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502民初2981号
原告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开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甘肃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开发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被告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五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房地产开发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其陈述系万通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其进行施工。但经本院查实,案涉项目系天水市秦州区平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建设单位系天水财源实业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第一标段施工单位为天水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标段施工单位为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标段监理单位为苏州科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均与原、被告无关联。原告所举《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关于采购混凝土及其他工程材料的证据,本院在证据审查中已进行论证。在此之外,其未提供双方关于施工记录、工程量确认、付款凭证、交付记录、结算清单等关键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及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证据1、证据2系原、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两次开庭中亦未提供原件作为比对,故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虽然其提供了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用于案涉项目或进一步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送货单名称是天水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加盖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承诺书又系甘肃盛世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向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上述证据与原告所述由其施工的证明目的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案涉项目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身份亦无法进行核实,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施工的事实。 对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天水市秦州区平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系天水财源实业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第一标段施工单位为天水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标段施工单位为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标段监理单位为苏州科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2月1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甘肃时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孙婷