垫付弃渣费视为弛海公司已付款项,从而认定弛海公司没有承担弃渣费用的义务,进一步将弃渣费用归于同诺公司运输单价之中(一审判决第44页第一段)。即使弛海公司垫付部分弃渣费用,也不能直接认定该弃渣费用就应当由运输方承担,因为弛海公司拖延支付刘成华班组运输款及刘成华其他应得工程款,导致运输方无法向合适渣土收纳倾倒渣土,通常而言由运输方先行垫付,最后据实向发包方结算。由于刘成华班组无资金垫付,因此由弛海公司直接进行了部分渣费的支付,但该垫付行为并不能直接得出由运输方承担渣费的结论,仍然应当根据最后实际发生的渣费另行结算,但与运输费无关。
3.刘成华对弛海公司垫付总款项的确认,但并没有渣费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此认定渣费应当在刘成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其他错误,一审判决书47页第一段第三行认定事实为“虽然刘成华手写此款在我司与同诺公司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办理进度款中扣除字样中划掉同诺公司四字”,但实际上该表述并非刘成华所述,实际为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所写,从该表述的字迹可以明显看出与刘成华书写的字迹不符,刘成华在手写对账明细表中书写内容为“我刘成华作华岩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包括放炮、渣费、运费现发包方以本人垫付渣费、运费、油费,共垫付参佰零捌万陆任柒佰柒肆”。从刘成华的表述可以看出仅仅对弛海公司垫付总款项的确认,但并没有渣费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此认定渣费应当在刘成华工程款中扣除。
三、弛海公司垫付的油料费在本案中不应全部作为运输费由同诺公司承担。
如果将油料款视为弛海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输款,将导致运输款与油料买卖交易价款混同,而弛海公司并未就油料款向同诺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将直接导致同诺公司的税收损失,因此本案不应将油料对账金额全部作为弛海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直接扣减,且应当扣除弛海公司未开具发票相应的税额。
四、弛海公司代刘成华扣减的11%税费不应当作为运输费用扣减。
本案运输合同主体为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弛海公司本应当将运输款项支付至同诺公司账户并由同诺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弛海公司直接将运输款支付给刘成华,并直接代扣11%增值税额,且没有举示任何代缴税费的相应证据,严重违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由于弛海公司名义上直接代扣11%增值税额,并未将对应的运输款支付给同诺公司,应当视为运输款未足额支付,应当由弛海公司将运输款补足支付给同诺公司后,由同诺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弛海公司二审答辩称,并无任何的法律规定复杂案子一审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同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同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回填运输由其完成,其上诉主张回填方量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十分清楚。
1.在本案中,同诺公司仅仅举示两组证据来证明内转运输系其完成:一是三个证人的证言,二是由刘成华单方制作的内转回填票。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内转运输由同诺公司完成(具体事实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及一审弛海公司代理词)。
2.根据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程学文、严盛的陈述,以及根据一般常理的推断,足以证明同诺公司的运输范围不应当包含回填运输,弛海公司已经将内转回填运输发包给了程学文、严盛完成(具体事实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及一审弛海公司代理词)。
3.同诺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内转回填运输的事实多数为其主管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1)同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应当先回填再外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实际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回填和外运基本上是同步进行,没有先后之分。
(2)由于本案中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合作过程中运输款、工程款混淆不清,各种款项的性质也比较混乱,弛海公司在初期统计时偶尔出现错误十分正常,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做了更正。这也可以从侧面看出,弛海公司不是事前有准备、有预谋的,否则不会出现如此疏漏。同诺公司以弛海公司统计疏漏来否认内转回填运输相关基本事实,显然是混淆视听,毫无逻辑可言。
(3)弛海公司发函同诺公司要求处理因其乱倾倒渣土造成农户林地损失问题,属于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诉求和正常处理程序。同诺公司不能主观臆断双方有争议推定程学文、严盛未承包内转回填运输。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什么时候结算运输款是双方内部事务,什么时候支付、用什么方式支付均是双方内部约定。同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的交易虚假,不能凭双方支付时间就否认内转回填运输由程学文、严盛完成的基本事实。
(4)关于内转回填运输与场外运输的单价问题,一审判决书及一审弛海公司代理词已经表述十分清楚,同诺公司上诉状中的理由不成立。同步外运是没有争议的,驰海公司否认事实毫无根据。同诺公司因为发生争议就否认程学文和严盛的没有内填运输是不合理的。同诺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同诺公司认可的碎石观点,同诺公司所称的回填票并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内转回填和外运是做了区分的,并不是同诺公司说的价格一样。同诺公司并未参加任何一次走马镇政府组织的会议,以程学文、严盛未参加会议协调否认程学文、严盛参与内转回填毫无逻辑。
(5)碎石场内运输属于内转范围,系弛海公司自己组织车辆完成场内运输。同诺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碎石场内运输系其完成,其要求计入外运方量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同诺公司提供了大约11000张内转回填运票,即运输了11000车,由于其一审中自述运输车辆有18立方米和28立方米两种车型,平均计算每车为23立方米,运输方量为25.3万立方米。而鉴定内转回填方量为16.26万平方米左右,扣除就地推挖回填不用运输部分,大约内转回填运输量为10万立方米多一点,运输中再怎么松散装运也不可能差距一倍多。况且,实际场内运输为了节约成本往往是超载运输的居多。同诺公司以装运松散的理由来解释其自行制作的内转回填票大大超出鉴定方量不合理,也不符合逻辑。
(6)弛海公司就内转回填运输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同诺公司和刘成华也是认可的,故两次鉴定都对内转回填进行了区别鉴定,否则加以区分毫无意义。程学文、严盛与弛海公司合作过程中没有出现矛盾,故程学文、严盛完全没有参加会议的必要,同诺公司同样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过任何会议。同诺公司以程学文、严盛未参加会议而否认其实施内转回填运输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
(7)一审弛海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向第三人支付了内转费用,且在转账凭证上作了备注,驰海公司也向第三人支付了场外转费,系刘成华车辆不够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给弛海公司运输,弛海公司也注明了的代刘成华支付运转费。一审中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很清楚,系代刘成华支付,且这笔款项由弛池公司
是直接转给了程学文和严盛。一审到二审同诺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的证据证明是扣除了内装费,反而在上诉状中断章取义。同诺公司在一审中对弃渣费和碎石都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说法,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同诺公司的陈述,同诺公司在上诉状中又提出了与一审的不同的陈述。
同诺公司认为场内回填运输由其完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状中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据充分,理由足实,没有不当。
二、弃渣费用已经包含在运输合同包干单价中,属于运输款项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1.弛海公司举示的结算的单据、同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严与弛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等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场外运输包干价28元每立方米包含弃渣费(具体事实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及一审弛海公司代理词)。刘成华和同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场外运输不包含弃渣费,没有证据表明弃渣费由弛海公司承担。
2.弛海公司从市政交通公司(总包方)以36.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承包渣土外运工程(该单价包含渣土弃置),再以28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同诺公司(实为刘成华挂靠同诺公司),自己赚取部分利润,符合工程发包的一般惯例。同诺公司也在承接运输工程就已经做了成本测算,应该有足够利润。由于刘成华系当地人,自己认为可以在工地附近随意倾倒渣土。但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没有协调好附近的居民,在倾倒渣土时破坏了林地,与附近居民发生纠纷,并受到有关部门处罚,其只能将垃圾运往指定渣场。即使出现这种情况,同诺公司(刘成华)也是有利润的,因为刘成华退出运输后,同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严(占同诺公司99%股份)继续以个人名义承接该渣土外运工程,包含渣土弃置在内的运输单价还略低于28元每立方米。故28元每立方米的包干单价中包含渣土弃置费,这对同诺公司来说是公平合理的,并非没有利润。而鉴定单位出具的渣费15.1元每立方米,鉴定价格系参照了定额标准。众所周知,定额包含的利润实际比较高的,业主发包是往往都是在定额基础上降点发包,后面的分包人也都是逐级降点,同诺公司以定额标准加减计算其运输成本明显不合理。否则,按此计算外运单价就变成43.1元每平方米,比弛海公司从总包方承保的价格还要高,不符合一般常理。同诺公司在运输沿途随意倾倒渣土只是为了节约成本,从侧面也可以看出渣土弃置属于同诺公司的合同义务,否则就不会冒着随意倾倒被处罚的风险。
对于弃渣费的结算单双方都签字的。中间承包和发包存在差价是符合常理的,刘成华和同诺公司并无利润不符合常理,计算方式也不合理。弃渣费用已经包含在运输合同包干单价中,属于运输款项的一部分,刘成华和同诺公司不得在其他费用中重复主张。
三、一审法院将弛海公司垫付的油料费计算为运输款项并无不当,也未实际损害刘成华和同诺公司的利益。
一审判决关于弛海公司垫付的油料费性质问题已经做了充分评析,理由充分,公平合理。且在本案中场外运输实际上是刘成华完成,同诺公司只是刘成华挂靠公司之一,与涉案工程真实有利害关系的还是刘成华本人。弛海公司垫付的油料费已经实际支付,在本案中扣除后,在刘成华的另案中必然就不会再次扣除,不管怎么定性,都不会实际损害刘成华和同诺公司的利益。
四、关于11%的税费问题,一审法院扣除定性为工程款部分后剩余部分归在运输费用内,公平合理,并无不妥。
关于11%的税费问题。税费是双方的运输合同中约定清楚了的,扣除税费经过刘成华签字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的结算单据中都明确认可,一审法院扣除定性为工程款部分后剩余部分归在运输费用内,符合约定。弛海公司必须向总包方出具足额的税票,如果同诺公司未出具相关发票弛海公司就没有相关抵扣项,其实际损失超过11%。将这笔费用在运输款项中扣除,实际上系同诺公司对弛海公司的补偿。这不是弛海公司违法行为所致,反而是同诺公司不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足额开具税票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同诺公司承担。
刘成华二审述称,认可同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判决作出后,刘成华没有上诉,原因是原审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提起上诉,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诸多事实直接影响了刘成华的实体权利。
刘成华在涉案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涉及本案的运输合同中作为同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二是在其他土石方项目中作为弛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成华已经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弛海公司支付其爆破、开挖、装车、弃渣等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未作出判决。本来涉及运输以外的土石方工程单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解决,但原审判决却对这些土石方单项以及工程量和工程范围作出了诸多事实认定,基于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既判力问题,生效判决文书的事实认定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具有拘束力,如果不予以纠正,势必影响刘成华与弛海公司之间关于其他土石方单项的另案诉讼。本案二审的处理结果与刘成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成华有权对涉及其利益的原审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分别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弃渣费用是否应认定为运输款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审判决有以下事实认定错误:
一、原审判决第八页第五段开始进入经审理查明部分。从此段开始到第十页第一段,原审判决采纳了弛海公司与其上家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认为运输单价含渣场费一共为36.5元/立方米,以此为据判决后面论证渣场费应包括在弃渣费中,对此刘成华不能认可。
此两份合同真实性本身存疑,与刘成华在业主方电脑中所照的工程价款相差甚远,存在伪造的可能。同时即使认为其真实,因刘成华和同诺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亦不能约束刘成华及同诺公司,且弛海公司和建工公司之间除了此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项目在合作,存在工程价款之间互相拉高就低进行调剂的问题,其合同不能反映工程单价的真实情况,应该以业主方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参考,并结合定额来确定工程单价。
二、原审判决27页最后一段至28页第一段,认定同诺公司股东刘严、徐顺财与弛海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渣土外运,其中约定单价包括弃渣费用,故以此认定交易习惯本案运输合同亦包括弃渣费用,对此刘成华并不认可。首先该份合同并未有同诺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同诺公司,其次该合同明确要盖章才生效,没有盖章不产生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再次从后面的履行情况来看,相对方也没有刘严而只有徐顺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要采纳这份合同,原审法院也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而不能据此就得出弃渣费包括在本案运费当中的结果。结合刘成华与弛海公司在2019年2月1日的对账明细表来看,可以清楚的看出,这里显示有大量的徐顺财渣场费和运费,也就是说徐顺财是有自有渣场和运输车辆的,如果刘成华要用其渣场应该向其支付弃渣费,使用其车辆应向其支付运费。但是如果其直接承运,其可以自行消化废渣,不需要另行向其他渣场支付渣场费导致并无弃渣成本,其通过自身车辆运输到自身渣场,运距比指定渣场短,运输成本也会降低。故此,这份合同对本案是没有参考价值的,不能以此认定弃渣费包括在运费之中。
三、原审判决44页认定,“第六、关于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由于刘成华代表同诺公司及个人与弛海公司对账中多次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并将垫付弃渣费视为弛海公司已付款项,故可以认定无论基于与同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还是基于与刘成华之间的爆破等工程施工合同,弛海公司都没有承担弃渣费用的义务,而倾倒渣土是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环节,刘成华也无证据证明弛海公司将弃渣工作单独发包给刘成华并另行结算,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应认定本案运输合同包干价28元包含弃渣费用,应将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认定为运输款”。根据此一认定,则当然剥夺了刘成华在起诉弛海公司工程款一案中主张弃渣费的权利,刘成华对此不能认可,理由如下:
1.刘成华并未有既代表同诺公司、又代表个人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的行为,只要是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的情形,均仅是代表刘成华个人,而非代表同诺公司。
2.刘成华也没有多次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的行为,关于弃渣费用的垫付,双方仅有2019年2月1日的明细表中有所体现。
3.根据上述的明细表,刘成华表述为本人垫付渣费运费油费,这里将渣费和运费作出分别处理,说明渣费并不包括在运费之中。同时从文意表述来看,垫付只是表示渣费应当由刘成华支付给渣场后再到弛海公司进行结算,但这一部分款项弛海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渣场相当于已经结算,在以后的结算中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不表示弛海公司没有义务向刘成华支付弃渣费。相反能够证明如果刘成华直接支付了渣场费,有权就渣费向弛海公司进行结算。
4.如果按原审判决的推理,明细表也表述了垫付运费,难道据此可以说明弛海公司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吗?显然并不是这样,垫付运费只是说明弛海公司没有向同诺公司的下家车主直接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并不表示没有向同诺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只是其直接向车主支付的运费可以在结算时扣除而已。
5.倾倒渣土和土石方运输在建设工程中是两个不同的子项,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解释第一部分1.5对渣场费明确规定为:“土石方及建筑垃圾弃渣费(渣场费)如何计算?答:发生时按实计算”。据此来看,只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渣场费,就应当计算,而非包括在合同价款之中。
6.刘成华另案起诉弛海公司工程款一案中,就弃渣费问题已经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评估报告,说明弃渣费真实存在,以其单价来看如果包含在28元中的话,则扣除过后根本无法达到运输成本,完全不符合常理。
7.对于倾倒渣土与运输合同能否分离的问题,既然弃渣费并不包括在28元合同价款之中,则并不属于本案运输合同的内容,由于刘成华在涉案工程中的双重身份,其可以选择在另案起诉主张弃渣费。
8.由于本案运输合同对于弃渣费没有约定,故只能按照定额解释进行取费,即使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弃渣费无须单独发包亦应取费,故刘成华没有举证义务去证明单独发包,只要证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即可。相反要支撑原审判决的认定需要证明弃渣费包含在28元之中才行,而非适用所谓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于有明确定额解释的工程取费项目也不能够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弃渣费包含在本案运输合同的28元单价中,与事实不符,并直接导致刘成华在另案中的弃渣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造成其上千万的损失。另外原审既然已经明知刘成华在另案中主张了弃渣费,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均未主张弃渣费,则应当中止审理后等待该案对弃渣费问题进行判定后,再行处理本案,其在本案中处理此一问题属于越权裁判,理应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支付款项在本案中抵扣数额问题。对于弃渣费不能抵扣前已分析,对于他的款项,原审判决还有以下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第43页15行认定:“弛海公司支付刘成华款项中,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款项用途为运费的款项应该认定属于运输款,进而言之,对账明细表或银行电子回单任一备注为运费的款项,皆应认定为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的运输款”。
刘成华对此不能认可,弛海公司自身在银行回单中如何注明刘成华并不清楚,银行也不会告知刘成华,因此不能视为就是支付本案运输款,只有对账明细表通过双方审核的运费才能视为支付本案运费,其他的应当在刘成华与弛海公司另一案中解决。
2.原审判决46页第二段认定2018年7月9日对账中的248000元应当在本案运费中抵扣,并认为刘成华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2019年2月1日对账重复,不予采信刘成华的异议。对此刘成华不认可,且认为应结合2019年2月1日对账来判断。根据该次对账的表述在原审判决第23页最后一段,从中可以看出,是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对账,故此此笔2018年7月9日的对账显然包含在其中,不应重复计算。而且举证责任不在刘成华,需要弛海公司举证证明7月9日的款项不包括在2月1日对账之中,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导致错误认定。
3.原审判决46页最后一段至47页第一段,认定2019年2月1日对账明细表中的2420940元应当认定为本案运费,并认为系刘成华手写“此款在我司与同诺公司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办理进度款中扣除”字样中划掉“同诺公司”四字,故此认为属于同诺公司的本案运费。
刘成华对此不能认可,首先“此款在我司与同诺公司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办理进度款中扣除”这一段话系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书写的,不是刘成华书写,同时划掉“同诺公司”四字也是刘东海划掉的,不是刘成华划掉,原审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错误。其次既然刘东海划掉“同诺公司”,说明双方合意不在本案运费中结算。再次刘成华根据当时双方的合意,已将将本次对账款项计入另案中的已付款项之中,本案中无权进行判定,应当等待另案认定后再行处理。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此次对账中的两百多成元计入本案运费,导致另案中刘成华两百余万元的损失,理应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工程量问题。刘成华在另案中,系按双方并无异议的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来主张,总量比原审判决认定要多一万多方。虽然后来确实在政府主持下同意再次委托鉴定,但要求是政府委托且出具测量报告,并且要求在4月5日之前完成,同时附随弛海公司和建工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再次委托鉴定是附有条件的,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技术说明一不是政府委托而是弛海公司单方委托,二不是测量报告而是技术说明,三未加盖行政章而是资料章,四出具时间迟至4月27日,五弛海公司未及时付款。故此该技术说明对刘成华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应当以蜀通公司的测量报告为准。
最后,关于内转问题。关于内转运费虽然应当由同诺公司主张,但是也存在后面与刘成华进行结算的问题,如果按原审判决,则同诺公司与刘成华结算时无须向刘成华支付内转费用,这是刘成华不能认同的。原审对于内转运费认为不应计算,具体理由在37页最后一段至40页第一段,对于同诺公司已经表述的理由不再重复,只补充以下几点:
1.鉴定时对内转外运进行区分不能作为同诺公司未进行内转的理由,虽然内转外运统一都按28元包干价,但内转没有渣场的费用,所以有必要进行区分,比如刘成华在另案中也只能按外运方量主张了弃渣费。故此区分内转外运方量正好说明外运应另行计算弃渣费,同时如果内转另有人承运,则两次鉴定必然影响其利益,为何弛海公司及政府均未将其列为实际施工人,并通知其到场参会,这从常理上是说不过去的。
2.程学文本来就是弛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其并非独立主体,刘成华认为其与弛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真实,且其表述与弛海公司尚有其他工地施工关系,故61800元的付款不具有唯一性。
3.证人表述内转方量远超鉴定方量,是很好解释的,因为刘成华的工程量本来就远超鉴定方量,原审中刘成华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咨询后鉴定费用太高,无力交纳鉴定费用才放弃,并非鉴定方量就能反映真实方量。故此内转系由同诺公司承建刘成华实际施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审认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属于越权判决,直接导致刘成华在另案起诉弛海公司的案件中,以及接下来与同诺公司的结算中处于不利地位,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错误认定,以维护刘成华的合法权益。
程学文二审述称,不认可同诺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驰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内转是程学文做的,有些外运是程学文做的。严盛以前和程学文是一起的,严盛也有车,现在分开做了。与一审中的陈述保持一致,一审对严盛和程学文的认定无异议。
严盛、君睿达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没有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成华、同诺公司共同返还驰海公司超额支付的运输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95739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成华、同诺公司承担。
同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运输款19369982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弛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弛海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分包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余方弃置)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废弃料品种综合考虑(含淤泥、清表植物等)、运距综合考虑(含渣场费)、运输方式综合考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14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成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余方弃置工程量为546685.1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6.50元,合同总价为19954007.25元,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落款未载明日期。
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弛海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还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分包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渣土外运)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废弃料品种综合考虑(含淤泥、清表植物等)、运距综合考虑(含渣场费)、运输方式综合考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50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成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渣土外运工程量为564315.1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6.50元,合同总价为20597503.34元,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落款未载明日期。
弛海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渣土外运(余方弃置)工程从市政交通工程处承包的总单价为36.5元/m3,该单价包含弃渣费,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弛海公司不可能以高出自己承包单价的价格对外发包,弛海公司按28元/m3的包干单价(含弃渣费)发包给刘成华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结合弛海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8元/m3的包干单价包含弃渣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成华陈述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也可以在某些项目上调整,不能以弛海公司与上家的合同来界定本案合同。同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的合同单价仅包含运输费用,不包含弃渣费用,刘成华2019年2月1日的对账明细表载明弃渣费是在刘成华工程款中扣除,也与运输费用无关。
2017年9月29日,弛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同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的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发包给乙方:1.总包工程名称是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分包工程名称是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2.施工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214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成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3.计价方式:本平基土石方工程综合包干价为28元/m3,暂定工程量为140万方,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量)。4.结算方式:按照进度支付运输款,乙方应在3天内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11%),甲方在3天内支付乙方缴纳增值税专票票额的金额。5.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请进度款,甲方次月10日支付审核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审核进度款总价的70%支付;进度款申请单位应包括的内容为收方资料、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量清单等;甲方对完成审核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5日内审核完成;分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期限自接到通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天内送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凭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和乙方提供的合法税务发票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0%,由于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法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6.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油料,油料单价按送至施工现场经双方共同签字确定的单价计算,在当月进度款中扣除。7.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工地出入口的交警、环卫、市政及路政等一切与该工程运输土石方相关的协调工作和费用;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车辆,不能使甲方挖机空闲,如需加车乙方必须满足,如遇乙方车辆不能保证甲方需要,甲方有权调派车辆。8.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全部完成甲方的运输工作,不得因扫尾工作量少而撤场,否则甲方有权扣留运输款;甲方必须根据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运输款,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运输。乙方充分了解现场实际情况,对此作出足够风险预测,不得因任何情况变化对价格作出调整。
关于运输合同,弛海公司陈述合同是刘成华挂靠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签订,运费包干价28元包含弃渣费用,合同仅涉外运工程方量,油料由弛海公司垫付,但在总款中扣除;刘成华、同诺公司陈述,合同主体是同诺公司,包干价28元不包含弃渣费等运输之外的其他费用,运输费计算包含内转回填方量;同诺公司还陈述,油料因刘成华与弛海公司有其他工程业务,在其他工程中也消耗了油料,弛海公司应该在计算油料款时相应扣减。
运输合同签订后,同诺公司由刘成华具体负责现场土石方运输工作。刘成华在负责现场运输工作的同时,还从弛海公司承包了爆破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成华与同诺公司皆陈述刘成华承包的爆破等其他分项工程与同诺公司无关,应由刘成华个人与弛海公司结算。刘成华已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弛海公司,要求弛海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项。
2018年6月27日,弛海公司向同诺公司发通知1份,陈述同诺公司根据双方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5月9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现至今才完成六十万方左右;由于同诺公司自2017年10月进场以来在未协调好周边关系的情况下四周弃土,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经济纠纷,现责令同诺公司在2018年7月之前解决好周边弃土造成的一切问题;要求同诺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6月29日之前作出正面回复及书面承诺(工期及弃土所造成的的林地、耕地占用,五标段范围内堆土,滚石打垮民房、道路破损的恢复等),否则由同诺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8年6月29日,同诺公司复函给弛海公司,陈述弛海公司通知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希望能和弛海公司面谈,协商解决问题。
后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刘成华对运输合同及其他工程施工方量发生争议,弛海公司遂单方委托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施工方量进行测量。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出具成果报告,测量结果为该工程主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为填方185755.70立方米,开挖方812249.70立方米。同日,弛海公司将该成果报告交付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在报告首页手写“请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刘成华复核”并签字。但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未能就方量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20日,走马镇政府主持召开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刘成华班组工程量纠纷专题会,后形成2019-5号会议纪要。走马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走马派出所、总包单位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弛海公司、刘成华班组等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走马镇政府委托测绘甲级单位重庆市勘测院进驻现场进行土石方工程量实测,参会单位各委派专人参加工程量核定事宜,任何一方不到场或不参与视为同意,测量内容包括工程土石方挖方量、填方量及双方有争议的量,测量报告结果为最终结果,测绘费由弛海公司承担,测量报告要求在4月5日前完成,测量未完成前不能施工。会议还明确土石方单价按照合同或协商解决,按照测绘报告工程量确定总价款,弛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刘成华班组剩余尾款,刘成华班组在测量事宜完成后将围堵施工现场大门车辆撤出,工程量确定后不允许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堵工,等等。弛海公司及刘成华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
2019年3月27日,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弛海公司、刘成华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工程原始地貌图。2019年3月28日,弛海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与重庆市勘测院签订分方测量合同。弛海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5月8日分两次支付了重庆市勘测院勘测费用。
2019年4月27日,重庆市勘测院出具《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10米×10米分方测量技术说明》,主要载明:弛海公司委托重庆市勘测院采用数字一体化技术对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范围进行现有地形高程数据采集,对弛海公司提供的“华岩隧道-西接线(西)勘测定界总图签字移交(2019年4月8日)”原始地面高程数据进行比较,利用EPSW2008分方软件进行10米×10米格网方量计算,项目共计算面积为243亩,方量计算结果为总挖方801423.83立方米,总填方为165383.25立方米,总挖、填面积162560.04平方米。
关于重庆市勘测院前述测量技术说明,弛海公司陈述,鉴定报告是根据会议纪要得出的,应该以该技术说明作为确定双方运输合同所涉方量的依据。刘成华对技术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述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会议记录应该出具勘测报告,而非技术说明,而且该技术说明不是在4月5日前作出,也没有送达刘成华。同诺公司认为技术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程序上根据会议纪要应由走马镇政府委托测量,而该技术说明是单方委托;内容上也不准确,有部分方量未计算;技术说明的印章应该是行政章,而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法有效的报告,应该是设计单位或者发包方审计的方量。
2019年5月6日,走马镇政府再次主持召开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班组工程量纠纷专题会,后形成2019-9号会议纪要。走马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走马派出所、总包单位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弛海公司、刘成华班组等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重庆市勘测院已经出具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报告,测量报告包括工程土石方挖方量、填方量及双方有争议的量,依据各方2019年3月20日会议纪要,重庆市勘测院测量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土石方工程量的依据。会议明确重庆市勘测院测量所依据的材料和凭证是经各方签字认可的,各相关单位应认可其最终核定数量;本次会议结束后,刘成华班组将围堵施工现场大门车辆撤出,不得阻碍正常施工;针对近期接到的涉黑涉恶线索由派出所核查,维护市级重点工程正常施工;关于分包单位在林地上倾倒渣土致林地被毁一事,责成专业分包单尽快清理进行恢复。
2019年5月9日,弛海公司向刘成华发出《通知》,主要载明:由于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四标段土石方外运运输合同已经终止,弛海公司通知刘成华3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刘成华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通知正好证明弛海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同诺公司认为通知是刘成华班组,正好说明刘成华不是合同主体。
审理中,刘成华申请一审法院到走马镇政府调取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正式测量报告,一审法院依刘成华申请前往调取,走马镇政府综治办作为参与纠纷协调的具体机构陈述没有测量报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走马镇政府2019年5月6日主持召开第二次专题会议的2019-9号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与弛海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有细微差异但基本内容相同。会议签到表显示刘成华参与了2019年5月6日的专题会议。情况说明陈述:关于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班组工程量纠纷问题,走马镇政府组织召开两次专题会议,分别形成2019-5和2019-9两份会议纪要;总包单位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单位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成华班组等相关负责人两次参加了专题会议;第一次专题会议后,走马镇政府综治办负责联系重庆市勘测院进行勘测,但由于政府不是工程当事人,遂由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勘测院签订委托合同,并根据第一次会议要求支付勘测费用;重庆市勘测院出具技术说明后,走马镇政府召开第二次专题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形成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领取了会议纪要,刘成华拒绝签字领取该次会议纪要;走马镇政府作为纠纷协调机构,当时负责联系重庆市勘测院,并没有保存名称为测量报告的文件,经核实重庆市勘测院,该院出具的技术说明就是最终测量报告,也是所有测量报告的文件名称。
审理中,刘成华申请对运输合同所涉工程方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弛海公司、同诺公司、刘成华皆确认现在工程现场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同诺公司、刘成华主张以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弛海公司主张以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
弛海公司另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内转回填方量不属于双方运输合同范围,不应计算同诺公司应得运输费用。合同由弛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严盛、程学文(承包方,乙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四标段土石方工程中的内转回填运输单项工作交由严盛、程学文承担;内转回填土石方每车综合包干单价为40元,每车厢内容量不低于17.5m3。刘成华和同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土石方外运及内转回填都是同诺公司负责,包含在双方运输合同之内。
2.过磅单1组,拟证明弛海公司自用碎石共计29286.367立方米,双方运输款结算除了扣除内转回填方量之外,还应扣除弛海公司自用碎石方量,外运运输方量应为606754.213立方米。弛海公司举示的过磅单中有刘成秀、刘瑜、彭军、张永兰、刘文伦及其他人员签字。第一次开庭中,同诺公司及刘成华不认可过磅单真实性,陈述是弛海公司单方记录并制作,签名人员不是刘成华或同诺公司的人员。第二、三次开庭中,刘成华认可刘成秀系其姐姐,刘瑜系其侄女,二人都在工地上过班,彭军也是其现场工作人员,刘成华及同诺公司陈述相关碎石是弛海公司要运出卖钱,三人签字是因为在现场负责运输和管理,碎石实际也是由同诺公司负责运输,不应在结算运费时扣除相应方量。因前述人员签字的过磅单中多记载有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一审法院遂责令同诺公司限期举示证据证明相关车辆是同诺公司负责安排进行运输。第四次开庭中,刘成华及同诺公司陈述同诺公司将开挖中石头运到场内弛海公司指定地点,属于场内运输,刘成秀等人签字是因为过磅的事务增加了其工作量,刘成秀等人根据过磅数量按照每吨3元向弛海公司领取报酬,现前述签字人员不持有相应凭据原件。弛海公司陈述现已无碎石实物确定具体规格及方量,主张参照《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按照2.4吨碎石等于1立方米换算方量,同诺公司及刘成华不认可应从运输方量中扣除,但认可该重量与体积换算标准。前述过磅单中,有刘成秀、刘瑜、彭军、张永兰、刘文伦5人签字的过磅单涉及38256.616吨,按照按照2.4吨碎石等于1立方米换算方量为15940.26立方米。
3.《爆破施工合同》1份及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爆破中间计量工程量确认单1份,拟证明弛海公司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道路工程专项爆破部分发包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总价款为4.5元×621000立方米=2794500元,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工程款扣除该款后即为运输款。爆破施工合同由弛海公司与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将前述专项爆破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爆破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工程量约为105万立方米。爆破中间计量工程量确认单也由弛海公司与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生,确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爆破总工程量62.10万方。刘成华和同诺公司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弛海公司将开挖工程交给刘成华,其中包括爆破工作,爆破工作是弛海公司负责联系,爆破款要从刘成华应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中扣除,刘成华已经另案起诉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爆破工程款应该在另案中结算,与本案运输合同无关。弛海公司不认可将开挖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刘成华,只认可除了本案运输之外,爆破工程与刘成华有关,陈述实际情况可能是刘成华挂靠在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弛海公司与君睿达公司之间运输合同1份、弛海公司与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1份、委托付款书1份、增值税发票13张,拟证明刘成华就案涉工程运输业务除了挂靠在同诺公司名下,还挂靠在君睿达公司和驿苹公司名下,刘成华为涉案工程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其签字确认的款项中有大部分款项为运输费,同诺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运输量仅为开票金额部分。刘成华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刘成华与两个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但认可弛海公司通过相关公司付款,刘成华通过相关公司收款是因为纳税差额问题,该两个公司是弛海公司负责联系。同诺公司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运输工作是同诺公司负责,至于弛海公司未经同诺公司委托或授权向其他公司付款,同诺公司有权不予认可。
5.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1组、弛海公司代刘成华垫付的柴油款明细及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弛海公司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至2019年3月14日共计向刘成华及同诺公司支付包括运输款在内的工程款合计22741011.50元,该工程款包括爆破款、运输款以及其他款项,刘成华应得爆破款2794500元,应得土石方外运款16989117.964元,弛海公司超付金额为2957397.536元。
弛海公司举示的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显示:
第一,2017年11月13日,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手写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陈述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杨文静、汪仕国班组一次性出场费用31万元、弛海公司机械租金147760元、弛海公司提供柴油405000元几项费用合计862760元从刘成华分包的运输进度款中扣除,从2017年11月14日起,弛海公司的5台机械设备租给刘成华使用,并注明了租金标准。刘成华在情况说明下方手写总金额86万元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租金在完工后同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实际发生的租金为准,刘成华签字确认。弛海公司在本案中也主张本次已付金额为86万元。
第二,2018年1月25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1份,明细表收款人并列有同诺公司、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君睿达公司、刘成华中国银行卡、代付费用5项;记载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100万元(明细表摘要记载为支付刘成华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支付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999400元(明细表摘要记载为支付刘成华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支付刘成华87万元(明细表摘要记载为支付刘成华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代付费用13万元,合计3999400元;代付费用中的2万元在明细表中备注为爆破隐性费用(银行电子电子回单备注用途相同),代付费用中的11万元在明细表中备注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7万元加代付13万元正好是100万元)。
第三,2018年2月23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1份,确认弛海公司前期累计支付刘成华工程款为运输费3999400元(实际包括11万元代扣税金和2万元代扣爆破隐性费用);记载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运输费506万元(其中200万元支付给同诺公司,100万元支付给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943400元分三次支付给刘成华,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也全部为运费,代扣税金116600元),代付爆破款820600元(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爆破款支付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款),代付柴油款3061750元,合计8942350元,累计付款12941750元;运输费506万元中的116600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合计106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943400元加代扣116600元正好是106万元)。
第四,2018年6月6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3份,第一份记载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弛海公司代付刘成华爆破款合计49万元,其中9万元为代付爆破监理费。第二份记载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913527元。第三份记载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25万元,其中89万元支付给刘成华,明细表摘要记载为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运费),11万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9万元加代扣11万元正好是100万元),125万元支付给刘成华,明细表摘要记载为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备注未按照11%代扣工程款税金。
第五,2018年7月9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2份,第一份记载2018年6月27日期间,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143000元。第二份记载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45000元,其中44万元支付给刘成华,明细表摘要记载为工程款(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工程款),105000元支付给陈岷华和徐顺财,明细表摘要记载为代刘成华付走马工地渣费(银行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代刘成华付走马工地工程款及渣费)。
第六,2018年11月19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程款510960元。2019年11月21日,弛海公司财务向杨**转账支付510960元,银行电子回单未备注性质。
第七,2019年2月1日,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明细表记载以下费用全部由弛海公司全部垫付,具体包括: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4日炸药款623175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9日柴油款273600元;瑞山渣费45万元、运费217800元,合计667800元;4.谭家河18方车渣票费37620元(每车180元,合计209车)、运费30160元(每车130元,合计232车),28方渣票费36000元(每车300元,合计120车)、运费21600元(每车180元,合计120车),合计125380元;徐顺财渣场渣票468300元、运费280980元,合计749280元;赖五渣场渣票84900元、运费51300元,合计136200元;张洪车运双德渣场运费116340元、罚款5000元,合计121340元;秦荣水房屋拆迁费42659.50元;陈帮定渣票费24万元,运费100620元,合计340620元;徐顺财自运运费6720元。以上各项合计3086774.5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623175元支付给重庆市宏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为爆破款,353880元支付给同诺公司备注为运费,217300元支付给严盛备注为代刘成华付运费,另有部分款项支付给徐顺财等相关人员并且分别备注用途为购渣票或运费)。刘成华在明细表上手写“我刘成华做华岩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包括放炮、渣费、运费,现发包方为本人垫付渣费、运费、油费总计3086774.50元”;明细表同时手写有“此款在我司与同诺公司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办理进度款中扣除,双方签字认可”,后划掉“同诺公司”四字。
第八,2019年3月14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弛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刘成华保证此款用于该工程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及车运费、机械租赁费用。2019年3月15日,弛海公司向刘成华转账10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弛海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将该款视为工程款,不再主张作为运费。
刘成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对记载为刘成华所收款项中的四笔款项合计1408619.50元有异议,对记载为刘成华收到的其他合计17978512元没有异议。刘成华有异议的四笔款项为别为:2017年11月13日的情况说明中一次性出场费用31万元,理由是刘成华没有做完涉案工程,故现在不认可扣除;双方2018年7月9日对账确认的545000元,理由是该款实际全部是代刘成华支付的渣费,该款与双方2019年2月1日对账存在重复计算;2018年11月19日刘成华出具收条确认的工程款510960元,理由是该款并没有支付给刘成华,而是支付给杨**,刘成华并未指定杨**代收款项;双方2019年2月1日付款明细表中秦荣水房屋拆迁费42659.50元,理由是该款不应由刘成华承担。
关于刘成华出具收条、弛海公司支付杨**的510960元,走马镇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显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李爱生作为代理人与张伟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重庆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重庆市九龙坡区农委51096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由张伟负责办理相关退回手续。刘成华陈述张伟实际是刘成华的代理人,该款项根据调解协议应该由重庆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成华出具收条是原来说由刘成华去办理,但实际没有让刘成华去办理,而是由弛海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杨**。弛海公司陈述,该款性质上是植被恢复款,原因是刘成华运输过程中倾倒渣土损害了植被,该款本就应该由刘成华的承担,所以由刘成华出具收条并载明工程款后,由公司财务转给杨**,杨**转付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转付农委,并由刘成华的代理人张伟负责协调退回事宜并承担不能回退的风险。刘成华不认可弛海公司的陈述。
同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陈述同诺公司只认可收到运输款3353880元,弛海公司向刘成华支付的运输款项以及支付给驿苹公司的2999400元,未经同诺公司同意或授权,同诺公司不予认可。后同诺公司又认可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的明确标注为运输款的款项、弛海公司根据与君睿达公司和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两份合同向两个公司或刘成华所付款项、弛海公司垫付的加油款3975277元,属于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的本案运输款。
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民事起诉状、回填方量记录单,拟证明双方运输合同不包括内转回填方量,专业分包合同显示弛海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还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弛海公司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其中路基回填土石方价格为每立方米6.7元,回填土石方价格为每立方米6元;回填槽坑土石方价格为每立方米6.5元;民事起诉状显示刘成华起诉弛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刘成华在起诉状中有“弛海公司已累计完成土石方爆破811566.50立方米,除去场内回填135031.70立方米,由弛海公司弃置的土石方废渣为676533.80立方米”的陈述;回填方量记录单按时间先后顺序记载了相关车牌号的内转回填方量并由彭军或刘瑜签字确认,弛海公司陈述目的是拟在最终结算中扣除。同诺公司及刘成华陈述,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影响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的价格约定;起诉状只是表示内转回填部分不需要计算弃渣费;回填方量记录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说明弛海公司负责内转,且记录单没有具体记载案涉工程。
7.土石方渣土外运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结算书、电子回单、企业查询截图,拟证明弛海公司与刘成华之间解除合同后,同诺公司占股份99%的实际控制人与弛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继续完成剩余渣土外运工作,运输单价为每车590元,折合为体积低于每立方米28元,该单价明确包含弃渣费用,依照交易习惯并结合其他证据,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2017年9月29日所签运输合同也应包括弃渣费用。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对运输合同的真实不予认可,陈述不是刘严签字,也不能代表同诺公司,签字像徐顺财笔迹,运输合同结算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都是与徐顺财之间履行,可以印证该土石方渣土外运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徐顺财。
8.同诺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的银行付款回单、领款申请单,拟证明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履行了内转回填运输合同。相关证据显示,2018年12月7日,弛海公司向程学文付款61800元,备注为走马工地内转运费;2019年2月2日,程学文申请领款45800元,用途为车运费,后弛海公司向严盛付款25800元,向程学文付款20000元。同诺公司、刘成华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程学文、严盛不是内转的承运方,是依附于同诺公司的,付款实际上是越过同诺公司单方与弛海公司结算,并应在弛海公司应付刘成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中前述45800元就在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中进行了扣除,同是在2019年2月2日,程学文申请领款30160元也在其中进行了扣除;弛海公司仅仅支付了程学文61800元内转费用,也与实际内转方量不符。
另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其中弛海公司确实将程学文2019年2月2日申请领款、用途填写为车运费的45800元和30160元作为刘成华已付费用予以扣除。同时弛海公司针对前述手写对账明细表制作了明细表并提交付款回单,显示弛海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转账给严盛116400元,于2018年8月27日转账给严盛100900元,转账备注皆为走马工地代刘成华付运费。
弛海公司陈述程学文和严盛在为弛海公司做内转运输的同时,也会根据需要为刘成华做外运,弛海公司直接支付二人外运费用后,外运费用则应该作为已付刘成华费用扣除,前述45800元举证成内转运费是统计有误,应为外运运费并确已扣除;相反,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之间备注为内转运费的款项则未在与刘成华结算时扣除,弛海公司尚有部分内转运输费用未支付程学文和严盛。
第三人程学文、严盛认可弛海公司的陈述及举证,陈述在案涉工程既做外运也做内转,内转大概6500车,每车按18方计算,但实际超过18方,每车40元,弛海公司扣除油费应付内转运费20万元左右,转账付款6万多元,现金付款6万多元,剩余款项未付。程学文、严盛还举示了程学文与弛海公司工作人员徐宗海之间2019年1月3日的交票记录,显示弛海公司认可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收到内转运票6562张,每车按40元计算运费为262480元,扣除油费52496元,应支付内转运费合计209984元。弛海公司陈述徐宗海只负责现场收票及油料统计,确认应付款项,但不负责付款,具体付款是由弛海公司财务另行负责。
刘成华还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电脑台账照片、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拟证明余渣弃置的运输和弃置费是两个分项,应该分别计费,以及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单价远低于单独的余方弃置中标价,不可能包含弃渣费。弛海公司陈述相关证据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也不能显示具体来源,故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同诺公司还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手写结算单及刘成华银行流水,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同诺公司承包后,同诺公司负责内转运输并支付了内转运输费用,弛海公司陈述将内转工作发包给严盛、程学文不属实。银行流水显示刘成华曾向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傅飚等人付款,同诺公司陈述相关款项既有外运运输费用也有内转运输费用。弛海公司陈述对手写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支付款项包含内转费用。
2.回填票及运渣费,拟证明涉案工程内转运输是由同诺公司负责,不是弛海公司发包给严盛、程学文,其中运渣地址为“甲方项目部”的运票即为爆破产生的巨石由同诺公司运输至弛海公司碎石加工点进行石子加工,弛海公司举示的外运碎石应该包含在同诺公司内转运输方量之内。运渣票及回填票顶端标识均为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延伸段项目,同诺公司陈述同诺公司与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共用相同运渣票及回填票,部分运渣票运渣地址记载为甲方项目部,部分运渣票地址记载为内转,回填票记载为内转。刘成华举示的运票中涉及内转的运票大概11000张,陈述不能区分每张运票的载重是18方还是28方。
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同诺公司与运输人员之间的票据,也只是同诺公司和自己运输人员的一种结算方式,同诺公司所谓内转是运距在1.5公里之内的都算内转,刘成华将部分渣土丢弃在了该项目红线外周边地段,可能因小于1.5公里而按内转价格结算,实际刘成华还因为在红线外丢弃渣土被公安部门处罚,同诺公司所谓内转不是本案中的场地内部的内转回填;而且内转回填有的需要运输,有的是用工程机械挖机直接就近回填,不需要运输,而现场的工程机械都是由弛海公司购买自备,不需要运输的回填量大概有30%-40%左右。
3.证人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的证言,拟证明内转回填运输就是同诺公司负责,不是弛海公司发包给严盛、程学文。张朝阳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手下有27辆车,2017年夏天受刘成华安排在涉案工程提供过内转和外运运输,运输费用由刘成华支付,内转是在工地现场从高处运输到低处,外运是走乡村公路经过走马街上运到潍柴,内转运费是每车50元,外运单价根据距离有所不同,运票顶端标识是开疆拓土公司,自己为刘成华总共做了七八万方的内转,没有为刘成华做过其他工地运输。
周永红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手下有20多辆车,2017年左右受刘成华安排在涉案工程提供过内转和外运运输,运输费用由刘成华支付,尚未结清,内转是在工地施工范围内运输,外运有几公里远的地方,内转运费是每车40至50元,内转运费与外运运费不同,运费结算以运票为准,自己为刘成华总共做了约十万方的内转。
易发印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在2017年11月左右受刘成华安排在涉案工程提供过内转和外运运输,运输费用由刘成华支付,已收到运费60多万元,尚有费用未付清,内转方量在与五标段接口处和岩子口(打石子的地方)两处最多,其他地方很少,内转运费是每车50至55元,外运根据距离有所不同,运票顶端标识是开疆拓土公司,自己现记不清所做内转总的方量。
弛海公司认为三人都是与刘成华进行合作,且刘成华还欠付其款项,三人与刘成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对内转运输的细节无法说清,对内转的结算单价陈述不一致,特别是对内转方量明显与事实不符,前两名证人的方量已经超过了实际方量,最后一个证人是不敢陈述自己的方量;三人一致认可是与刘成华合作并与之结算,可以从侧面证明该运输业务是由刘成华实际承运,同诺公司是刘成华挂靠的公司之一;张朝阳陈述没有为刘成华做过其他工地运输,但与刘成华提供的手写结算单中张朝阳签字确认收到石牛工地运费不符,不排除其为刘成华其他工地存在运输关系的可能;三人对于回填内转区域描述不清且自相矛盾,由此证明上述证人对于内转回填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同诺公司及刘成华负责内转回填运输的证据。
4.证人刘成秀的证言,刘成秀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刘成华的姐姐,由刘成华安排在现场发运票和签字,由刘成华支付工资,弛海公司不提供报酬,彭军也是现场工作人员,同时还有侄女刘瑜、表妹张永兰、张永兰老公刘文伦、自己老公王利民在现场,王利民更多是负责发运票,刘文伦负责做饭,偶尔也会受张永兰安排签字。过磅单所涉石材是刘成华负责开挖并运输到甲方项目部,再由弛海公司负责卖出,自己及其他现场人员签字是因为过磅的事务增加了其工作量,刘成秀等人根据过磅数量按照每吨3元向弛海公司领取报酬,过磅单由弛海公司保存。
弛海公司认为刘成秀是刘成华的姐姐,由刘成华发放工资,与刘成华有利害关系,证言所述碎石、运输等细节与事实严重不符;刘成秀签字的单据按刘成秀所述是应当由弛海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这种单据通常是债权人收存保管,实际情况是弛海公司持有并保存原件,故刘成秀陈述不是事实;刘成秀陈述签字目的是收取每吨3元的费用,但除了刘成秀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且刘成华在本案和另案中也从未就该笔费用提出任何主张,故刘成秀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
审理中,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与弛海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但未实际提供过运输服务,也不向弛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君睿达公司被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到庭阅卷,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相关事实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弛海公司、同诺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1.运输合同是弛海公司和同诺公司签订,还是刘成华挂靠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签订;2.运输合同所涉工程的土石方基础方量是根据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果报告确定,还是根据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确定;3.同诺公司土石方运输方量是否应该扣除回填方量;4.同诺公司土石方运输方量是否应该扣除弛海公司主张的自用碎石方量;5.弛海公司应付运费及已付运费金额是多少,究竟是超付运费还是欠付运费。
一、关于本案运输合同主体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签订有明确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均陈述刘成华是同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成华就土石方运输项目与同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应认定土石方运输合同主体是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双方之间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刘成华是同诺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现场负责人。至于弛海公司与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和君睿达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由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认可通过两公司所收款项是同诺公司收取的运输款项,弛海公司在反诉答辩中也陈述同诺公司无法开具部分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遂由该两家公司走账并开具发票,相关运输款项实际也经过了刘成华签字确认,故相关事实与刘成华代表同诺公司处理运输合同履行事宜并不矛盾,不影响同诺公司的运输合同主体地位。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为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未包括爆破等其他工程,刘成华单独承包的爆破等其他工程不能当然属于合同内容,也不能当然约束同诺公司,加之刘成华已经另案起诉弛海公司要求支付其他工程款,故本案对弛海公司与刘成华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不予处理。
二、关于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确定问题。
刘成华在审理中申请对工程方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加之弛海公司、同诺公司、刘成华皆确认现在工程现场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不再组织司法鉴定。关于涉案工程基础方量的确定依据,同诺公司、刘成华主张以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弛海公司主张以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果报告系弛海公司单方委托,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并未认可;相反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系双方在走马镇政府主持的专题会上协商选定的测量机构,作为测量依据的工程原始地貌图经过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弛海公司、刘成华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包含刘成华在内都在测量前明确认可将测量报告结果为最终结果,故根据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应采信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的依据,不应因重庆市勘测院的测量结果少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测量结果而作出改变,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应确定为总挖方801423.83立方米,总填方为165383.25立方米。至于同诺公司辩称委托方不是走马镇政府、同诺公司和刘成华未参与测量、技术说明不是测量报告,技术说明加盖印章不是公章等问题,由于走马镇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加之委托重庆勘测院测量是各方当事人在政府主持下自愿选择,且基本能够与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测量结果相互印证,故同诺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影响将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同诺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回填方量是否应该扣除问题。
首先,双方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未明确约定包干价28元包含内转回填工作,相反内转回填工作性质与土石方外运并不完全相同,内转回填也不一定全部需要汽车运输,故仅凭土石方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当然包含了土石方内转回填部分。第二,渣土外运与内转回填作为不同性质的工程,弛海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显示外运工程与内转回填工程系分别承建且单价不同,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也显示二者单价相差悬殊,故弛海公司以每立方米6.9元价格承建内转回填工程,却以包干价每立方米28元价格发包也不符合常理。第三,走马镇政府主持召开专题会专门针对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单位与刘成华班组工程量纠纷进行调处,测量内容经各方同意明确区分了工程土石方挖方量和填方量,如果内转回填方量与外运方量统一按照包干价28元计算,则鉴定项目作相关区分似乎并无必要。第四,双方运输合同约定同诺公司负责工地出入口的交警、环卫、市政及路政等一切与该工程运输土石方相关的协调工作和费用,同诺公司必须保证弛海公司车辆,不能使弛海公司挖机空闲,从该约定至少可以看出弛海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会经过工地出入口,且工地挖机系由弛海公司负责,而内转回填则一般限于工地内部,且内转回填不可避免需要挖机等机械设备,故相关约定与同诺公司负责内转回填不尽相符。第五,弛海公司与程学文、严盛签订有内转回填运输合同,弛海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显示弛海公司确实向程学文、严盛支付过内转运费,第三人程学文、严盛的庭审陈述及其举示的交票记录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履行了内转回填运输合同;同时,弛海公司财务转账相对规范,其在2018年12月7日转账给程学文61800元,明确备注为内转运费,且在与刘成华结算中未做扣除,相反,弛海公司支付程学文、严盛的其他款项明确备注为运费或代刘成华付运费,且在与刘成华结算中予以扣除,弛海公司对转账付款的不同备注以及备注为内转运费的款项未从应付同诺公司和刘成华费用中扣除的行为,也能够印证弛海公司将内转回填运输发包给程学文和严盛。第六,弛海公司举示了回填方量记录单,记录单按时间先后顺序记载了相关车牌号的内转回填方量,并由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的现场人员彭军或刘瑜等签字确认,弛海公司现持有记录单原件,陈述目的是拟在最终结算中扣除,意见合理可信,而同诺公司及刘成华虽然陈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就记录单及签字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相关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弛海公司未将内转运输工作发包给同诺公司。第七,同诺公司举示了运渣票、回填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同诺公司由刘成华现场负责进行了内转回填运输工作,但运渣票、回填票标识均为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延伸段项目,不能准确表明是针对案涉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且涉及内转回填运输的运票大概11000张,按照每车载重既有18立方米也有28立方米考虑,运输方量远超鉴定意见确定的回填方量,而且尚未考虑存在不需要内转运输的回填方量;同时,同诺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刘成华曾向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傅飚等人承运人付款,同诺公司陈述相关款项既有外运运输费用也有内转运输费用,张朝阳、周永红、易发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易发印陈述做过内转但已记不清内转方量,但按张朝阳、周永红陈述,仅二人内转方量已经有十七八万立方米,而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内转回填总方量也只有162560.04立方米,同诺公司举示的运渣票、回填票及相关证人证言既与第三人从事了内转运输的事实不符,也与鉴定的回填总方量不符。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弛海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弛海公司负责内转回填运输并将该项工作发包给第三人程学文和严盛,且已经实际履行;同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转回填工程是双方运输合同的合同内容、内转回填单价应按照每立方米28元计费,以及内转回填是由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实际承运,本案计算同诺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运输方量应该扣除技术说明确定的回填方量。
四、关于部分碎石是否应该扣除问题。
弛海公司主张部分碎石由自己运往其他工地自用,并经由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同诺公司及刘成华陈述同诺公司将石块运往场内弛海公司指定地点,弛海公司将部分石块粉碎后卖往他处,双方陈述有所不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弛海公司将开挖方量中一部分碎石运往工地之外,由现场人员刘成秀等人在过磅单等凭据上签字确认重量,且过磅之后的外运不是由同诺公司负责,故弛海公司自行组织碎石外运,并且经过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现场人员确认的方量,应从同诺公司运输合同总量中扣除。同诺公司及刘成华主张同诺公司负责了相应碎石场内运输,并应该计入运输合同方量,由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在数次开庭中就相关问题未做如实陈述,先是不认可刘成秀等人身份,后主张是同诺公司负责了运输,后又主张同诺公司负责了场内运输,其陈述前后矛盾可信性低;同诺公司及刘成华陈述,刘成秀等人在过磅单等单据上签字是为了与弛海公司结算报酬,如果相关陈述属实,则应该由弛海公司在相关凭据上签章并交付刘成秀等作为债权人保管用作结算依据,而非刘成秀等人自己签字后由弛海公司作为债务人保管,故其陈述与常理不符;同时,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碎石是在场内由石块加工而成,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诺公司提供了场内运输,故一审法院对同诺公司及刘成华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弛海公司外运碎石方量不应计入同诺公司运输方量。刘成秀的证人证言陈述刘成秀、彭军、刘瑜、张永兰、王利民、刘文伦等人是受刘成华安排在现场工作并签字,故过磅单中,有刘成秀、刘瑜、彭军、张永兰、刘文伦5人签字的过磅单涉及38256.616吨,换算方量为15940.26立方米,应作为弛海公司外运碎石方量从鉴定方量中予以扣除。
五、关于弛海公司应付运费及已付运费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前述确定方量,计算弛海公司应付同诺公司运输款总额应为(801423.83立方米-165383.25立方米-15940.26立方米)×28元=17362808.96元。
至于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运输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混用运输款和工程款名称,弛海公司与刘成华多次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明细表的名称统称为工程款,摘要也多统称为工程款。而从明细表所列具体项目及备注等信息看,所谓工程款实际包含了运费、爆破费用、代付油料款、代扣税金、代付费用等多项内容,弛海公司财务转账中备注的用途则更为规范清晰地区分了运费、爆破款、工程款等性质。由于刘成华既是同诺公司运输合同现场负责人,又是实际承包爆破等工程施工人,刘成华与弛海公司签署明细表既有代表同诺公司确认运费金额,也有代表自己确认爆破款等金额,而本案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渣土汽车运输单项工作,故一审法院应该基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对弛海公司已付同诺公司运输款金额和已付刘成华个人工程款金额进行区分。
首先,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只有运输合同关系,弛海公司直接支付同诺公司款项应该认定为运输款,且同诺公司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金额为3353880元。第二,弛海公司、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均认可通过君睿达公司和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走账的事实,弛海公司依据相关合同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运输款,同诺公司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金额为2999400元。第三,弛海公司与同诺公司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弛海公司垫付柴油款,故弛海公司与刘成华在合同履行中对账确认的柴油款应该认定为已付款项从应付运输费中扣除,至于刘成华作为现场负责人是否将油料全部用于运输项目,则属于同诺公司的内管理行为及其与刘成华之间的内部关系,且同诺公司及刘成华未举证证明弛海公司为刘成华爆破等其他工程项目垫付油料款及具体明细,故一审法院对同诺公司仅认可弛海公司垫付油料款3975277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弛海公司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垫付的油料款全部属于已付运输款。第四,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个人的款项,由于运输合同对运输款和工程款已经未进行明确区分,明细表对运费和工程款有所区分但又在不同层面使用工程款称谓,故一审法院不能仅根据明细表认定款项性质。相反,刘成华确有代同诺公司收取运费并在对账中确认的行为,同诺公司也未否认刘成华有权收款及对账,而弛海公司在转账填写备注时比较清晰的区分了运费、爆破款、工程款等性质,而弛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时双方尚未发生争议。另外,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弛海公司按进度付款,而弛海公司直接支付给同诺公司的款项远小于同诺公司同期应付运费,现无证据证明同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张过弛海公司欠付进度款。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弛海公司支付刘成华款项中,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款项用途为运费的款项也应该认定属于运输款,进而言之,对账明细表或银行电子回单任一备注为运费的款项,皆应认定为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的运输款。相应对账明细表和银行电子回单同时备注为爆破款或工程款的款项,则应认定是弛海公司支付刘成华本人的工程款。第五,弛海公司支付刘成华的款项,明细表多注明按照11%扣除税金,而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同诺公司应开具税率为11%增值税专票,因而若付款在性质上属于运费,则该税金系因支付运费产生,应认定属于弛海公司已付运费。第六、关于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由于刘成华代表同诺公司及个人与弛海公司对账中多次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并将垫付弃渣费视为弛海公司已付款项,故可以认定无论基于与同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还是基于与刘成华之间的爆破等工程施工合同,弛海公司都没有承担弃渣费用的义务,而倾倒渣土是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环节,刘成华也无证据证明弛海公司将弃渣工作单独发包给刘成华并另行结算,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应认定本案运输合同包干价28元包含弃渣费用,应将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认定为运输款。
基于以上总体原则,一审法院对弛海公司已付款项具体做如下认定:第一,2017年11月13日,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与刘成华手写情况说明确认的86万,由于该费用发生在运输合同履行之前,性质涉及前一班组出场费用,情况说明明确提到是机械租金和柴油,而非汽车运输的运费和油料,且刘成华在刘东海陈述从运输费用扣除时强调从以后工程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86万元为运输款,应由弛海公司与刘成华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
第二,2018年1月25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款项,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100万元、支付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999400元、支付刘成华87万元,合计3869400元应该认定为运费。代付费用13万元中的2万元为爆破隐性费用与运费无关。代付费用中的11万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7万元加代付13万元正好是100万元),运费与爆破款对应税金按87比2的比例进行区分,运费对应税金107528.09元应计入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3976928.09元。
第三,2018年2月23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款,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200万元、支付重庆驿苹物流有限公司100万元、支付刘成华943400元、代付柴油款3061750元,合计8005150元应该认定运费。代付爆破款820600元与运费无关。506万元中的116600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合计106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943400元加代扣116600元正好是106万元),该116600元税金应计入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8121750元。
第四,2018年6月6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3份确认款项,第一份弛海公司代付刘成华爆破款合计49万元与运费无关。第二份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913527元,应该认定为运费。第三份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89万元应该认定为运费;11万元为按照11%代扣支付刘成华工程款100万元的税金(支付刘成华本人89万元加代扣11万元正好是100万元),该11万元税金应计入运费;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的工程款125万元,与运费无关。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1913527元。
第五,2018年7月9日,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签署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工程款明细表2份,第一份弛海公司代付柴油款合计143000元应该计入运费。第二份弛海公司支付给刘成华44万元备注为工程款,与运费无关;弛海公司代刘成华支付第三方渣费105000元,应该认定为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248000元。刘成华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545000元与双方2019年2月1日对账存在重复计算,由于刘成华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六,2018年11月19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程款510960元,弛海公司财务于2019年11月21日向杨**转账支付510960元,银行电子回单未备注性质,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款属于运费。
第七,2019年2月1日,刘成华签字确认手写的弛海公司与外运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对账明细表,弛海公司全部垫付的炸药款623175元与运费无关。弛海公司垫付的秦荣水房屋拆迁费42659.50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款属于运费。弛海公司垫付的其他柴油款、弃渣费、运费合计2420940元应该认定为运费。由于相关费用在性质上因运输合同而垫付,虽然刘成华手写“此款在我司与同诺公司土石方班组刘成华办理进度款中扣除”字样中华划掉“同诺公司”四字,不影响一审法院将相关款项认定为运费。本次对账应认定为运费的金额合计2420940元。
第八,2019年3月14日,刘成华向弛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弛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弛海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刘成华转账10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刘成华虽然出具收条保证此款用于该工程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及车运费、机械租赁费用,但并未明确用于运费的比例,考虑到弛海公司备注款项用途的习惯,一审法院不认定该笔费用为运费。
以上弛海公司已付费用中,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弛海公司支付同诺公司运输款的金额为16681145.09元。弛海公司应付运输款17362808.96元,扣除已付运费16681145.09元,尚应支付运费681663.87元。由于现查明事实显示弛海公司未超额支付运费,一审法院对弛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终止履行运输合同,弛海公司应该支付剩余运费681663.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681663.87元;三、驳回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42元,由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10元,由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00元,由重庆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
同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徐顺财出庭作证,并书面申请本院向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岩隧道西延伸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七标段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应标段土石方工程中标项目清单计价表,以便查明案涉工程弃渣是否包含在土石方运输单价费用中。
第一组证据:刘成华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核对表(2019年7月25日)。证明目的:程学文是驰海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说明其与严盛承接案涉公司内转运输业务不符合常理,不应当被采信。同诺公司有理由怀疑严盛、程学文与驰海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是虚假合同,案涉工程内转运输由严盛、程学文承接不是事实;程学文是驰海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经九龙坡法院委托一审案件就案涉工程弃渣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弃渣费价款综合单价为15.1元每平方米;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弃渣费根据行业交易惯例应当据实核算,并不包含在本案运输合同单价内。本案中同诺公司与驰海公司的争议内容并不包含弃渣费,而另案中刘成华就弃渣费已经另行主张并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一审法院将弃渣费计入运输费单价中一并处理属于越权裁判。
第三组证据:合同协议及分部分项目工程清单计价表。证明目的:根据招标人(发包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标方(承包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分部分项目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余方弃置和弃渣费属于不同项目,分别计价,其中弃渣费暂估15元每平方米,按市场行业据实核价,可以印证本案运输单价28元每平方米并不包含弃渣费。
证人徐顺财出庭证实,2019年夏天时用个人的车帮驰海公司外运过土石方不超过4000立方米,没有超过200个车次,当时说的一车590元,其他的未参与,合同中约定运费包含有渣子费,渣子系个人处理的。合同没有约定运距,合同是本人签字,刘严是公司的股东在上面签了字。与驰海公司已结清不超过12万元。没有帮同诺公司运输过。
弛海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也未提供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程学文就是公司的管理人,即使程学文是管理人,也不影响驰海公司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场内运输发包给程学文和严盛。严盛与驰海公司并无任何直接的管理关系,程学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基于驰海公司的场内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基于驰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也不是驰海公司的员工。程学文、严盛都用自己的车辆帮驰海公司做内转,也在帮同诺公司做外运,做外运的时候是结算在同诺公司名下的,由驰海公司扣除相关费用。
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事实是刘成华申请的,并不意味着弃渣费就应该由驰海公司承担。鉴定的主要依据应该是定额,其利润较高,在层级发包的情况下不可能按照定额计算利润或者成本。弃渣费不包含在运输费中,本案的运输费加弃渣费的单价就高达每立方43元,远高于驰海公司从交通建司承包的单价,不可能以单价倒挂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同诺公司。同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内容看,包含了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结构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不单单是土石方运输工程,在清单计价表中将弃渣费单列但不能据此说明本案的弃渣费未包含在运输费中。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同诺公司未出具证据表明来源,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这份证据不是驰海公司与交通建司实际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参考性,不能达到同诺公司的证明目的。
刘成华质证称,认可同诺公司举示证据的三性。
程学文质证称,认可驰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徐顺财的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查,同诺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徐顺财的证言均无异议,程学文称其接土石方外运业务的运费都是包括渣费在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徐顺财与弛海公司曾签订过书面外运合同,每车单价为59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运距,约定运费包含有渣子费。徐顺财用自有车辆帮驰海公司外运过土石方不超过4000立方米,没有超过200个车次,运费不超过12万元已结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就弛海公司、同诺公司运输合同关系及与其相关的税费、油费进行处理的审理思路,符合本案实际,这与另案处理第三人刘成华与弛海公司间的工程纠纷并无矛盾,且本案二审刘成华述称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实,但因其作为同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与同诺公司上诉的实质内容一致,故二审仅针对同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焦点系:1.同诺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及追加程学文、严盛为第三人是否是程序错误。;3.案涉第二次鉴定的工程量是否应该作为本案运输量的依据;4.同诺公司是否系案涉内转回填工作的承运方;5.案涉渣场费是否包含在运输费中;6.案涉油料款、税款应否在本案运费中扣除。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同诺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针对同诺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针对同诺公司书面申请调取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岩隧道西延伸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七标段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应标段土石方工程中标项目清单计价表是否准许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同诺公司与弛海公司间就土石方运输约定具有相对性,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岩隧道西延伸四标段、五标段、六标段、七标段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应标段土石方工程中标项目清单计价表有关对弃渣费用的结算标准,对于案涉运输合同争议中弃渣费是否包含在土石方运输单价费用中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同诺公司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之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及追加程学文、严盛为第三人是否是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同诺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及追加程学文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针对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作为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实体权益争议较大,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按照普通程序予以审理,故一审法院有权决定依据简易程序审理并保证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及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针对一审追加程学文、严盛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一审中追加程学文、严盛为本案第三人,系为了查明程学文、严盛是否系弛海公司内转回填的实际运输人,该事实与弛海公司、同诺公司间是否有内转回填运输关系有实质性关系。同诺公司上诉称程学文系弛海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弛海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弛海公司只认可程学文系其现场管理人员,弛海公司与其并无劳动聘用关系,且程学文、严盛与弛海公司间除签订运输合同外,还有支付费用等证据加在佐证。故一审法院追加程学文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同诺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及追加程学文、严盛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案涉第二次鉴定的工程量是否应该作为本案运输量的依据。同诺公司及刘成华认可以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弛海公司认可以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果报告系弛海公司单方委托,同诺公司及刘成华并未认可;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系双方在走马镇政府主持的专题会上协商选定的测量机构,作为测量依据的工程原始地貌图经过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弛海公司、刘成华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采信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的依据,涉案工程土石方基础方量应确定为总挖方801423.83立方米,总填方为165383.25立方米。本院审查认为,一审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技术说明作为确定运输方量的依据于法有据,案涉第二次鉴定的工程量应该作为本案运输量的直接依据。同诺公司上诉称案涉第二次鉴定的工程量不应该作为本案运输量依据,而应以重庆蜀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作为确定运输方量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四,同诺公司是否系案涉内转回填工作及部分碎石运输的承运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诺公司称其系案涉内转回填工作的承运方,主要理由为:案涉《华岩隧道西延伸段四标段土石方内转回填运输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弛海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中载明有租用刘成华回填车辆、弛海公司2018年12月7日支付给程学文的所备注内转运费61800元,并不足以否定案涉土石方内转回填工作并非同诺公司实施、内转单价应当以案涉工程重庆市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清单价为基础进行综合衡量、加工碎石的运输系同诺公司完成的,内转回填方量与运输方量存在松散系数换算问题、程学文、严盛未参加走马镇政府两次会议协调等理由,拟证实案涉土石方内转运输工程的真正承办方为同诺公司,程学文、严盛并不是内转承运人,一审错误扣除了同诺公司土石方运输方量范围内的回填方量。弛海公司二审辩称,弛海公司已经将内转回填运输发包给了程学文、严盛完成,同诺公司仅仅举示三个证人的证言及刘成华单方制作的内转回填票来证明内转运输系其完成。内转回填和外运作了区分的,并不是同诺公司说的价格一样。碎石场内运输显然是属于内转范围,是由弛海公司自己组织车辆完成场内运输。弛海公司就内转回填运输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故两次鉴定都对内转回填进行了区别鉴定,否则做此区分毫无意义。弛海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向第三人支付了内转费用,且在转账凭证上作了备注,驰海公司也向第三人支付了场外转费,弛海公司注明代刘成华支付运转费。本院审查认为,同诺公司应当对其作为案涉内转回填工作及部分碎石运输的承运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一审法院综合弛海公司、同诺公司提供的有关内转回填证据,认定弛海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案涉内转回填工作及部分碎石运输由弛海公司自行完成,其证明力高于同诺公司举示其系案涉内转回填工作及部分碎石运输的承运方证据,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诺公司上诉称其系案涉内转回填工作及部分碎石运输承运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五,案涉渣场费是否包含在运输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诺公司上诉称本案渣场费不应当在运输费中扣除,主要理由为:运输合同包干价包含弃渣费用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约定运输综合单价28元/m3不包括渣费、弛海公司直接垫付渣费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得了由运输方承担渣费的结论、刘成华对弛海公司垫付总款项的确认,但并没有渣费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此认定渣费在刘成华工程款中扣除。弛海公司二审辩称,弃渣费用已经包含在运输合同包干单价中,属于运输款项的一部分,主要理由为:弛海公司举示的结算的单据、同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严与弛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等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场外运输包干价28元每立方米包含弃渣费。刘成华和同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场外运输不包含弃渣费,没有证据表明弃渣费由弛海公司承担。弛海公司从市政交通公司(总包方)以36.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承包渣土外运工程(该单价包含渣土弃置),再以28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同诺公司,符合工程发包的一般惯例。对于弃渣费的结算单双方都签字认可的。刘成华和同诺公司不得在其他费用中重复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案涉运输费用并无直接约定弃渣费属实,但运输案涉施工必须涉及到倾倒渣土的弃渣费问题,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倾倒渣土的行业交易惯例处理。根据二审中案外人徐顺财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徐顺财与弛海公司曾签订过书面外运合同,每车单价为59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运距,约定运费包含有渣子费,且第三人程学文作为车主对类似承包运输包括弃渣费表示认同,一审法院认为运输渣土的运输费用包括倾倒渣土费用,符合该行业交易惯例。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刘成华代表同诺公司及个人与弛海公司对账中多次确认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并将垫付弃渣费视为弛海公司已付款项,且同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弛海公司将弃渣工作单独发包给同诺公司并另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运输合同包干价28元包含弃渣费用,应将弛海公司垫付弃渣费用认定为运输款,这与弛海公司从总包方以36.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承包渣土外运工程有适当利润的解释相印证,符合常情常识常理,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予以维持。同诺公司上诉称案涉渣场费不包含在运输费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六,案涉油料款、税款应否在本案运费中扣除。同诺公司上诉称将油料款视为弛海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输款,将导致运输款与油料买卖交易价款混同,而弛海公司并未就油料款向同诺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将直接导致同诺公司的税收损失,另弛海公司直接将运输款支付给刘成华,并直接代扣11%增值税额,且没有举示任何代缴税费的相应证据,严重违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弛海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中场外运输实际上是刘成华完成,同诺公司只是刘成华挂靠公司之一,与涉案工程真实有利害关系的还是刘成华本人。弛海公司垫付的油料费已经实际支付,在本案中扣除后,在刘成华的另案中必然就不会再次扣除。税费是双方的运输合同作了约定清楚,弛海公司与刘成华的结算单据中都明确认可,弛海公司必须向总包方出具足额的税票,如果同诺公司未出具相关发票弛海公司就没有相关抵扣项,其实际损失超过11%。将这笔费用在运输款项中扣除,实际上是同诺公司对弛海公司的补偿。本院审查认为,基于无法区分运输合同或工程合同支付油料款的比例,一审法院将所有油料款从运输合同款中予以扣除,符合个案实际,且另案工程合同纠纷可以将油料款已作扣除作为直接依据,并不必然损害刘成华作为同诺公司挂靠人的实际权益。当事人的运输合同中约定了不开具发票直接代扣11%增值税额,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油料款、税款在本案运费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维持。同诺公司上诉称案涉油料款、税款不应在本案运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同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4元,由上诉人重庆同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